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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何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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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宇-行政上诉状 (2012-11-29 17:07:13)

标签: 山城重庆 劳动教养 劳教委 言论自由 警察执法权 杂谈

                          任建宇诉重庆市政府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任建宇,男, 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米扬坝村“大学生村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石蟆镇关溪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余果,主任。

上诉人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0日(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20日,重庆三中院以“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看,任建宇在劳动教养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会见、通信、通电话的权利得到保障,任建宇在此期间曾委托其父和女友代为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确认任建宇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能够提起诉讼,其主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间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也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一审原告任建宇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这一裁定,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和该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本意,按此裁定,上述司法解释将被架空和废弃。该裁定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予以撤销。

上诉人还认为,一审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不仅任建宇对劳教委的诉权将被剥夺,而且几乎所有的被劳教者,都可能循例丧失起诉权,这个后果太可怕了。这是因为,现实中的“劳教分子”,进入劳教所后,大多能与亲属正常会见、通话和通信,但这些并不能得出结论,说他们的起诉权没有受到限制,不能因为有了跟亲友的接触和法律规定了起诉渠道,就把他们未能在三个月内起诉的情形,一概推定为甘愿放弃起诉权!举例来说,同样在重庆,已在西山坪劳教所劳教了二十个月的黄成城,自2011年4月入所后,不仅可以会见亲友,与父母和姐姐通话,甚至他还能自行书写诉状,通过劳教所寄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对他的劳动教养“决定”;在自行起诉石沉大海后,姐姐黄海燕又受托先后九次亲临重庆一中院和重庆高院,为弟弟提起诉讼。本案任建宇的代理人浦志强、徐利平律师接受黄成城委托后,已于今年9月6日、 10月11日、 11月7日和 11月21日,四次前来一中院递交起诉状和查询立案进展,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假如按三中院一审裁定的思路和逻辑,一中院对黄成城和戴月权这类正在被羁押的“劳教分子”的起诉,岂不是可以用三个月内未完成起诉,并且他有渠道提起诉讼,来裁定驳回起诉吗?这岂不太荒唐了吗?!

一、起诉期限的两大焦点问题

首先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案件有否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指出,针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明显重大违法,并提出确认劳动教养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效的理由在本上诉状里将专门阐述),就这点诉请,一审裁定书也载明了。

上诉人认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是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等),其效力的丧失并不是从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时开始,而是自其作出之日起就从来不能也没有产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主张其无效,或要求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有权机关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告该行为无效。这个道理,和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无效”不受时效限制原理是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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