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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二、海外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及经验

、明文排除。国会有权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限度内,在法律中规定对某一事项排除司法审查。国会为了确保达到排除审查的目的,往往在最终条款后加上禁止司法审查的明白规定,当然,此类规定必须是明白确定的,不确定的词句往往不发生排除的效果。法院从行政行为可以受审查的假定出发,对排除条款采取严格解释。同时,对国会法律明白禁止司法审查的规定,法院也会限制性解释为:部分禁止或某方面禁止,而不是表示全部禁止。当然,涉及到宪法的问题,更不能禁止审查。然而,法律有时不采取禁止性规定,而采取限制审查的时间、方式、理由的办法作限制性规定。通常法律中规定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这样的词语,往往不会发生排除司法审查的效果。特别是当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时,法院不会放弃司法审查的职责。美国法院认为,所谓最终的决定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而言,即行政决定不能再依行政程序改变,不包括司法程序在内。此外,法律规定对某个问题不能进行审查,不能认为和该问题有关的附带问题也不能进行审查。

审查是否会影响行政机关完成任务。所以对自由裁量权行为原则上排除审查,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在法院审查范围以内。

第三,问题本身的性质不适宜司法审查。

(二)英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三)日本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日本,一般认为,关于政治性或经济性政策的适当与否,以及有关艺术性

、交通违规事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事件,由各县市交通裁决所作成裁决,不服者由普通(刑事)法院置专业(交通)法庭处理。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将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特定职权而引起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领域

(三)将公安机关的所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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