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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救济区别

2010年4月29日修改了《国家赔偿法》,已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针对国家赔偿中的救济区别,主要有以下不同:

一、行政赔偿:

1、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关于人身权)、第四条(关于财产权);第五条规定了国家不予赔偿的几种情况;

2、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

3、赔偿程序:

(1)《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至十三条:向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及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2)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申请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量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申请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两审终审等)。

4、责任追究:《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赔偿(司法赔偿):

1、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权)、第十八条(关于财产权);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不予赔偿的几种情况;

2、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查、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3、赔偿程序:

(1)《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三条:向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及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2)向赔偿义务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向赔偿义务机关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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