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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连伟与何连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连伟,男,1970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男,系濮阳县子岸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连美,女,1975年3月10日生。
原告何连伟诉被告何连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何连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连伟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生一男孩名叫何××。2006年在濮阳县文留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证。由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因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我曾提出要离婚,都没有解决。我和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连美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思想出了问题。我们共同生活了十三年,并有了孩子,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何××。2006年12月5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文留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于2006年12月份补办结婚证行为也足以证明婚后感情较深。双方在共同生活之中偶有矛盾在所难免,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原告念及夫妻、父子之情,与被告多做沟通。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连伟与被告何连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连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素平
审 判 员 张海顺
陪 审 员 吉保金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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