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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股权的处理问题研究[开博前著]
离婚案件中股权的处理问题研究
改革大潮推动着我国社会经济各个领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具体到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夫妻取得或丧失财产的方式开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就财产的构成而言,除传统的房屋、家具等实物之外,又出现了股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财产性权益。这些财产性权益和传统的财产形式具有相当的共性,如都能在市场中流通并实现其交换价值;也有着其特殊性,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知识产权的财产性价值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面对新形势下纷繁而复杂的财产结构,法律如何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厘清这样一些脉胳呢?谨此主要围绕离婚案件中股权处理的问题,简作分析。
股权;分割;财产性权益;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日益完善,公司制企业的迅猛发展,近来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例日益增多,为目前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中股权分割、生产性收益的认定方面的工作带来较大困难。本文从股权的概念入手,然后再将股权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予以界定,最后就离婚时股权的分割问题略作探讨。拟与万千法律人一道,使该议题下模糊的线条变得更为清晰。
一、股权概述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有关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向公司得以行使的各种权利,如股东作为买卖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的权利,包括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也包括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乃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在形式上丧失其对所投资本的所有权而转归公司。不过在经济(实质层面)上公司的事业仍属投资人,投资人以股东的身份成为公司之所有人,各股东有权依其出资比例主张权益。这种经济上的名份,在法律上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东之于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便为股权。如此,股东在形式上丧失其已投资本之所有权,其资本所有权转格为股权。股权在内容上主要包含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新股认购优先权。概而言之,主要是指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及平等行使以上两项权利之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股权通常由一方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但另一方的各项权利并不因此而被并吞。
“股权”这一概念与“公司”相伴相生,公司通常被定义为“一般以营利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公司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之分,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公司均采有限责任的方式予以保护。在有限责任制下,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在财产与责任承担方面独立于股东个人。具体到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领域,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一个公司的股份并不意味着他们直接对公司的某项具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只能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程序)行使各项权利。
股权自由转让,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司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大有助益,因此股权自由转让制度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以法定方式转让其所持股权(或其中的一部分),即股权转让自由进行,但这种“自由”并非毫无边际,我国在股权转让方面有“封闭性”、“股权转让场所”、“发起人持股时间”等方面的限制。
“股权转让场所”以及“取得自己股份”之限制并不影响离异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与本文着重探讨的话题无关,故不作深究。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在我国两种公司形式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强调是“人数”过半,公司法中的“过半”绝大多数是出资额过半,但此处例外,应予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