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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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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民 事 判 决 书 (2012-08-13 10:53:13)
标签: 文化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山,男,1949年1 0月4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3 2-5 05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4910042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延东,男,1 969年12月8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65-1-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912083019。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6 2年1月30日生,汉族,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A号楼8-3-3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平,女,l 964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电业局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北宁里胡同16-3-9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4040621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坚,男,1 9 7 7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通潭大路8-3-8 5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7081733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l 979年3月22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30-5-9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03223321。
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在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王耀英于199 7年7月28日病故,遗留有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住宅(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21 0012422号)及吉林电业股票750股(开户行: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账号:77006465)。自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始终与王耀英生前同意的情况下,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该《继承权公证书》称:“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之规定,该遗产应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又因配偶赵景兰表示放弃继承,故该遗产应由其养子冯延东全部继承”。由此可见,赵景兰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益,但是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在为其办理公证程序上及出具的公证书已经严重违反了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该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违犯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对此,原告于2007年5月1 7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继承权公证书》院按照民事确权案,对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得到的《继承权公证书》不予以采信,依法判决对原告的继承权予以确认。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王耀英生前留有的房屋及电力股票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二、吉林电力股票750股由原告继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冯延东在原审时辩称:一、被继承人工耀英是在1997年7月28日去世,从1997年7月29日继承开始,原告应当知道依法享有继承权,而原告在2007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已经提起诉讼,并且有(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依法属重复起诉。二、被继承人王耀英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吉林电业局,王耀英及赵景兰、冯延东享有承租权,因而此房屋不是遗产,也就不应被继承。三、股票是被告在1994年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由于被继承人没有钱,系被告出钱购买。四、王秀山并没有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被告有《局宅房屋使用证》为凭,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也可间接证明被告和母亲在为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另原告们均没有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护理和照顾被继承人,也没有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五、办理继承公证是为办理股票交易,因当时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股票,而办理公证时因多年未与原告们来往,认为只有赵景兰有继承权,且不了解继承法的规定,才作出了这一公证。如果此公证书无效,那么赵景兰放弃继承的有扶养能力和扶养义务,而未尽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原稿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认定:王秀山、王秀平系王耀英子女,刘志坚、刘丽系王耀英外孙子女(刘志坚、刘丽之母王秀茹先于王耀英死亡),赵景兰系王耀英再婚妻子,双方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结婚。冯延东系赵景兰之子、王耀英继子,冯延东与王耀英有扶养关系。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因病去世而注销户口。赵景兰于2007年8月17日因病去世。王耀英生前系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职工。1990年,王秀山、赵景兰及其子冯廷东开始与王耀英共同居住吉林电业局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9委16组电业局宅3号楼2栋505号房屋至王耀英病故,承租人登记为王耀英。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从此处搬走,赵景兰与其子冯延东继续在此居住。此房屋于1997年1 2月31日参加房改,赵景兰同时缴纳房改款1600元。2002年7月25日变更登记为私有房屋,仍登记在王耀英名下。另1994年,王耀英购买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股票750股(开户行: 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帐号:77006465),此股票巨2006年一直登记在王耀英名下。2006年7月4日,赵景兰、冯延东以欺诈手段(谎称王耀英无其他继承权人)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 王耀英名下房屋、股票由冯延东一人继承。嗣后,登记机关依公证书将前述房屋更至冯延东名下。而前述7 50股股票于2006年7月25日获赠225股,因而增至9 7 5股。冯延东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1日将这些股票卖出,于2006年8月11日得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