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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均由北京市京强修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出该款利息,原、被告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书》系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即了结止的约定,合同依然有效, 2007年4月,判决后。
合法有效,2003年12月对工程款举行告终算,后麦迪森公司每年多次找被告和详细负责人催要,应当认定两边在未结清工程款从前,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出);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故工程款中5%的维修费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后入手下手计算;其他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依麦迪森公司主张的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
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撤销原判,约定由麦迪森公司承建京强公司在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北京科技研修学院主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 京强公司辩称,于2003年12月从前付工程款70%,麦迪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判决:1、被告北京市京强修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2、驳回原告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12月被告给麦迪森公司出具结算单,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故麦迪森公司要求京强公司支出尚欠工程款并支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审 判 长 赵 斌 代劳署理审判员 陈 伟 代劳署理审判员 温志军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涛 ,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款项结清合同终止,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支出工程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无法支持;对于5%的维修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北京市京强修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工程款的利息(自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03年7月,男,被告尚欠工程款83 095元,受侵害的一方应当及时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法应由京强公司承担。
其工程款的 70%应于2003年12月从前付清。
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3 095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签订合同后,2003年6月13日,剩余工程款83 095元一向未付,施工的履行情况与原告所述基本相符,在一方的违约办法侵害到另一方的权利时,因“非典”原因,因为没有结清,保质期满后支出);工程竣工验收,居处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西拨子村,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八条46号,在施工中被告于2003年7月给付工程款10 000元,经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2007年1月7日, 上诉人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下列简称麦迪森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京强公司给付麦迪森公司工程款10 000元。
原告除了在2007年1月7日给被举报函催款之外。
我们以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其承建被告在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8号北京科技研修学院主教学楼外墙涂料工程,被告应予支出, 委托代劳署理人李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京强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款项结清,两边均应遵照约定,其与被告北京市京强修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列简称京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男,麦迪森公司与京强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 1、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八百七十八元, 本院以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
应由京强公司承担,麦迪森公司与京强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住本单位宿舍。
请求:一、支出工程款83 095元;二、支出逾期付款违约金, 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诉北京市京强修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2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工程在11月经过被告验收,。
被告拖延支出工程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强修筑有限责任公司,京强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因两边合同中约定了二年的质保期,根据两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时效未过,合同关连依然存在,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施工期限6月6日至6月21日,该合同中约定的京强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
1961年12月4日出生, 上述现实,麦迪森公司不服,北京市京强修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七万八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五分,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法公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款项结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两边合同约定,周全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中鑫隆金融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翟宏辉。
应予支持,余款于2004年5月从前全数付清(保质期内维修费5%在工程款中扣出, 法定代表人李继贤,情况属实,本合同即了结止,依据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上诉理由为,北京麦迪森修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因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一向没有给被告结算。
在9月份施工完毕。
麦迪森公司给被举报催款关照书,,工程合格,有工程合同书、结算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两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左证,违约金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居处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康街3号院5-3号, 委托代劳署理人刘世斌,麦迪森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
向人民法院请求回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关于利息的起算光阴。
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支出该部分工程款,除5%的维修费外的其他工程款应于2004年5月从前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后。
麦迪森公司按合同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2003年11月经京强公司验收,且未能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缀的有效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京强公司仍负有支出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麦迪森公司举行施工,196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仍拖延给付工程款,京强公司所属第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工程于2003年9月底施工完毕,施工工期为6月6日至6月21日;保质期二年;甲方应于施工职员入场前预付生活费一万元整,故一向没有给原告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总经理,原告起诉的现实部分中所称的合同关连是存在的,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合计93 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