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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凤娇与王友生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欧阳凤娇,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平都镇。

被告王友生,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平都镇。

原告欧阳凤娇与被告王友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凤娇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3年10月9日婚生女孩王玲,1997年7月4日生育男孩王鹏。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并常殴打原告,对家庭极无责任感,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玲归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友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9日,原、被告婚生女儿王玲,1997年7月4日生育男孩王鹏。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段,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拒绝到庭陈述,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鹏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孩王玲表示随父随母均可,原告要求抚养王玲,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欠姐姐欧阳凤琴3000元,因债权人与原告系亲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阳凤娇与被告王友生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玲(1993年10月9日生)由原告欧阳凤娇抚养;婚生男孩王鹏(1997年7月4日生)由被告王友生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凤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福 建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丽 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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