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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遗产法定继承纠纷房产分割案例(2)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q 日期:10-01-22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作为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的共有人,自迁入居住后即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对外祖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当分得外祖父母的遗产。认可房屋价值55万。主张房屋归被告及张某兰所有,被告与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梅、张某英与被告张某兰系姐妹关系,张某晓系于1995年去世的兄弟张某祥之女。被告金某系张某兰之子。金某于1990年起居住于本市崂山四村37号25室房屋,与张某梅、张某英、张某兰、张某祥之父母张某才、肖某珍共同生活。1992年金某户口迁入该房屋。1995年月日张某才、肖某珍购买了该房屋。1998年9月张某才去世,1999年7月肖某珍去世。2007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金某、张某兰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该房屋的份额。10月,本院查明被告张某兰虽系购房的出资人,但不具有购房资格,判决张某兰之诉求不予以支持,同时判决确认金某享有房屋的三份之一产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才、肖某珍享有讼争房屋三份之二的产权,现当事人要求析产继承,依法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兰没有提供原告不照顾父母及其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兰之该主张不予确认。但鉴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其出资购房的事实,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张某兰可酌情适当多分。被告金某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亦存在照顾过被继承人的可能,但没有提供其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证据,缺乏依法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财产之事实依据,故金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诉争房价值5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房屋可归张某兰、金某所有,由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张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号##室房屋为被告张某兰与被告金某共有;
二、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梅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英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四、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晓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张某兰负担2451元,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被告张某晓分别承担2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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