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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看宗教信仰自由及其界限


                                        赵志云

 

案例简介:甲乙二人为夫妻。丈夫甲在结婚时曾提出条件,自己的妻子必须与自己信仰同一宗教。当时乙符合该条件,于是甲乙二人结婚。结婚一段时间以后,妻子乙改变了自己所信仰的宗教。于是,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是乙由于改变了自己的宗教信仰,因此不再符合甲在婚前对自己的配偶提出的要求,因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


    对本案例的分析:


    第一, 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及其平等保护

    显然,在宪法上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首先就是宗教信仰自由问题。宗教信仰自由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是指选择信仰或不信仰某一种宗教的自由,在这一含意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体现了人类精神活动的绝对自主和不可侵犯性。1803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首席法官杰里迈亚·史密斯在马奇诉威尔金斯案的判决中对信仰自由的根据作了十分精彩的阐发,他说:“社会或世俗官员强迫人们信仰和不信仰什么是十分荒谬的,按照万能的造物主的旨意,人的理智不受有局限性的同类者的控制。思想自由是人类天赋的,每一个有思维能力者本来固有的权利,是绝对不能剥夺的特权。” 在这一意义上,每个人都有不受他人干预而自由选择自己的信仰的自由。其次,任何一种宗教信仰都会有一些基本教义和最简单的仪式。从法律的眼光看,“宗教有两大要素:所有的宗教都包含一定的教义,只是原始程度和复杂程度有所区别;其次都有某种仪式,某种同样存在明显差异的祭仪。” 这些教义和仪式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条件结合起来,就会对信徒的日常生活形成某种规范。这时,宗教信仰就会从人们的内心确信而外化为外在的行动。以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对这种规范的遵从,既是信徒内心对自己所信仰的宗教虔诚的一种表现,同时也是他在信徒团体中获得身分认同的一种途径。因此,对宗教信仰的宽容对于信徒来说既包含了对其精神活动自由的认可,也包括对其根据教义和教规来安排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自由的认同。

    在这一案件中,如果丈夫本人足够虔诚的话,那么妻子宗教信仰的改变显然并不足以动摇丈夫内心原有的信仰。因此,在本案中丈夫如果以自己的宗教信仰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离婚诉讼,唯一的理由只可能是:作为自己身边最亲密的人,妻子宗教信仰的改变,使得两人的生活方式受到了影响,丈夫将难以再遵循教义和教规来安排自己的日常生活方式。


    当一个人的信仰以行动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法律对这种行为可以容忍的界限是什么?法律任务是只能管理人的外在行为,它不能干预人的内在精神。但是如果人的内在精神外显为一种行为以后触犯了法律,这时是法律应当行动的时候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教信徒以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的权利是有限的。这种界限就在于他的行为不能够违背以法律,不能背弃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的底线,不能对他人同样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行为构成妨碍。在本案中,在妻子改信其他宗教以后,只要她对丈夫的信仰有足够的宽容,就能够做到两种不同宗教的信徒在一个家庭里相安无事。同时,丈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在履行自己的宗教仪式的时候,使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或者对丈夫的信仰自由构成了直接的干预。因此,丈夫提出离婚的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

    显然在本案中,丈夫因为妻子改变了宗教信仰而提出了离婚诉讼,表明了他不愿意和一个异教徒生活在一起,表明他认为他的妻子只能和他信奉同样的宗教。在这里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丈夫是否有权对妻子的信仰自由加以干预。在结婚以前,出于婚后两人感情和谐的考虑,毫无疑问,丈夫可以选择与自己信仰相同宗教的妻子。但是在结婚以后,如果妻子决定改变妻子的宗教信仰,从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角度来说,丈夫是不能直接加以干预的。本案中丈夫的离婚诉讼无疑是对妻子改信其他宗教的一种惩罚,尽管其借口是自己的信仰自由受到妻子的伤害,但是丈夫显然没有考虑到,法律对信仰自由的保护是平等的,不仅他又不受妻子干预的信仰自由,而且妻子也有不受他的干预的信仰自由。显然,在离婚诉讼中,丈夫的理由不成立,而且由于这一离婚请求直接干涉的妻子的信仰自由,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


    第二, 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契约自由在公法中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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