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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被告为无过错方时,其要求婚内赔偿
应将被告列为反诉原告。
例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苟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交纳了诉讼费。就被告苟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损害赔偿怎样列诉讼地位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被告列为反诉原告。理由是:被告苟某某提起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第五十二条关于反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 “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的规定。即:有请求、有赔偿对象,且符合反诉的概念和特征。(一)、具有反诉对象的特定性,本案中本诉被告苟某某针对本诉原告李某某而向本诉法院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二)、具有反诉请求的独立性,被告苟某某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作为一种独立诉讼请求存在,并非离婚诉讼中共同财产分割或经济补偿;(三)、具有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苟某某反诉是为了对抗原告李某某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四)、反诉的请求和理由与本诉有牵连性,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是被告苟某某提起损害赔偿反诉的前提,没有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就不能反诉提起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将被告列为反诉原告,只将被告的请求一并予以判决。理由是:婚姻纠纷案件系混合之诉,应一并处理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问题、补偿问题、损害赔偿问题。被告苟某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其它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不必也不应将被告列为反诉原告。
就被告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以何种地位提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从表面上看,以上两种意见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第一种意见正确而第二种意见不妥。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规定, “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说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提出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苟某某作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被告有权就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原告李某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不仅苟某某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提出赔偿,甚至离婚后一年内也可以提出。因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被告苟某某应列为反诉原告。
诚然,婚姻纠纷案件中应处理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但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经济补偿等问题双方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问题却只有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显然,把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问题、补偿问题、损害赔偿问题作为共同请求一并予以处理是不对的。
再从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和“有请求就有判决”的办案原则出发,被告不作为反诉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又怎能将被告的请求一并予以判决?有请求就涉及诉讼地位问题。这里,还有人觉得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当事人坚持反诉又如何处理?
故同意第一种意见。同时,建议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在离婚时被告提起损害赔偿应将被告列为反诉原告”,以便于操作,维护法律的统一。
(有的法院将之列为差错案----笑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