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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慧芳与黄*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唐慧芳,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33号。

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76号。

原告唐慧芳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慧芳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被告黄*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谢海平、唐家华、张友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慧芳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上网聊天时认识恋爱,不久便在女方娘家同居,2005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生男孩黄嘉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家庭经济不民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和其他共同财产。

原告唐慧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申请登记表及《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日期和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男孩黄嘉祺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对证人杨波、陈丽君、堵德枝、左常桃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谢海平、唐家华、张友兰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出钱40 000元购房和夫妻关系状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对证人刘会明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为筹资购房,其父母将桥南市场门面以35 000元价格转让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才对证人陶冬芝、刘冬枝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父母无固定收入、无能力为被告购房的事实;

6、原告唐慧芳购置嫁妆的发票5份,欲证明原告购置电视机、电冰箱等支付价款13 195元的事实;

7、原、被告结婚时定做床、沙发、麻将桌的票据2份,欲证明该家具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

8、黄嘉祺医药费收据5张、交通费票据31张,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为黄嘉祺治病开支医药费860元、交通费235元的事实;

9、原告唐慧芳为黄嘉祺购牛奶及日用品的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为照料小孩开支1061元的事实;

10、原告医疗费收据7张,欲证明分居后,原告治病开支医药费205.52元的事实。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关系情况和财产的情况都是不属实的,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无固定收入,离婚以后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离婚时不能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给父母买养老保险的钱都是多方筹措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款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黄*2004年3月1日购买房屋,支付房款99 000元的事实;

2、常房权证武字第00164719号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事实;

3、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被告黄*与原房主的房屋过户时新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为2005年7月18日,房产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的事实;

4、被告黄*父母亲黄维新、丁爱枝购买养老保险的发票2张,欲证明原、被告为黄维新、丁爱枝购养老保险开支是36 551.4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0 000元;同时说明36 551.40元中有被告姐姐出资10 000元,原、被告出资18 000元,余款为黄维新、丁爱枝出资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黄*对原告唐慧芳提交的证据1、2、6、8、9、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对原告唐慧芳提交的证据3、4及到庭证人谢海平、唐家华、张友兰的证词有异议,只承认在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和准备结婚期间,原告母亲曾给被告

42 000元,但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0 000元,且被告不知原告母亲卖门面的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交往比较多,这种经济交往中,双方不可能有相关手续,证人证明被告黄*争吵中承认的40 000元,庭审中能映证的是原告之母以原、被告结婚为案件支付的20 000元和扯结婚证时给付22 000元,实际为42 000元。而原告之母给付42 000元时正是被告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支付房屋尾期款,故原告的3、4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对证据5证人陶冬芝、刘冬枝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词不实,但没有提交支持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2006年2月10日的家具系被告黄*购置,经查该组家具系2006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慧芳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过户时,原、被告已同居多时,被告黄*从原告之母陈国香处拿的42 000元,是用于给付购房尾期款和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慧芳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为被告父母养老保险实际开支为50 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述的

36 551.40元,且不存被告的姐姐和父母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50 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故实际开支只能认定为

36 551.40元;被告所称其姐出资10 000元,父母出资的意见,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笔录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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