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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院公布成功抗诉案例 原判“量刑畸轻” 罪犯二审被判死刑

    四川在线消息(四川日报记者 王玉姗)近日,省检察院公布了一成功抗诉案例:罪犯郭明先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死缓,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省高院二审决定执行死刑。

    据了解,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案情情况】

    据了解,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某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某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某荣一方纠集,伙同李某荣、王某鹏、王某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某重伤、顾客吴某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某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某在四川省三台县某乡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某某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某电话通知被害人兰某、李某秀等人,闵某金电话召集郭明先及闵思某、陈某(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某与其朋友代某某、兰某某先到现场,因代某某、兰某某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陈某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某金向郭明先指认兰某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兰某,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某某(殁年26岁)阻拦,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蓝某某头部,致蓝某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某、李某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乱砍,致兰某重伤,致李某秀轻伤。后郭明先搭乘闵思某所驾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某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因王某华对胡某不满,让李某安排人教训胡某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某见胡某两名手下范某、张某辉在安县某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明先。经指认,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击范某、张某辉,致该二人轻伤。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还涉嫌王某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某歌城,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08年1月1日在三台县某乡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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