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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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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郑州专业医疗纠纷律师任行军律师18603868382 (2012-12-04 19: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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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如何建立一个科学、完善、认同性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是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焦点。经过将近十五年的探索、总结,本条例在借鉴国内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比较大的改动与充实,力求使其更适合我国国情,更能维护医患双方的最大利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的公正处理,更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本条例的重要部分。主要内容概括为:(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置;(3)建立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库及专家库人员的条件;(4)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专家的产生方法;(5)专家鉴定组人员的专业组成原则;(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材料的收集与提供;(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的主要内容;(10)推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形;(11)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2)鉴定费支付办法。
本章共15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
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的规定。
本条例对如何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定了二种方式:
一、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
国务院1987年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件或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疗机构可在接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可以是患者及其家属,也可以是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只是依据最终鉴定结论和没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可以说,在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基本处于被动等候的地位。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1998]5号),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此项规定不仅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且为如何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医疗服务管理模式注入了巨大活力。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将原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由实行被动等候处理,改变为适当的主动提前介入,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相应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积极监督,这样做有别于医疗事故的尽早解决,有利于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
对于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运作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要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注射青霉素前未给患者做过敏实验。同时还应当伴随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
2.移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后,医患双方均未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没有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