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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例
2012-04-03 23:50:23 作者:王朝进 浏览次数:0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民提字第002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东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杨义学,该单位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华南协力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新乡工程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局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铁二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二局委托代理人陈一松、易东波,新乡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杨义学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中铁二局从河南省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了信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对外分包。2004年11月,中铁二局与新乡工程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05年1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工程内容为K8+476—K13+500段96区路床3%和5%水泥土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新乡工程处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约定及变更增加的全部工程。2009年元月,中铁二局发给新乡工程处一份验工报表,对于新乡工程处提供的劳务工程项目、价格作了计量,合计为18781726.5元,其中质保金为1046572元。中铁二局已支付工程劳务费为16647621.49元,下欠227410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验工报表系中铁二局制定和认可,对下欠劳务费2274105.01元该公司应予偿付。判决:中铁二局应偿付新乡工程处工程劳务费2274105.01元。其中质保金1046572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余款1227533.01元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新乡工程处承担7800元,新乡工程处承担23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铁二局管辖权异议后,该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中又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验工报表中铁二局制定和认可,也是中铁二局交给新乡工程处的,新乡工程处对该报表中的合同外的工程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故未签字同意,该部分劳务费己另案起诉,并经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支持了其请求。一审依据中铁二局认可的验工报表判决其支付劳务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中铁二局负担。
中铁二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300万元及利息,根据200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本案和双方之间另外两起案件,即(2009)平民初字第907号、908号案件属于同一不可拆分的案件,新乡工程处却分拆立案,规避级别管辖。二、原审法院将中铁二局2009年元月发给新乡工程处的、双方均未签字的验工报表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不足。
新乡工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级别管辖是由法院依法决定的。新乡工程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