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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贪污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对指控的贪污数目有意见;结合张某的具体情节,应对张某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1、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可知,张某每次所得的脏款数目较小,最小1000元,最多5000元;在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物价较高,生活成本增大的年代,几千元钱实际我们内心清楚,分量是不大的,只是《刑法》对该罪没有修订起点标准。当然也正是在这种不起眼的小数目的累计下,才使张某受到了追诉。同时这小数目表明了张某当时的心里态度----不是要大贪公共财产,只是贪图了小便宜。

2、张某的贪污行为,是在一种贪小便宜的意识下,指向普通的公共财产,并没有指向科研经费、抢险救灾费用或其他急用费用。这样行为的危害后果,我为死刑犯辩护。明显轻于贪污抢险救灾等费用。

3、公诉机关指控,除张某用公款支付自己私车装饰费外,其他笔款项基本都是他人提议和具体操作,张某默许或张某同意他人意见。而且,张某的签字必须在班子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事实上,班子成员对科技局的重大情况都进行表态了包括本案中虚报的行为。张某的签字只是一种形式而也。特别是报到会计核算中心的加班费发放被否决后,张某明确说明就算了,后在他人提议用发票虚报后又默认了。这些说明张某的主观恶意是较小的。

4、造成张某等人当时占有公共财产的状况,有我们制度不合理之处,即多人提到的招商引资工作和额外加班工作。我们知道,在企业上班,额外的工作所产生的劳动费用是由企业单位承担的,而且劳动者加班是要加发加倍工资的。但是,作为公务员的张某,他除了本职工作外,还和大家忙于招商引资,必然其个人的电话费用、工作压力等等都有增大的影响,而且加班是常事。对于工作加大对张某个人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加班费等问题,政府没有制定相关补偿办法的,可是这种情况出现在企业时,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企业会被处罚的。这就说明,张某的行为虽然违反法律,但他的工作付出是应当得到尊重的,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有政府制度不完善的一面。

二、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于处罚

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相关的罪行,直到今天庭审,未改过自己的口供,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要件,表明张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减小,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个人贪污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

1、对购中石化加油卡的5000元,不能算作贪污数目和贪污行为。

2009年10月,本案被告杨某提议,由于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经常会私车公用的情况,购买了两张中石化加油卡。每张价值5000元,被告杨某交给了张某一张加油卡。张某持有号码为的加油卡。公诉机关出示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侦查卷152页)记载,持卡人为杨某,加油次数仅为四次,最后一次加油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余额为4166.62元。经证人证实,张某确实常使用私车办理公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是一种占有型犯罪,犯罪数额只能以犯罪人在贪污故意支配下所占有的数额为依据。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视为张某贪污。因为,该笔款从权利上并没有转移到张某手中,张某客观上仅有使用权,持卡人为杨某;打个比方,如杜某的银行卡让张某使用,只要告知张某密码即可使用,但是张某能够使用该银行卡并不代表张某取得占有了银行卡内的所有资金,成为银行卡的所有人。再者,两被告人多次供述提到私车公用问题,那么就从犯罪主观上讲缺乏完全的对该款5000元的贪污故意。也就是说,张某知道卡上的钱可能大部分要用于公务支出。事实上,张某所保管的上卡,仅加了几百元的油料,张某没有全部或大部分加油花费掉。对该款的定性存在不确定性,可能张某全部用于公务加油,也可能部分用于私用加油。

因此对购中石化加油卡的5000元,不能算作贪污数目和贪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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