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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父。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珍,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母。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雪芳,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妻。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胡远辉之子。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要求被告人张德军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16 760. 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要求被告人张德军赔偿残疾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52 080元。
被告人张德军辩称,事发当时听到一妇女被抢呼救后,驾车同他人追赶犯罪嫌疑人胡远辉、罗军,追赶时曾电话报警,当车辆接近胡远辉、罗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责令对方停车,对方不但没有停车,坐在后座的罗军还拿出螺丝刀威胁。两车在保持一定距离并行时,摩托车先撞上立交桥护栏,反弹后撞到自己车上,造成罗军、胡远辉的伤亡,自己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为了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张德军实施了碰撞行为,实际上是胡远辉、罗军在逃跑时慌不择路,驾车失控导致伤亡后果,应自负其责。故张德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胡远辉、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系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役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德军无罪;
2.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