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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员工与公司的劳务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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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例】员工与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告张某诉被告广东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2月3日至今,原告在被告所有及经营的“协航16”轮上任船长,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2、3月及8月至今的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10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5,000元,被拖欠的基本工资43,557.47元,加班费109,431.03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8,247.13元,遣返费85元,船舶扣押3个月期间的伙食费1,500元;确认原告的上述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债权登记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协航16”轮的权属情况;2、船员服务簿,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在“协航16”轮上工作的时间;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4、拍卖船舶公告,拟证明“协航16”轮被广州海事法院拍卖;5、广州至梧州的车票1张,拟证明遣返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协航16”轮上工作。“协航16”轮的实际所有人为陈立凯,船员亦由陈立凯雇佣,被告只是船舶的挂靠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在该轮上工作,被告亦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在航运实务中,雇主与船员之间签订的是船员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求双倍支付工资与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航16”轮是内河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制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未雇佣任何船员,原告是受陈立凯、陈贺高雇佣,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协航16”轮上工作;2、船舶挂靠登记和管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是“协航16”轮被挂靠公司,被告与船员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3、确认书,拟证明陈立凯通过被告向银行贷款,陈立凯所欠贷款及挂靠费用共190万元,被告受让“协航16”轮并冲抵上述债务;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拟证明涉案船舶无需船员加班;5、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拟证明涉案船舶系内河船,船员工资等债权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至于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协航16”轮系钢质集装箱船,2001年8月5日建成,总长55.15米,型宽12.60米,型深4.55米,总吨1,275,净吨714,船籍港广州,适合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2005年3月11日登记的船舶共有情况为陈贺高占99%股份,被告广东某船务有限公司占1%股份;2005年9月16日变更登记为被告广东某船务有限公司占100%股份。根据“协航16”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记载,该轮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16小时,应配备船长1人,大副1人,轮机长1人,值班水手2人,值班机工1人。该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在风力6级以下、最大波高不超过2米、距岸不超过5公里、干舷甲板以下的水密开口保持良好水密状态时,可航行于虎跳门至珠海高栏港航线。
2005年3月28日,被告与陈贺高签订一份船舶挂靠登记和管理协议书,约定:陈贺高将其所有的“协航16”轮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并委托被告管理;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最低要求配足合格船员,船员可由陈贺高自行配备,也可向被告租用;陈贺高聘请的船员应服从被告的管理和指导,按照规定操作船舶和记录文件;如船长或船员不遵守公司规定而失职或违章,被告有权提出撤换船长或船员,陈贺高应予配合;船舶经营范围为广东省各市所属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挂靠登记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船舶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航道费、运管费共计13万元。
2008年10月14日,陈立凯签署一份确认书,记载:本人陈立凯同意指定广东某船务有限公司转让“协航16”轮,转让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冲抵2008年10月前经营“协航16”轮所欠的债务190万元整,至此,本人与广东某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一切债务已全部结清。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章同意。
2008年11月3日,本院发布(2008)广海法执字第190-8号拍卖船舶公告,记载:因被执行人广东某船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07)穗仲案字第3829号裁决书,本院于10月8日作出(2008)广海法执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属的、停泊于广州黄埔港的“协航16”轮,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义务。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8)广海法执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的拍卖被扣押船舶申请,依法拍卖“协航16”轮。12月16日,“协航16”轮被依法成功拍卖,拍卖价131万元。12月26日,船舶办理交接手续,船员于同日离船。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登记,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2006年2月3日起在“协航16”轮上任船长,但一直未与被告或陈立凯、陈贺高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船舶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离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500元,未领到2008年1、2、3月及8月至12月26日的工资。被告表示不清楚工资标准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于12月26日从广州回梧州,车费85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自2005年4月1日起,“协航16”轮即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并由被告管理,自2005年9月16日起被告即对“协航16”轮享有100%股权,是船舶的唯一的所有权人,而原告于2006年2月3日起即在该轮上任船长,因此,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显然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关于其不是真正的船舶所有权人,且并未雇佣原告在船上工作的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劳动者,负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的义务,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权利;相应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享有组织、安排原告工作等权利。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被告仅抗辩其不清楚该项标准。根据广州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费水平,船长的月工资为5,500元是可信的,故应予采信。“协航16”轮于2008年10月8日由本院依法扣押,原告留船看守船舶直至12月26日船舶拍卖移交而离船。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至12月26日看守船舶期间的报酬、生活补贴等,可向扣押法院请求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支付,本庭不作处理。原告在船工作期间未领到2008年1、2、3、8、9月的工资及10月份7天的工资,以月工资5,500元计,总共为28,783元。对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该项工资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给予原告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7,19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遣返费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自2008年2月至10月7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45,283元。
“协航16”轮的船员配备,没有证据显示违反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记载,因而船舶在航行期间船员轮流当班符合航海习惯,不存在船员额外加班的问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船上加班工作的事实,因而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协航16”轮为内河船而非海船,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工资等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登记费,已在债权登记裁定书中作出处理,本庭不另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清偿拖欠的工资28,783元及其经济补偿金7,196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5,283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遣返费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独任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在“协航16”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