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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民

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民事上诉状 (2010-06-15 05:50:50)

标签: 民事上诉状 耿素民 陈华群 盐城市 天坛医院 枉法裁判 盐城三院 杂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长兰 ,女,1940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

委托代理人:陈小红,女 (单长兰之女)。住所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单际平,院长。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强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用伪造的病历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判案,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2009)亭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

2.       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要求

3.       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材料,故意回避,没有依法采纳,只采用了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伪造的病历资料作出的南京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严重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总之,整个一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致使该判决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要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采信南京医学会医鉴[2009]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4行),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该鉴定结论无任何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1)该鉴定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给南京医学会的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程序本身违法;(2)被上诉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项,提交伪造的病历资料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因而该鉴定书根本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判决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二.刻意回避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医疗病历的事实,是错误的,是明显的恶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医疗事故鉴定材料是不真实的,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依法进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三款以及卫生部卫证法发【2005】28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事故等级按照患者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而定级,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被上诉人伪造病历的大量确凿证据包括非法添加页码和内容,虚构病历内容、伪造签名等(详见原审原告代理人《代理词》),刻意忽略回避(见一审判决书),不依法予采纳。

 

三.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存在的七处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过错与上诉人的偏瘫等后遗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确凿事实证据(详见原审原告代理人《代理词》),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见2009年12月8日庭审记录和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而且在判决书中全部刻意回避,再次证明了本案一审的判决是多么的不公平,明显恶意袒护被上诉人。一审的判决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四. 一审法院将(由于被上诉人伪造了上诉人的医疗病历资料导致的)江苏省医学会中止本案医疗事故的鉴定视为“上诉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一行),是严重错误的,既违反了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室因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向一审法院发出中止鉴定函。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伪造病历导致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申请开庭审理此案,怎么能视为上诉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完全是无视法律尊严,知法犯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病历资料是不真实的,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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