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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之探讨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大农村的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向劳动力市场,成为人们所称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外出务工的途径之一就是是由包工头带出门,而且所占比例较大。这些农民工同包工头之间,大多就在务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在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本文在此估且将此类合同称之为农民工劳务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就在所难免。从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该类型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但此类型的案件属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这些包工头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那么,他们的用工行为是否受劳动法调整?他们同劳动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受到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若是受到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若适用《合同法》,则合同中有关定金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判断?等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去研究、探讨。广大农民身处社会的最基层,能否审理好此类型的案件,事关社会的政治稳定和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本文在此拟就自己多年来审理此类型案件时积累的一些感性认识,谈一点浅见,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进行探讨,真诚地接受同道的批评和指教。全文字数共10447字。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涌向外地务工,成为人们所称的农民工。这些农民工外出务工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通过政府部门有组织的劳务输出;二是通过亲朋好友或熟人介绍;三是由包工头带出门。其中,由包工头带出门务工的所占比例较大。农民工同包工头之间一般就务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由此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近年来,因此类合同纠纷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这类案件能否得到妥善处理,事关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粗浅探讨,请教于同仁。

  一、关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某甲在河北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为了吸引劳动力,某甲采用预付定金的方法。其中同某乙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1、2006年某乙随某甲到河北某砖厂务工,时间为随某甲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之日止;2、某甲预付给某乙定金2000元,若某乙不到厂,或未征得某甲同意而中途退厂,所拿定金双倍返还;3、……。某乙到厂后因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久就要求离厂了。某甲在年终回家后就以某乙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某乙双倍返还所拿定金,即返还4000元。

  案例二:某丙带了一批农民工到山西煤矿打工,矿主(合法开采)为便于管理,将这一批农民工交给某丙管理,某丙的工资从这一批农民工劳动所得中按比例抽取,这一批农民工的工资由某丙负责发放,矿主根本不和这一批农民工发生关系。故此人们将某丙也称之为包工头,一批农民工也只同某丙发生往来。后因这一批农民工中某丁被塌伤,某丙拒绝赔偿,为此某丁将某丙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

  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该类型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对此有二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发生纠纷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用工方的包工头并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这种用工行为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劳动用工协议,只能算是一种民事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应受民法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二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地找到答案,必须首先正确地将这二类合同区别开来。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关系。

  再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从合同主体来看。作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必须是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2)从内容来看。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的,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3)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4)法律责任后果不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服务,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5)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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