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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所指的是实物证据而非言词证据,应包括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些证据材料欲成为定案证据,需经过关联性、客观性和可采性的审查,尤其是证据的鉴真审查。判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应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适用不同标准,审慎适用排除规则,对由此带来的侦查机关通过行政机关“借壳”取证的可能性也应有充分的警惕。
关键词:行政机关;刑事诉讼;证据材料;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中收集的证据如何与刑事诉讼相衔接,向来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长期以来,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或多或少有点“名不正言不顺”的味道,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鉴于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为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的特定种类和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为法律所肯认的证据种类共有八种,分别是: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行政执法及行政机关办案中尚涉及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几种证据。在这十个种类的证据中,《刑事诉讼法》斩头去尾地只明确承认了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几种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可能。然而在明确承认的几种证据材料之外,法条又加了一个“等”字,留下了尾巴,也引发了人们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其他种类证据材料可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疑问。
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无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谓,则被害人陈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在考虑范围内,故此真正存在争议的是以下几种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欲回答这些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探寻《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该条文的立法本意。
按照不同的标准,以“摩尼教式的二分法”[1]可以将证据做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几对相互对立的证据分类。每一种分类下的两种集合之间存在非此即彼的相斥作用,任何一个具体的证据都只能属于一种证据分类下二者中的一类。而按照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两种证据分类方式,任何一种分类方式下的两种集合之一,都不能完全涵盖《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几种证据材料。也就是说,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既可能是原始证据也可能是传来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只有在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分类下,我们才能把法律列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几种证据材料完全纳入实物证据的分类中。按照数学集合的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这样表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实物证据,且∈言词证据。[2]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而排斥其收集的言词证据的使用。
这样的立法选择并不难理解,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行政程序中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与刑事诉讼不同。由于刑事诉讼是一项具有高度对抗性的司法活动,涉及到被追诉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法益,因而对于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有严格规定,这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当事人陈述的程序大不相同。即便是证人证言的收集,刑事诉讼也与行政执法和行政机关办案有所不同,例如特定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时有特殊的保护性作证程序。[3]第二,行政程序与刑事诉讼中对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权利保障要求也不同。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涉及法益重大,对于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权利保障的力度也较行政执法和行政机关办案时大。例如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这些是行政机关执法和办案中收集言词证据时所没有的。第三,出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自身特征及其对查明案件真实的影响方面的考虑。言词证据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一般要经历感知、记忆、陈述几个环节,[4]不但与证据提供者的认识方式、记忆水平、表达能力等生理因素密切相关,而且还会受到其是否如实提供证据的主观意愿影响,只要其中的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就会受到损害。而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强,受人的因素影响较弱,因而发生失实的可能性相对言词证据较小。法律允许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而非言词证据,很大程度上即是从这两类证据的特征出发、考虑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对发现案件真实的影响后做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