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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给我写一篇关于离婚后子女探视问题的案例
匿名 2008-06-28
谁能给我写一篇关于离婚后子女探视问题的案例.和关于这个案例的一篇论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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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给付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切实执行这一规定, 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抚养费可因法定的原因而变更。《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减少或解除抚养费的情形: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他方的抚养费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出现某种新的情况,确有实际困难,如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或犯罪被劳改、或违法被劳教等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给付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判刑收监改造,无力支付的。
(四)探视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父母与子女的见面权利是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被剥夺的。不能错误的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是归谁所有,可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子女联系,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还有的人因对方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不到位为由,剥夺对方的探视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探视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当父或母探望子女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当然只是权利的中止,应当在情形消除以后恢复探望权。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该规定是对强制措施进行解释,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非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秉承尊重人身自由的原则。
二、外国立法理论的评析
在了解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子女问题的规定以后,再来了解外国的立法,并与我国的立法进行对比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以美国、瑞士、英国、香港等为例加以说明:
(一)履行子女抚养费义务的期限
我们先来了解瑞士的婚姻法中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的有关制度。瑞士是大陆法系中法律较为健全的国家,特别是对婚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比较完整。《瑞士民法典》第277条第1款规定,抚养义务的期限至子女成年时终止。在民法中又规定了成年者为年满18岁,这与我国的规定是相同的。在民法典的尾章又规定成年的抚养费应负担至年满20岁。瑞士民法又进一步规定了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条件许可的范围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直至相应的教育得以正式结束。从瑞士的民法的规定看,它对子女的利益保护是相当充分的。本来是18岁,后来有适当的延长到20岁,再明确地规定了合理教育的限度,可以更充分地保护父母离婚的子女,延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期限。
再看香港的法律对子女抚养期限的规定。香港法律规定21周岁为成年年龄,因此子女抚养的期限也相应到21周岁。香港的法律是属于英美法系,通常在我们的观念中,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是十分强调个人的独立,比如英国、美国等,都是让孩子独立生活来锻炼孩子的生活能力。香港在英国的长期统治下,也受到很大的影响,很大程度地接受了这种观点。香港对抚养子女的期限仍规定如此的长,充分地体现了香港法律对保护子女权利的重视程度。
相比较之下,我国虽是提倡“尊老爱幼”的传统,对于抚养子女的期限最长的仅仅是成年的年限18岁。在个案中,还有规定年满16岁到18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就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这种规定又进一步缩短了,父母的抚养年限。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有规定可以延长的情形,但是对于充分保护子女的利益,远远是不够的,没有充分体现目前各国指导离婚法对子女利益保护的根本性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二)抚养费的给付
对抚养费的给付的规定,各国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这里以美国的法律为例子。从平时的报道中就可知道,美国是一个离婚率很高的国家,非婚生子女的比例和单亲家庭的数量均不断攀升,美国法律对这一现象所带来后果的规范是相当完备的。这里仅对美国法律中的抚养费的给付进行讨论。美国1996年福利法案对子女抚养规定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进一步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必须是自动的,不可抗拒的,就象死亡和纳税一样。”此法案对子女抚养费支付规定有以下三方面:信息的获取,即追踪义务人和其财产的能力;同类案件的处理,即利用计算机自动控制和信息处理的技术,对同类案件进行处理的能力;更积极地强制执行的手段,即自动地行政强制执行的能力,而不仅仅依赖于诉讼程序。此三方面,首先从信息上保证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免义务人以经济借口不履行义务。再从案件处理上,考虑诉讼成本以及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最后从强制执行手段上,规定各州对子女抚养的裁决须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缴扣和统一支付,这可以使执行跳出诉讼程序的范畴,更有利机动,充分地执行抚养费。
而我国对抚养费的给付,一般是以当事人协调为主,法院判决为辅助。但给付抚养费的情况是很不乐观的,并且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若要解决存在的抚养费问题必须以诉讼为救济手段,使许多当事人都不愿去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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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 的感言: 谢谢你的回答.对我的论文一定会有帮助的.我会认真看的. 200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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