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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复决字〔201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字〔2011〕8号
发布时间:2011-09-05 12:13:19 编辑:admin
申 请 人:陆小娟,女,汉族,51岁,常德市园林绿化研究与技术指导中心保洁员,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紫桥小区21栋。
被申 请 人:常德市武陵区工伤保险处
法定代表人:黄用华(主任)
申请人陆小娟因不服常德市武陵区工伤保险处核定总数5628元工伤待遇,于2011年7月4日向武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享受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和审理,此案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3月10日下午,申请人骑自行车外出为单位购买扫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08年5月8日由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工伤认定结论书(常劳工伤认字〔2008〕1559号),予以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由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10〕300号),鉴定为十级伤残。申请人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治疗费分文未报销,未享受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申请人享受四项工伤待遇:1.工伤医疗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申请人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共发生工伤医疗费用5270.2元,剔除规定不能报销的98元诊疗费用后,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已实际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款5172.2元。因其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治疗申请,也未提供相关治疗凭据,故不符合向申请人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法定条件。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可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上述两项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由于申请人2007年9月才开始在常德市原理绿化研究与指导中心工作,经查询其在2007年9月~2008年2月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800元,低于常德市上年平均工资的60%(938元)。因此,被申请人核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28元(938元/月×6个月)。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办理领款手续,申请人拒绝领取。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该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陆小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落实,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辅以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小娟在常德市园林绿化研究与技术指导中心担任保洁员期间,于2008年3月10日下午骑自行车外出为单位购买扫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08年5月8日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书》(常劳工伤认字〔2008〕1559号),认定其为工伤;2010年9月2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10〕300号),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工伤保险处于2010年1月29日已支付工伤医疗款5172.2元,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后期治疗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任何后期治疗费用。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比例,核定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28元,已通知其办理领款手续,但申请人拒绝领取。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了2008年5月8日由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常劳工伤认字〔2008〕1559号),2010年9月27日由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10〕300号),常德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证据,可以证明该起工伤的医疗费用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按时足额予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进行核定,经报市工伤保险处事故调查与待遇科审核确认为5628元,并已通知申请人领款,但其拒绝领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申请人要求享受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所在的单位负担。因此,被申请人区工伤保险处已作出的核定工伤待遇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享受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