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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21名被拆户告镇政府行政违法

  正义网北京9月15日电(记者 高鑫)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引用了并不存在的法律条款,且根据上述决定书实施了强拆。21名被拆户将阳坊镇政府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阳坊镇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此案今天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进行了一审开庭审理,并未当庭宣判。 

  法院鉴于21名被拆户分别起诉,但涉案事实几乎相同,决定合并审理。上午9时许,法庭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核实后,宣布正式开庭。由于原告席位有限,到庭参加庭审的十多名原告,被安排坐在旁听席的前两排。加上前来旁听的人,不足30个旁听席位,被挤得满满当当。 

  镇政府强拆书被指依据不在的法条 

  21名原告均是与昌平区阳坊镇四家庄村吉利庄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租户。记者在一份合同书上看到,双方约定:吉利庄园将相应的土地承包给租户,承包期限为30年;租户委托吉利庄园,在地上代为建设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的温室,233平方米的大棚,153平方米的露天种植园,温室里建管护房,建筑面积参照样板间(据称68平米)。租户向吉利庄园支付温室大棚建造费19.8万元。 

  双方还约定,租户们不得随意加建筑面积,在大棚内必须进行合法经营,不得改变农业用地的性质,以“一花三果”(百合花、苹果、草莓、西红柿)为主。 

  而在2009年4月20日,阳坊镇政府贴出“通告”称,吉利庄园的管护房严重超标,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当年6月,镇政府先后贴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随后将大片温室及管护房强拆。 

  租户们发现,《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写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3条、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65条”,但仔细查询,“城乡规划法”总共才70条,根本没有73条;“行政处罚法”总共才64条,也没有第65条。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强拆书系违法 

  原告起诉称,被告阳坊镇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是违法的。首先,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而阳坊镇政府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及执法资格。 

  其次,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出现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第63条、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65条。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3条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的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原告认为,此法律条文与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为处罚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最后一条为70条,并不存在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原告称,根据此条更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样不存在被告引用的第65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程序重大违法,其没有将《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业主,而是直接贴在被拆建筑的墙上,贴完就进行了强拆。 

  镇政府称被拆建筑系违法可强拆 

  法庭上,被告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预期不整改的,可以拆除。据此,其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乃至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 

  被告指出,原告违法占用耕地,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成的建筑均为违法建筑。 

  被告还称,其在强制拆除决定之前,进行了阻劝、调查和责令整改等工作,对建设方非法建设的行为加以阻劝,但对方没有听从,且没有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其才依法履行了前置拆除的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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