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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友良,男, 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细米塘村民组417号。系受害人罗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正如,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干杉乡百祥村百祥组479号。系受害人黄义慧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植,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细米塘村民组409。本案受害人(伤者)。

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杜仁富,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系长沙黄兴镇高塘村村委会会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天鹅镇孙吴村西东湾组2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系本案交通肇事者,肇事车合伙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山,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花园新村塘垅组。系本案肇事车合伙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友良、黄正如、林植及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杜仁富;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犯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山与孙某某系该肇事车合伙人车,即均为车主。鉴于此,被告人孙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山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各原告人承担直接进行赔偿责任。其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友良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黄义慧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原告人遭受的损失:丧葬费10 767元、尸体存放费6500元、尸体检测费680元、死亡赔偿金245 871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 548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七项共计354 366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尸体检测费票据、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对罗军应按城镇户籍论的相关材料,即罗军生前在长沙县榔梨镇企业工作的相关材料。具体已分获赔偿数额,记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正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黄义慧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原告人遭受的损失:丧葬费10 767元、尸体存放费5000元、尸体检测费680元、死亡赔偿金245 871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 548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七项共计351 866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尸体检测费票据、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对黄义慧应按城镇户籍论的相关材料,即黄义慧生前在长沙县榔梨镇企业工作的相关材料。具体已分获赔偿数额,记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植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遭受的损失:医疗费   75 349.7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酌计)、残疾补偿金49 174元、后期治疗费6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 54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十二项共计369 421.75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住院报告书、病历单、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司法鉴定书一份、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对林植应按城镇户籍论的相关材料,即林植在长沙县榔梨镇企业工作的相关材料。具体已分获赔偿数额,记不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友良、黄正如、林植共同出具说明,认可:被告人孙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山总共赔偿了110 000元。其中孙某某赔偿了42 000元, 黄亮山赔偿了62 000元,孙某某与黄亮山所共有的肇事车拍卖得款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愿意尽力赔偿。但有关损失额,请法院核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亮山表示,愿意赔偿,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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