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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程观察不仔细致患儿脑瘫│来源/转载:烟台医

     产程观察不仔细致患儿脑瘫

 

 

│来源/转载:烟台医疗事故律师曲延兴 18663820617 │烟台律师│烟台医疗纠纷律师│

 

原告:张小,男,汉族,2000年7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征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医院。

原告诉称:2000年7月27日上午李某怀孕38周去被告门诊检查,诉说有腹疼感,被告值班大夫告诉李某“这两天就会生”,李某提出剖宫产,同时去掉子宫肌瘤,大夫说让原告放心。上午10点多见了一点红,办完住院手续后,做了血尿常规化验,结果均正常,下午2点30分值班大夫叫李某问了一些情况,填写了入院记录,4点多助产士叫李某到待产室检查时,看到了一个银色的长针,说是点破了羊水,中午下班时,李某感到腹部坠痛,胎动频繁,便在一个小房间躺着,陪人去找医护人员,约十分钟后来了一个实习生,看看就走了,陪人发现羊水不好,又不停寻找,医生和助产士都没来,半小时后,护士叫李某进待产室查看,听他们说“娃头一闪一闪的,快上产床”,李某看到护士慌张地跑进跑出,在产床给张某吸氧、输液,一会儿医生进来,十多分钟后听医生说:“赶快侧切上胎吸”,晚7时16分,原告张小出生,在抢救时,儿科大夫进来看了看,这时,李某听到原告的哭声时看表是7点34分,后原告直接被送往儿科,进行吸氧静滴,当晚,原告亲属多次找医护人员查看原告,护士说“好着呢,大夫帮着喂了些水”。夜里发现原告的头部左侧大面积凸起,医生才确认是静滴外渗,拔掉针头,患处一直红肿,被告没有做处理,五天后,原告病情不见好转,大夫护送转至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及窒息后心肌病、吸入性肺炎、头皮坏死。” 左侧头皮后来化脓,至今仍留有一块秃斑,更为严重的是“缺氧脑病”导致原告脑瘫,至今不能独立、自理、智力不健全,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9800元。

被告辩称:2000年7月27日上午李某以怀孕38周入住被告妇产科病房,当晚7时10分分娩一男婴,婴儿当时无呼吸有心跳,体重2500克,经妇产科医生对症处理,断脐后转入儿科。原告于当晚8时入住被告儿科后,儿科大夫给予认真积极的诊断和治疗,病情好转不明显,于7月31日 至西安儿童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出院时原告心电图正常,缺氧缺血性脑病、缺氧性心肌损害、肺炎均临床治愈。原告出院后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后生长发育落后于正常儿。2001年元月李某向被告提出因被告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要求赔偿,同月15日原告答复。可见,李某在原告出生至2001年元月,其已知存在人身伤害的事实,并于2001年元月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李某最迟应在2002年元月之前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而本案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期限。2003年4月24日咸阳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首次鉴定结论,陕西省医学会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了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结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再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即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脑瘫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一审查明:2000年2月26日起李某与被告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后定期检查。同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李某以停经38周,下腹疼痛4小时入住被告妇产科,住院后就进行常规检查,晚7时10分李某产一男婴张小,体重为2500克,断脐后转被告儿科病房,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缺氧缺血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颅内出血,住院5天。7月31日原告张小转西安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并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2)新生儿肺炎(吸入感染);(3)头皮坏死(左侧),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母乳喂养,预防感染,有情况随诊。2003年3月7日至16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瘫,住院8天,后原告在其他医院坚持治疗至今。

一审判决:一、被告咸阳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18983.28元;二、被告咸阳某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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