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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无罪辩护—罗xx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罗xx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罗xx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罗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罗xx,今天又经过开庭审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没有客观全面对罗x本、龚x、x忠等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如此指控,降低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加重给了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对被蒙蔽参与犯罪的罗xx不公,而且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本和罗xx起主要作用,明显不当。
 

  1.关于起诉书犯罪事实的指控

  起诉书指控:罗x本相继到四川省成都川湘生化有限公司、吉林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以向对方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的方式,委托两公司生产1-苯基-2-丙酮共计6吨;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x本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委托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生产1-苯基-2-丙酮共计25.5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x本、罗xx以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出资购买原材料的方式,以7万元人民币每吨的价格,委托江西省樟树市正合原料有限公司生产安眠酮共计10.525吨......;2012年4月,同案犯“x忠”在龚x的联系下......后二罗又以同样的方式,以6.5万元没吨的价格,委托宜宾x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安眠酮3.65吨......按照起诉书指控,宜宾xx药业等生产厂家无疑构成制造毒品罪。

  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如起诉书指控那样,罗x本分别以四川xx药业公司的名义和江西省樟树市正x医疗原料公司、宜宾xx药业签订生产“6羟基喹诺酮和“3-羟基吲哚(6羟基喹诺酮)”医药中间体合同,以四川xx细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五卷p122)、四川医药xx公司的名义(第五卷p123)和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生产a-氰基苯丙酸(滞香剂)合同。公诉方首先要证明罗x本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其次,公诉方要证明江西省樟树市正x医疗原料公司、宜宾xx药业合同要求生产的“3-羟基吲哚(6羟基喹诺酮)”如何变成了实际生产出来的却是安眠酮?吉林省梅河口市广利绿色生物有限公司生产a-氰基苯丙酸(滞香剂)如何又变成了实际生产出来的却是1-苯基2-丙酮?这些医药生产厂家主观上是否明知还是被蒙蔽?第三、公诉方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x本、x忠和罗xx、龚x有生产安眠酮共同犯罪故意,罗xx主观上是明知所改造的设备是用于生产安眠酮。

  2、关于对犯罪主从的指控

  暂且抛开罗xx主观明知的问题,就罗xx实际参与犯罪的行为看,罗xx在本案中不可能是主犯,起诉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本、罗xx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龚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指控不当。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

  针对本案,罗x本利用其在南x药业总经理的身份,以生产6羟基喹诺酮、3羟基吲哚、a-氰基苯丙酸的名义委托厂家为x忠生产安眠酮和1-苯基-2丙酮,工艺流程是罗x本提供的,对外加工合同也是罗x本去签订的,2号料保密条款也是罗x本要求添加的,2号料邻甲苯胺也是罗x本去上海采购的,所生产的涉毒产品也是罗x本以本人名义及他人名义收货,以他自己名义发货,罗x本在本案中是组织策划者,对危害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认定其是主犯是恰当的。但罗xx只是参与茶楼和x忠、龚x的接触及根据罗x本提供的工艺改造设备部分犯罪环节,罗xx只是一个帮助犯,其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怎么可能和罗x本同日而语?即使认定罗xx的行为构成犯罪,罗xx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起诉书指控罗xx罗xx伙同他人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安眠酮)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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