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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峰诉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朱海峰(反诉被告),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清树,男,43岁
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
委托代理人李琳,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峰及其代理人张同站、朱清树,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我分别在四川宜宾、浙江温州、福建乌龙江大桥工地,四川雅泸第十三标工地给被告打桩,双方签有劳务合同,我按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对我的劳务费一再拖欠。现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劳务费144053、1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四川宜宾、浙江温州、福建乌龙江大桥三处工地劳务费没有异议,对四川雅泸十三标工地劳务费有异议,原告将该工地7-4#桩灌桩时灌断,造成我方下列损失:①我们向发包方支付71742元事故桩赔偿款;②我们为处理事故桩支出5300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上述损失124742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所反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我是给他打桩而不是灌桩的,我们签订的是打桩劳务协议而不是灌桩协议,他具体怎样灌桩、何时灌桩那是他的事,他将桩灌断让我赔偿损失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原告朱海峰分别在四川宜宾、浙江温州、福建乌龙江大桥、四川雅泸第十三标工地为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打桩。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显示,被告所欠原告款的情况分别是:四川宜宾工地26049.74元(有双方结算单)、浙江温州(飞云江特大桥)工地33371.5元(有双方结算单及劳务协议)、福建乌龙江大桥工地23353.05元(有双方结算单及劳务协议)、四川雅泸十三标工地30320元(有劳务合同及原告方对账单)。被告对四川宜宾工地、浙江温州工地、福建乌龙江大桥工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四川雅泸十三标工地是否结算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提交的该工地对账单(从被告会计处抄录)详细情况是:工程量152000元,生产费用:材料19926.2元、公用材料2000元、红土6400元、工地生活费4876.2元、工地借款58078元、电费30400元。下欠30320元。被告提交的该工地内部结算表内容是:本次结算总值152000元,应扣部分:材料22541.70元、公用材料2000元、红土6400元、工地生活费4876.20元、工地借支111078.00元、电费45600.00元、事故桩赔偿71742.00元,合计扣除总值264237.90元,结算净值-112237.90元。被告解释称是原告把桩灌断后离开,被告被罚扣的赔偿款71742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让张双奇处理断桩,张双奇借支53000元,应算到原告名下,材料及电费较原告对账单多出的部分是处理断桩增加的费用,同样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雅泸C13标段项目部会议纪要,涉案内容:苏村坝7#墩桩基于2008年4月12日晚施工,因施工中导管提出砼面导致桩基中间夹沙出现断桩,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项目部负管理责任,会议确定项目部承担事故费用的40%、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费用的60%;(2)苏村坝7#墩桩基7-4事故处理费用统计表显示,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为71742元;(3)协议书,显示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7#4断桩处理工程承包给张双奇桩机队,费用为53000元整。原告坚持灌桩是以被告为主,技术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仅是协助,即便出现断桩也是被告造成,且从来无人提及断桩是原告桩机所为,每个桥墩下都有好几台桩机在打桩并协助灌桩,被告无证据证明断桩就是原告协助所灌;被告与甲方的会议记录、处理断桩费用统计表,从未告知让原告参加,更无原告的签字,把断桩处理工程包给张双奇也从未通知原告;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到工地查看过所谓的断桩。因此,因断桩引起的一系列费用都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方对涉案的7号、8号桥墩下各有几个桩,几个桩机在施工,灌桩时被告技术人员是否在场等问题均称不清楚,被告还坚持协助灌桩就是灌桩。
另查明,原被告关于四川雅泸十三标工地的劳务合同系被告方印制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愿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协助甲方(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冲击钻成孔、清孔、协助灌桩和施工准备工作。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负责工程统一施工管理、安排施工计划、进行施工技术指导监督、协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