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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办案手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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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办案手册(四)

作者:马晓东 时间:2012-07-09 查看(2) 评论(0)

交通事故律师办案手册(四)

                                  ——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   马晓东律师

前 言
笔者根据长期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得经验,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进行了较为简单的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律师在实际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可能面对的程序问题及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具体划分为事故现场、事故责任认定、医疗救治、法院诉讼、保险赔偿等五个阶段)。


法院诉讼阶段,律师可以做什么?
²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解读】

 n 如何选择交通事故索赔案件受诉法院
    受诉法院具有可选择性——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因选择管辖地的差别,可直接导致赔偿标准的差别,进而直接影响到受害者的实际获赔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因此,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尽量选择有利于获得更高赔偿金额的法院起诉。


    
²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法条解读】

n 怎样确定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点
    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这一点在法律上和操作实务中都没有争议。但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却是一个争论已久的话题。本文拟就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下,如何界定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做一些简单的归纳。

    1、交通事故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起算。

    在法律规定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更进一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两种情况分别计算起算点:“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据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发现受伤,后经确诊并能证明该伤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受害人未治疗终结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

    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治疗尚未终结,也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其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均无法完全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受害人未治疗终结的,其诉讼时效应视为无法行使请求权而中止计算。

    3、交警部门的调解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其实质是提出自己的索赔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


  
²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8条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147条)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法条解读】

 n 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主体
一、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即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
    近亲属替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不能因此获得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等,只能由被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追偿。

二、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即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被抚养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外生育子女、遗腹子等,此外还包括虽成年但因年老、残疾、智力障碍、精神障碍等事由同时具备失去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人。
    某些法律上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虽然和受害人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由受害人抚养,但均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这并非取消了被抚养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是将这一赔偿项目列入了“残疾赔偿金”项目里一并计算。
    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被抚养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需按照不同法院的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三、死者近亲属
    死者近亲属,具体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赔偿权利人,只有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时,才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



²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法条解读】

 n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2、盗窃、抢劫、抢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盗用他人证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4、挪用车牌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5、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尽注意或管理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6、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受雇人是指以机动车驾驶为工作的人,单位里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在此情形下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的驾驶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即机动车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雇主应作为赔偿主体。但是受雇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实践中一般是指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受雇人追偿。
    第二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应按第一种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规定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因为此种情形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按照第一种情况确定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且雇员的行为不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则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仅在管理不善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明确规定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车辆实际使用人。
    结合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出租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1)明知所出借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隐患仍出借出租,并因该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的;
(2)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4)借用人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下落不明的;
(5)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6)其他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
出租人、出借人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没有以上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8、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政府对车辆管理的要求或者寻求便利,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营运权的公司。在此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不同对待:
    一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实践中的出租汽车公司和实际车主之间多为此种类型;有人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获取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如果利益、风险相等,被挂靠单位就没有了责任心,但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可以促使被挂靠单位加强管理、监督挂靠人加入交强险、商业保险,使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是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强制要求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如果原来的挂靠单位并不知晓这种转让现象,挂靠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9、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买卖、赠与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即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涉及民法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机动车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机动车已交付所有权即转移,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他只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行为,违反后则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11、买卖拼装车、报废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2、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3、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14、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继承人在继承死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15、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责任主体。
    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但仅机动车—方违章行驶,他办无违章行驶情形时,不得适用连带责任。【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前沿》】

    16、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因医院过失导致其死亡或伤残的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又因医院过失导致死亡,这是—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原则上属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情形,应各自承担责任。如果这两种情况直接结合之情况则应由各方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如经查实,医院在此事件中确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参考依据: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²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法条解读】

 
n 伤残等级鉴定的意义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是计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的重要依据,对计算受害人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甚至精神抚慰金等都具有重要影响。可以说,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直接决定了受害人在整个交通事故索赔过程中获得赔偿金额的多少。

n 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
    伤残鉴定是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的医学上的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2002》的相关规定,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很多交警、医生甚至法律专业人员对“治疗终结”的定义模糊,错误指导当事人鉴定时机的把握,导致当事人因错过了最好的鉴定时机而无法评上伤残等级,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伤残评定国家标准,所谓的“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伤害系身体功能的永久性丧失、身体组织的永久性缺失,则一经抢救性治疗即可视为临床效果的稳定和治疗终结,而自然满足伤残等级的鉴定时机要求。

    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应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进行。具体而言,事故受伤后未经手术治疗的,则从受伤入院经抢救治疗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治疗终结。事故受伤后经过手术治疗的,则从手术治疗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治疗终结。



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条解读】

 n 怎样选择伤残等级鉴定机构
    当事人选择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有三种途径:一是受害人单方自行委托;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委托;三是由受害人起诉后申请法院指定委托。

    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的,应选择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其指派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应严格遵守《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n 怎样排除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或证明力
    首先,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其次,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说明,通过质证来排除或者降低伤残评定结论的证明力。



²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法条解读】

 n 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相对于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

n 交通事故赔偿具体计算标准
    以四川省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例,详见《2012最新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器》。

n 交通事故赔偿具体数据及计算公式
    以四川省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例,详见《2011年/2012年四川省(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公式》。

n 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这样差别对待的直接后果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上出现了巨大的落差。

    针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普遍较为关心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适用问题上,应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主要依据。

    因此,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代理受害人一方时,应尽量收集受害人的工作、生活、居住及其主要生活来源等各方面证据,争取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²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条解读】

 n 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认定要件只有三个:
   1、上下班途中;
   2、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3、本人非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范围,尤其是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对事故责任要求更加严格,职工本人必须是非主要责任,这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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