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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交通局违法追车行政违法、行政赔偿案第三
新乡交通局违法追车行政违法、行政赔偿案第三人代理人庭审发言 (2011-07-22 17:43:59)
标签: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及第三人范三彩委托,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范勇在事故中死亡至今已达9个多月,尸体至今仍停留在冷冰冰的停尸房。今天参加庭审的有范勇年迈且因为受到刺激精神恍惚的父母,更有渴望丈夫回来确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的结发妻子,还有那尚不懂事只知道要爸爸却不知道爸爸永远回不来的龙凤胎儿女,还有那众多关注本案的亲友、媒体,他们都在用渴望正义的眼光注视着法庭,希望法庭能替他们主持公道,能让死者安息,生者有活下去的理由、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现根据法庭调查、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代理观点包括
第一、被告新乡市交通局主体适格。
第二、被告新乡市交通局工作人员郭飞、白宁、赵家林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其执法的依据和证据,违反规范性文件规定,违法一家上路查车,违反流动治超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计划和联合治超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行政违法。
第四、被告工作人员采取了强行追车、逼迫停车的极度危险方法违法执法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被告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进行赔偿。
具体阐述如下:
1、被告新乡市交通局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新乡市交通局口头答辩提出本案的被告应答为新乡市治超办,我们认为,该答辩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新乡市“治超办”的全称为“新乡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办公室”,系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道路交通“三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2005】12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关于设立、调整新乡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成立的。根据该《实施意见》,联席会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费来源、更没有固定的行政人员,其仅仅是一个议事、协调性机制,根本不能称之为机构。其成员也是由各职能部门组成,而新乡市治超办作为该协调机制下的产物,根据该实施意见,是负责该机制的会议组织、文件传送、传达市政府的精神等,更不可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并且被告代理人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时回答审判长关于以新乡市治超办进行执法有没有法律依据时,其明确表示没有。即使其休庭后有所说有法律依据,但是其没有提供出任何的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并不成立。
第二、被告新乡市交通局工作人员郭飞、白宁、赵家林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2、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郭飞、白宁、赵家林的《交通执法证件》中,白宁年检记录中先生2009年度检验合格,可以合法在下一执法年度进行执法。而郭飞、赵家林二人的年检记录只有2010年度的检验记录。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2010执法年度尚未结束,其如果持有合法的《交通执法证》应当显示的是2009年度的年检记录。而郭飞、赵家林得显然并没有该记录。被告代理人辩称这个证件也是刚换发的,我们认为,在质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时,被告代理人曾举例说:“我们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是新换的,要不然这个证件怎么会这么新,你看《交通执法证》这么旧”。由此可见,被告一方面用交通执法证用的时间长了来印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是刚换领的,另一方面在面对质询时,又狡辩称该证件也是新换的,否认用的时间长了,不管怎么说,其认为都是合理的,根本不顾及客观事实。
3、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新乡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办公室颁发的督察证也不能证明郭飞等三人具有执法资格。
该督察证中仅有郭飞一人的加盖有公章,两外两个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交质证的证件与其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的并不相符,其辩称应当以原件为准,我们认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负有举证的义务,更负有对其所举证据保证真实的义务。如果是被告以其当庭出示的证件为准,那就视为其承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郭飞等三人具备执法资格的证据。如果被告以庭前提交的为准,那更能说明三人中至少两人所持证件的真实性都无从核实。无论如何,三人都不具备执法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