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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红与于翠红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红,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翠红,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苏、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忠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孟凡斌,被上诉人于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壮勇,1994年10月10日出生,现在郸城中学一年级读书;次子王开勇,1999年2月29日出生,现在东风乡大赵庄小学四年级读书。开庭时长子王壮勇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06年以来关系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胆结石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常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应当每人抚养一个,长子王壮勇要求随被告生活,以被告抚养为宜,次子王开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50%的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出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翠红与被告王忠红离婚;二、长子王壮勇由被告王忠红抚养,次子王开勇由原告于翠红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翠红负担。

上诉人王忠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导致家庭破裂的主要原因,手机短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外遇,应予赔偿。两个孩子均愿随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每人抚养一个错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接到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上案由均定为抚养关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按抚养关系纠纷判决离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翠红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每人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共同债务。于翠红从未发过暧昧短信。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开庭时,于翠红将诉讼请求由抚养关系变更为离婚纠纷,而上诉人当庭放弃举证、答辩期限,要求继续开庭,原判程序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王忠红摘抄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于翠红所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于翠红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王忠红与于翠红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负担抚养费,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王忠红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审的庭审笔录看,于翠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当庭告知王忠红是否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王忠红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要求开庭,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建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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