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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或者撤销该婚姻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作者:郎康 时间:2010-10-24 查看(391) 评论(0)
当事人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或者撤销该婚姻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会以男女一方没有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儿子车祸身亡后,婆婆为了遗产而起诉到法院主张儿子与儿媳的婚姻无效,理由是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是通过熟人关系领取的结婚证。对于此类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
(1)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关于这种婚姻是否成立以及具体效力如何,这种意见并没有予以明确。
(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当事人提出结婚证非当事人本人亲自领取,而要求撤销登记证或不予认定婚姻证的效力,法院可建议当事人向民政部门提出,如果民政部门不予处理,当事人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当事人要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只能提起离婚诉讼而实质上解除关系。显然,这种意见实际上认为这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为离婚诉讼是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既然该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而实质上解除关系,则意味着其承认这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法院首先应当告知其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坚持向法院起诉的,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即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特别说明的是,办理结婚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通过熟人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这种结婚登记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只要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方被胁迫的情形的,这种婚姻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绝对不能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因为关于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法》第十条已经作出了明确,对于该条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关于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婚姻法》第十一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然也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还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与一方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不同的,这种婚姻登记中,结婚证上的当事人与实际婚姻当事人是一致的,而一方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结婚证上的当事人与实际婚姻当事人并不一致,两种情况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应当作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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