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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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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1年05月09日    投稿人:张寿江律师    点击:次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马XX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雅丽、王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潍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马XX,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XX与被告潍坊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雅丽、王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承包东营河口河安小区E区1#、3#、5#、8#楼,并将该工程其中的5#、8#楼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的承包范围为5#、8#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上交承包费,施工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但自2007年9月1日起被告强行接管原告已完成主体建设的5#、8#楼,致使原告不能继续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4997.0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系被告职工,是被告十分公司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系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东营河安小区5#、8#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但是,自2007年8月18日该两栋楼主体验收完毕以后,原告并未继续组织施工,当时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8月31日原告将该工地施工队长、资料员、材料员、仓库保管员及电工等管理人员撤走,工地管理人员仅留施工员一人、收料员一人在现场,工地无人施工;2007年9月26日原告及其亲属回到现场并开始对现场的钢筋、木方等材料进行处理;2007年10月9日原告及其亲戚将工地上的电缆、配电箱、搅拌机等施工用具全部撤走;2007年10月13日,工地上的办公室、仓库、宿舍等临时设施已全部推倒,且工地大门敞开,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已无一人。自9月份始,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也不听从公司安排。公司多次对其下达施工通知,原告拒不接收,并于9—10月中旬期间,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逐步将设备、机具、材料等变卖、撤走,人员解散,临时设施推倒致使工程处于失控状态。2007年10月14日,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告知下,被告才知道工程现状。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组成处理小组,组织人员对工地现场物资进行清点并开始组织继续施工。以上过程表明是原告自己放弃继续施工,而非被告强行接管,现该工程仍在施工工程中。(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但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的后果,原告应负完全责任。一是由于原告的擅自停工行为,致使该工程工期严重拖延,现状工程仍未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工期应为2007年9月15日,截止到目前开庭之日,已拖延工期100天,并且该工程具体的延期交工时间尚未确定。依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原告应承担延期违约金。而且原告施工期间解决农民工工资不力,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补充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该项损失在50万元以上,具体数额现在尚不能确定。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是根据原告在干完全部工程之后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管理费比数的确定也是以内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为前提。建设工程主体利润高、后期装饰安装工程亏损,这是建筑行业众所周知的,所以管理费也是按整体工程来计算的。如果单独承包主体工程管理费的比数会大幅上调,所以在该工程没有交工、验收、结算前,该损失无法确定,但损失却是存在。三是由于原告的擅自停工、毁损施工现场,以及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行为,给被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2007年11月7日,被告被东营市建设局清出东营市建筑市场,并在山东电视台予以报道,给被告在社会上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名誉损失更为严重。(四)在原告承包该工程期间,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未偿还,还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款项。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约定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拨付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原告施工期间,组织管理不善,欠人工费、材料费严重,被告组织对工程继续施工后,为原告垫付了大量欠款。据初步统计,原告在施工期间(九月份之前),欠人工费、材料费等已知980664.94元,还有部分欠款与另一个工程银河公园服务用房工程欠款混在一起共计779063.6元无法分别计算,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保证公司正常生产运行,为原告垫付约569608.94元。另外在其施工期间,丢失外租设备、钢管等材料,具体数据在交工前无法统计,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是在实际施工中,由于原告是新生项目,资金不足,技术力量薄弱,施工开展面临困难重重,于是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给予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在资金上多次借款给原告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借款及利息501804.96元原告至今未还;在人员上,给该项目部配备了施工队长、技术员等管理人员,为原告具体施工服务,并且为其垫交2007年6—9月职工养老金7801元。(五)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是整个建筑工程,约定的管理费比数是根据原告在干完全部工程之后所收取的管理费;且根据约定,“该工程完工后的决算定案工作由原告负责,由原告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发生债权债务的纠纷均由原告承担”。所以在该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决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并且具体的工程欠款也应由原告向建设单位索要,而非被告。综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被告的名誉也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于法于情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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