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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 缺席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遇到被告经合法专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就采取缺席判决,最终往往都是判决离婚。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方法是值得探讨的。法院对于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缺席判决能否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见,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此为法定的予以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之一。据此,对于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原告)持有另一方离婚当事人(被告)业已被宣告失踪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情形下,才能缺席判决准予离婚。而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踪”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为“失踪人”,然后才能涉及离婚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就涉及到一般法和特殊法之间的冲突的问题,按照我国的《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因此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显而易见这是一条特殊规定,特殊之处在于针对的是“必须到庭的被告”。那么什么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得知“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具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然而婚姻法第20条指明:“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此无论夫或妻哪一方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均为法定“必须到庭的被告”,一旦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有权将其拘传到庭,以确保查清案件事实。显然,离婚案件正是基于相互具有抚养义务的夫妻之间而产生的,据此则派生出:离婚案件被告必须到庭,人民法院不能缺席判决的原理。

    作为离婚案件之被告必定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因法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但这一条件恰恰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新婚姻法在第32条之中以5项加一款分别罗列、述明了经过长期司法总结而得出,业已确定为法定离婚的情形,尽管如此也难以穷尽离婚的形态。往往离婚问题是多种原因促成,因此,需对客观、真实的情况从多方面综合分析进行认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制定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共14条。针对具体的个案而言是否具备法定离婚的具体条件,从实际出发,人民法院仅凭一方所作陈述,即使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缺席判决那也是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毕竟感情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试想,一个没有被告陈述的离婚案件中,法庭怎么确保准确找到矛盾的焦点,看出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呢?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因意气用事而提出离婚,被告又赌气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如果处理得当,双方则会和好,挽救一个家庭,在追求一个省时又省力的缺席判决下,很容易使尚有回旋余地的离婚案件走向家庭破裂,同时难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错误的拒不到庭因人因案各异,有的是因为自身法律意识不强;有的是出于对开庭审理的不解;有的是对法官抱有成见;有的是来自对家庭的对抗心理,无论何因都是不行使诉权不争诉的表现,但大多数被告内心恰恰是不愿离婚的。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程度?要想弄清楚这一点,则需要审判人员做出大量耐心、细致工作,而上述缺席判决却完全忽略了这一点。

    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仅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基本要求,而且是贯彻在所有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的审判工作原则。但凡离婚案件都有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有的离婚案件中还有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而责任是否明确又直接影响着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在一个判决离婚案件中如找出客观存在的过错方,同样必须要经过一个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有时还会出现往复。针对财产分割,通常情况下涉及的范围是广泛的,如: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约定财产,相比之下还会出现各种债务,这岂是一个缺席判决所能了解的。仅夫妻共同财产而言,仍需分清按份共有的情况,它们的产生原因及形式不同,离婚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要做到财产分割合情合理仍然需要当事人积极争诉乃至积极的举证,否则就会出现一案变成多案的缠诉、诉累的不良后果。就是认定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也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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