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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本山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杨,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郴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郴州市建行骆仙支行员工,家住郴州市北湖区地税局8栋20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虹,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郴州市中播台职工,家住该单位家属宿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卫红,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郴州市建材公司职工,家住郴州市劳动路2号。
被告人刘本山,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桂阳县城东乡花麦村24组13号。2009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本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改装三轮摩托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延伸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帝都海鲜酒楼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横路的行人杨美亮相撞,造成被害人杨美亮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度脑组织挫裂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本山负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本山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刘本山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杨美亮系72岁的城市居民。因被告人刘本山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杨美亮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0569.28元(13821.16元X8年)、丧葬费11541元(1923.5X6个月),合计122110.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山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改装机动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本山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本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本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本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杨、夏虹、夏卫红经济损失122110.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红 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泽 春
人民陪审员 苏 胜 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
代书记员 白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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