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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依法保护广大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就《解释》的内容进行权威解读。
应予受理的五种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后,如何确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日益凸显。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包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等纠纷案件。此外,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争议,因其同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
《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该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应属于物权,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重点所在。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此外,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严格的限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无法定理由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流转土地自主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做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更应看到的是,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解释》实际是运用了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其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亦应遵从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其本意在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按公平原则处理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是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因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不过,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一地数包纠纷中经营权归依法登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