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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篇之以土地作价入股二
就《房地产篇之以土地作价入股一》中以土地投资入股再转让时扣除项目金额如何确定?这个问题再发一篇文章以供大家共同学习。注意这是一个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讨论。
A企业是一家药业集团,于2009年10月以600万元的价格取得一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A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800万元投资于一家制药公司B企业,取得了B企业20%的股权。2011年8月,B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未开发)以900万元的价格出售,那么该转让环节B企业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如何确定?
为方便起见,以下讨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时,只考虑转让土地的收入和成本,不考虑营业税等其他可扣除的税费,同时,也不考虑以土地投资、转让行为涉及的其他税费。
观点一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以下简称
观点二认为,A企业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对B企业进行投资,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B企业时,享受财税字[1995]48号文税收优惠政策,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而B企业现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其当初的投资性质已改变,所以不应享受税收优惠。因此,B企业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扣除的成本应为A企业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价格,即600万元。
观点三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
您赞同哪种观点?亦或您有其他不同的观点?请详细阐述。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樊剑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体现了税收优惠以及不符合税收优惠的情形的补征措施,实务中具体应用也许还会有不同的操作方式。
基本政策规定:财税字[1995]48号文第一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
本案例所讨论的情形应与财税[2006]21号所规定情形不符,不涉及房地产投资与开发,第一个环节为以土地作价入股环节,第二个环节为土地出售转让环节。所以仅按照财税字[1995]48号规定理解执行即可,第二个环节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必然的,唯一有疑问的是土地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第一个环节是否征税也间接影响第二个环节的土地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在第一个环节中,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应无异议。有异议的是
第一种方式:A企业按200(800-600)万元的投资作价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由于在投资环节,A企业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被投资企业B再转让时,A要缴纳投资环节的土地增值税,则B企业应以投资价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据以扣除。所以B企业按照800万元作为土地扣除项目成本,以100(900-800)万元的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种方式:土地发生转移再追溯A企业投资行为应交土地增值税会产生两个纳税主体和两次纳税,不利于税收管理,因此可将两次增值额合并处理。即A企业投资作价增值额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B企业按照600万元作为土地扣除项目成本,以300(900-600)万元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就是说B企业的扣除项目只能按照该土地最初取得的初始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如果该土地为划拨用地,或者初始取得没有合理票据,则可以避免以投资作价名义人为增加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避税行为。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赵新贵
笔者认为,从现行政策看,观点三是正确的,但从合理性上讲,笔者还是支持观点一。
一、从现行政策看,被投资企业将股东投入的土地再转让之所以扣除项目应为0,主要是现行法规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凭证要求。财税字[1995]48号文第十条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同时,根据国税发[2009]91号文第十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纳税人应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该文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于土地使用权,必须要提供支付地价的凭据,否则不得扣除。而被投资企业转让股东投资入股的土地,由于不能提供支付地价的凭据,因而该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应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