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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强制法案例(7)
司法考试:行政强制法案例(7)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2-5-22 9:34:31 点击:
【引导案例1】湖北企业家拍摄城管打人反被打死城管执法应依法
2008年11月10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天门市城管打人致死案作出判决,判定4名被告人孙代榜、熊巍、鄢志明、胡落红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6年、5年、5年、3年有期徒刑。
2008年1月7日17时许,湖北省天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50多名执法人员因填埋垃圾与农民发生冲突,天门市水利建筑公司总经理魏文华路过时用手机录像,遭群殴致死。魏文华时年41岁,身体壮实,曾获“天门市水利系统十佳标兵”、“天门市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闻其死讯,天门万人上街声援死者家属。该事一时成为一个网络事件。
天门市市区人口28万,日产垃圾300多立方来,但一直没有垃圾处理场,垃圾均采用露天填埋方式处理。2005年,环卫部门与市郊湾坝村委会签订两年的合同,将路旁集体所有的两个鱼池作为垃圾填埋场。
2008年元旦,原合同到期,已划归城管局的环卫部门与村委会续签了合同,并支付半年费用约8000元。但垃圾场周边村民认为,垃圾场距居住区不到百米,臭味太大,尤其是夏天蚊蝇成群,饮水水质明显变坏,严重影响到日常生活,不同意再倒垃圾。自2008年元旦起,村民采取挖路、堵车等方式阻拦垃圾车进场。一些村民说,如果非要倒,也要先处理垃圾,至少在垃圾上盖一层土。
1月7日15时,垃圾车到湾坝村时遭村民阻挡。17时许,环卫局工作人员向城管局分管领导报告此事,城管局分管领导通知50多名城管执法人员到现场,与村民发生激烈冲突,多名村民被打伤。
17时10分左右,天门市水利建筑公司总经理魏文华驾车返回天门,因城管人员与村民冲突已堵塞交通,遂下车用具有摄像功能的手机进行拍摄。十几名城管执法人员将魏文华蜂拥困住,“拳头雨点般地落在身上”,外围的人还跳起来打。他高举双手,手机仍被夺走。他们从路东打到路中,又从路中打到路西,这样整整打了5分钟之久,直到魏经理瘫软在地,城管人员才散开,但魏的鼻息已没热气。这时城管人员才把魏拖到医院。魏被送至医院时,瞳孔放大,呼吸已经停止。后经鉴定,魏文华系因外伤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2008年1月9日,天门市市委常委、副市长汪发良证实,7日在湾坝村参与打人的均是城管执法人员,没有其他社会闲杂人员。
2008年1月10日晚11时,天门市委书记别必雄表示,经该市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对天门市城管局局长祁正军作出免职接受调查处理的决定。
【分析】上述案例引发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强制措施?其中是否包括:打人,及把人打死?本案中,当事人路过,看到城管打人用手机将这一场景拍摄下来,却被发现了的城管将其围殴致死,城管执法人员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行政强制法》通过界定行政强制的概念、确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设定权,从立法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以前,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行政强制的内容也不明确。《行政强制法》中专设一章,对行政强制的内容和设定加以规范,分别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设定的角度予以规范。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而且只能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目的,必须依法实施,它的客体具有限定性,期限只能是临时性、暂时性的。
具体到本案中,城管将当事人围殴致死。由于城管执法人员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主体上具有合法性,同时也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但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客体而言,是非法的。行政机关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只能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限制与控制,如对公民身体强制检查,对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在本法第9条规定的那些种类以外,除非有法律、法规给予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其他合法形式,行政机关无权将拍摄“行政机关…执法”过程的公民围殴、打死。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暂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但不能伤害公民身体健康、生命与人格,围殴打人致死是永久剥夺公民生命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行政强制法》迟至如今出台,此前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繁多,合法与非法的形式大量存在,例如野蛮“抄摊”、打人等暴力执法行为,很多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限制,或者是由最初的暂时性变成不确定性,甚至是无期限。《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种类,行政强制措施在本质上应该是什么、包含什么行为、期限多久、什么样的规范可以设定等,都已经被法律所限定,因此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统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形式和设定权,遏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暴力执法,都有现实意义。
【引导案例2】为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封锁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滥设滥用
2010年3月17日上午,河北省高院借址廊坊经济开发区法院审判大厅,终审宣判黄松有贪污、受贿案。庭审时间较短,8时30分开庭,不到9时宣判结束后车队即离开。采访本案的某记者8时20分进入廊坊经济开发区,准备到廊坊经济开发区法院。由于开发区内没有道路标示,记者下了高速路,在附近向一名交警打听法院怎么走。对方说:“别去了,封路了。”在法院所在道路的路口,记者发现几名交警站在那里,挥着手要求试图进入的汽车改道。在法院门前,聚集着交警、公安民警和法警,停看多辆警车。记者刚要进入法院大楼,一名法警就上前阻拦,随后将记者带离。
【分析】案例中的一幕,国人比较熟悉,广义上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里要讨论的是,诸如此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政强制措施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都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最后的概括条款,只能被限定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这个“其他”没有确定,但是这个“其他”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内涵和性质,并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设定、赋权。
具体到本案中,为重大活动封锁现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理论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9、10条,为重大活动封锁现场,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当然,实践中,各有名目、种类繁多的所谓“行政强制措施”,要找出法律、法规的依据,大多是非常困难的。
【引导案例3】执法城管“请”违规小伙执勤三小时违法又违规
2009年9月14日的《生活新报》在《昆滇新闻》栏日报道,“骑车进南屏街被限制‘人身自由’?”。13日9时50分左右,在南屏街上,因为违反规定带单车进入,大学生小李被请去执勤。14时左右,小李和同学写完保证书后,两人连同单车才被“解放”。城管再三强调:“这是请违规的市民参与我们的执勤活动。”小李却称:“强迫我们执勤,就是限制我们的人身自由”,“城管有限制我们人身自由的权力吗?”
云南的范培红律师认为,首先这两名学生违反了规定,但城管以“还车”为条件,让学生去执勤,是一定条件下无形地限制人身自由,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请市民参与执勤,前提应该是在市民自愿的情况下进行。
在国际社会通行的志愿者制度引入我国之前,马路上类似上述两名学生遭遇者,不在少数。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地方的各种“土政策”有很大关系:这是某些地方继“乱收费”、“乱罚款”等之后的又一“乱”。为了从法律上杜绝这种乱象,《行政强制法》通过限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
【分析】本案同样关注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问题。城管以“还车”为条件,让违反规定带单车进入南屏街的两名学生执勤3小时,城管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违法。
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国家立法作出规定,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当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备,不能满足实际工作中的行政需要,随着城市发展日新月异,城市行政管理趋向多样化,如果一切都要由法律规定,会给行政机关执法带来困难。因此,《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思想有所妥协,笫10条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
据此,行政强制措施原则上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特定情形、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时,才能有限地设定某些行政强制措施。具体为,行政法规可创设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内容为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可创设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内容为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这在第20条中也有明确体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本案中的城管执法人员让违规的当事人去执勤,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没定权的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各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总是试图寻找法律的空缺以期能取得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并且在其日常生活中创设并实施了各种形式的合法或非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些甚至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此次《行政强制法》立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的原则性规定,遏制了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上述所列的种种不法意图,是在行政领域坚持法治原则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引导案例4】医生入室捆绑就医精神病院被判侵权
2010年4月的一天,济南市市中区居民王华(化名)正在家中休息,济南某精神病院4名医生闯入家中,将其双手捆绑,要将其作为精神病人带走治疗。王华极力辩解自己是正常人,并奋力反抗和呼救,引来多人围观。后在110民警的救助下,才得以脱身。后来,他得知是妻子要求精神病院来收治自己,便将精神病院和妻子起诉到法院,认为精神病院和妻子的行为给自己带来了肉体、心理、精神上的很大伤害。
被告精神病院在答辩中指出,王华妻子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后,雇车辆请该院的医生前去收治精神病人。精神病院是根据精神病人收治常规进行收治的,对病人用约束带进行约束,是为了防止病人自残或伤及他人,并没有侵权行为。王华妻子认可精神病院的陈述,认为应该将王华带走治疗。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剥夺别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是精神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精神病院也不能强行收治。在本案中,精神病院仅凭王华妻子的陈述,就通过捆绑的方式对王华强行收治,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道歉和赔偿。
2010年10月14日,由于法定期限内原被告都没有上诉,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判决被告精神病院赔偿原告王华精神抚慰金5 000元。据悉,这是全国首例生效的市民被当成精神病患者收治引发诉讼的判决。
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说,此案中王华是不是精神病人不是争议焦点,焦点在于精神病院是否有权强行收治病人。由于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精神病院强行收治就是侵权行为。要想保障精神病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保障正常人不会被当做精神病人强行收治,需要法律对精神病人的认定、收治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告王华认为,如果精神病院可以随意将一个人作为精神病人强行收治,每个人都面临被当成精神病人强行收治的危险,这必将导致社会秩序混乱。
【分析】本案仍然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问题。《行政强制法》规定,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可以创设行政强制措施,借由本案的精神病院收治行为,将延伸讨论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
精神病院医生进入居民家中,将当事人强行捆绑,带走治疗,精神病院是否有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精神病院辩称是根据精神病人收治常规进行收治,用约束带约束病人是为了防止病人自残或伤及他人,但是,仅仅因家属请求,精神病院是否有权强行收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授予精神病院强行收治精神病人的权力,医院的此种做法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对一个人是否患精神病,还需要进行认定并有明确的程序,医院更不能随意将一个正常人当成精神病人强行收治。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对因精神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医疗”。但是,对于强制医疗的条件、期限及其决定机关,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实施。为治疗精神病人、防止其扰乱社会治安,公安部在全国设立了23家安康医院。公安机关决定精神病人在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是一种暂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1条的规定,《刑法》的规定不足以构成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规定,法规、规章等是不能规定的,更不能扩大规定。因此,实践中,公安部规定将精神病人在安康医院强行治疗,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精神正常的居民可能由于与上级领导、与他人的矛盾,而被某些机关某些个人利用其权势地位强行收治于安康医院,被当做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根据《行政强制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符合法律,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依法强制。然而,不仅是强制医疗,在实践中,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能有效扭转吗?
【引导案例5】宜黄拆迁:媒体指其违法,官员公开“叫好”
2010年9月10日上午,江西省宜黄县风冈镇发生一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3人烧成重伤,其中1人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17日晚,江西抚州市委对宜黄县“9·10”拆迁自焚事件中的8名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多数人原本以为这事就此截止了。然而让人错愕的是,10月12日,江西宜黄县一位官员以“慧昌”为名在网上发表了题为“透视江西宜黄强拆自焚事件”的文章,从一个地方官员的角度,对强拆事件进行解释和梳理,提出“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其对“强拆有理”的坦然自白,浮显了部分官员的“强拆发展学”。《人民日报》14日发表时评称,“没有强拆就没有中国的城市化”、“每个人其实都是强拆政策的受益者”……这种逻辑在一些基层干部中颇有市场,许多强拆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
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有权不受侵犯。武汉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宜黄拆迁自焚事件凸显了中国目前)A\权力不受法律约束的危险状况”。正是公权力不受制约等情形导致《物权法》在实施3年之后对强拆行为毫无约束力,而业主们也越来越对《物权法》失去信心,转而寻求法律外的救济手段。“公权力的流氓化”和“私权力的刁民化”因之出现。“宜黄投书”将前者表现得淋漓尽致。
【分析】本案中,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的3个居民由于遭受强制拆迁而进行自焚,导致严重受伤,其中一人由于伤势严重而死亡。在此,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强制拆迁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中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应该如何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行政强制法》第12条没有规定对房屋的强制拆迁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当然,可认为包含在“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中”),第13条又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非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是无效的,但现有行政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对公民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权力,因此,政府部门并没有权限对公民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政府要强制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
本案中,江西省宜黄县风冈镇没有强制拆迁权,强拆既不合理也是非法的,宜黄官员的言论是错误的。
公权力在实践中非常庞大,公权力不受约束现象严重,地方政府公权力的价值取向偏离社会常识,其重灾区存在于对公民房屋的强制拆迁领域。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迫使居民乖乖让出其居住的房屋,雇用流氓人员或是打手,对公民房屋实施暴力强制拆除;或者是趁着居民外出,把居民的房屋全部推倒,等等,此类强制拆迁方式带有浓重的流氓气息。《行政强制法》生效实施后,根据其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其实施不得使用非法、不文明的
手段。
【引导案例6】上海举行公共场所控烟条例立法听证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正式召开。来自餐饮、娱乐、教育、执法等各个领域的22位听证陈述人聚焦控制烟草各抒已见,重点探讨了禁烟范围、重点场所以及执行力度等问题。
7月30日,上海市政府向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议案。本次听证会围绕这一草案,由听证人针对“关于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规定是否合理”、“旅馆、娱乐场所、餐饮场所控制吸烟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关于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可行”三个焦点问题逐一探讨。
从严界定禁烟范围成为大多数听证人的心声。针对条例中已划分的禁烟、控烟场所,听证人纷纷表示要扩大禁烟区域,如增加养老院、福利院、KTV包房、单位或学校提供的公共宿舍,还有的希望禁烟区扩大到办公场所,包括卫生间。同时,与会者也意识到,作为人流密集的旅馆、娱乐以及餐饮场所,禁烟、控烟的难度有目共睹。控烟立法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到执行,法规的可操作性成为关注的焦点。
在认真听取了每位听证人的表述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云耕强调了听证会在民主立法过程中的重要性,井表示将根据听证会上的意见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进行认真修改。
【分析】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制定公共场所控烟条例举行了立法听证。本案要关注的是行政强制的立法听证制度。
在公共场所禁烟是对公民行为自由的一种限制,属于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4条规定,要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等听取意见。《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因此拟设定行政强制,应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且起草单位要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控制吸烟这个行政强制的必要性、控制吸烟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基本做到了上述第14条规定的要求。
行政强制的立法昕证是行政强制设定的事前论证,对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这是《行政强制法》三审稿中加进去的。听证程序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最初主要在司法领域适用,但是听证程序在行政领域的广泛运用却是在美国。美国的行政立法昕证程序有两种:一种是严格依听证程序的行政法规正式制定程序;另一种是非正式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正式程序的行政立法是指严格依照昕证记录制定法规,非正式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是指不必须根据听证记录制定法规。
我国在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标志着听证程序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但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内容还比较简单,也没有规定得很完备。此次《行政强制法》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在行政法上确立了立法昕证制度。《行政强制法》第14条规定拟设定行政强制的法律、法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并没有规定最后的立法是否要吸纳听证的意见,因此,我国不存在把行政强制立法听证程序分为类似于美国的两种不同程序。行政强制立法听证制度作为紧密联系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纽带,对控制公权力滥用强制、保护私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起着重要的作用。此次《行政强制法》规定设定行政强制立法听证充分体现了行政效率与公正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衡平,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于保证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
【引导案例7】国务院法制办完成《艾滋病防治条例》立法后评估
《史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家为依法防治艾滋病,专门制定的第一部针对单一病种的行政法规。《务例》的制定与颁布,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它所确立的一些制度,)比如建立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安全套推广等,都是一些存在社会争议的重大敏感问题。
为了了解《条例》所设定的有关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性,进一步研究提出健全完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法制司和研究中心、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和政策法规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组织了对《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2006年11月立项之后,由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部分统计学、社会学、人类学专家共同组成的评估领导小组,就评估方案设计,反复开了四五次会议,最终确定从《条例》明确的几十项制度中,抽取5项最主要、最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按照科研设计的思路,进行定性、定量和网上搜索相结合的科学评估方式进行。5项列入评估的制度是:政府主导、各部门备司其责和奎社会参与的通力防治制度;宣传教育制度;发挥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制度;积极稳妥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制度;安全套推广制度。
对上述5项制度分别提炼出每项制度的3个关键点,并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评估:(1)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认知水平;(2)该项制度的设计是否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3)制度的施行对艾滋病防治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此次评估得出的结论是:(1)社会对《条例》的5项制度普遍理解,认知水平较高;(2)《条例》的5项制度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执行力度一方面与疫情严重程度有一定关系,另一方面更与政府的重视程度、财政投入多少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着预防干预工作的开展;(3)《条例》的颁布施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此次评估反映的问题,有些属于应当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细化解决的,有些属于理解和执行层面的问题。比如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如何处理贯彻条例与打击卖淫嫖娼、与执行禁毒法的协调问题,存在规定明确但理解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据此,此次评估的评估报告建议:(1)鼓励地方出台《条例》的实施细则,园地制宜,细化有关制度,提高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2)落实《条例》赋予的职责,推进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3)做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在执行层面上的协调;(4)加强对《条例》各项制度的培训和宣传。
【分析】对《艾滋病防治条例》进行立法评估,发现了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些是理解和执行层面上的问题,一些是需要在立法层面加以完善的问题。立法评估是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在立法中广泛采取的做法。立法评估制度的实质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出台之后,通过适当方法和程序,对相应立法有没有起到预期作用进行评估。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是追问立法质量的现实选择,是法制工作机构的自我加压,反映了我国在立法观念上的与时俱进。
《行政强制法》第15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后的评估制度:“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根据该条规定,行政强制设定后的立法评估有三个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而言,对于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法律要求较严,要求其是“应当”进行评估,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且当发现设定的行政强制不适当时,应该对这些行政强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二种模式是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而亩,对于实施的行政机关,法律的要求是“可以”,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第三种模式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但是只是限于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这些意见和建议,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要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现实中的很多部门和地方重立法数量、轻立法质量的倾向比较严重,因此,制定出来的很多法规、规章的质量都是比较低劣的,所以说,制定立法后的评估制度很有必要,是立法工作者能得以自我纠错、提高立法质量的一项有效制度。在行政强制领域,暂且先不论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行政强制,由于地方法规有制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行政强制代表着公权力,在一定情况下,还带有一些既得利益,以及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和意识等,因此可能某些地方会滥用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制定出一些貌似合法、实质上对当事人权益严重损害的行政强制。再进一步而言,行政强制设定者的理论和实践知识的贫乏,也有可能导致行政强制在设定后进入实施程序时遭遇水土不服,或是由于行政强制缺乏可实施性而导致在执行上的困难,或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行政强制设定的滞后性等。行政强制代表着公权力的强力性,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强势公权力的损害,建立行政强制设定后的立法评估是不可或缺的,是法治进步性的表现。
【引导案例8】不要逼小贩太甚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应合乎良善
《京华时报》2009年1月16日报道,2009年1月15日下午3点15分,22岁的小邱在水立方北侧一个停车场兜售奥运纪念品时,突然遭遇一辆金杯车的追逐。小邱称,那是一辆城管的车,驾车者身穿城管制服。小邱穿过一片小花园跑到安翔北路上,那辆车沿着马路追过来,两名保安再次下车,将小邱堵在辅路与主路之间的桥上。小邱和多名目击者均称,当时保安让他“要么跳桥,要么被抓”。小邱从七八米高的辅路上跨过栏杆,跳到主路上,金杯车很快离开。经医院检查,小邱右腿骨折。事发地属于亚运村城管分队和奥运村城管分队的管辖地。两城管分队都表示,他们不知此事。
【分析】在情理上,上述事例涉及无良执法问题,即没有必要逼小贩太甚。从法律上分析,则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这正是《行政强制法》该条规范的核心内容。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行政目的,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不作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情况紧急而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涉案违法嫌疑人员财物的强制查封、扣留;另一种是在特定的紧急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害或事故,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状态,如对事发现场所有人员实行强制检查或
排查。
本案中,城管为了抓获无证贩卖商品的商贩,开车一路进行追逐,最后导致商贩被逼无路跳桥并致右腿骨折。城管的行为属于在实施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当事人人身及其违法贩卖行为强行采取的限制措施,以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是什么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行政目的,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一定的条件,受法律、法规的规范,并不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裁量而可以任意由其采取。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因为此类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效果相比几乎没有不同,但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成本相比相差巨大。本案中,小邱在水立方外兜售奥运纪念品,虽然属于无证贩卖和在不适当地点违法经营,但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著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而且涉案财物数量较少,贩卖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合理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不应对一小贩一路追逐,耗费管理成本,最后还对小贩恶言相加、胁迫威逼,并导致其冒险跳桥、发生不应有的身体伤害,引发执法机关与民众的对立,在另一种意义上破坏了社会秩序。城管人员对逃至桥上的商贩说,“要么跳桥,要么被抓”,这句话反映出现实中很多执法人员普遍缺乏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护的行政意识,无良无德,蔑视当事人生命和人格,与自然的普遍的人性背向而行。因此,在《行政强制法》颁行后,行政机关对此类行为应采取柔性执法,关心当事人权益,向当事人提供帮助和服务,不应该动辄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习惯性地显示暴力、威严和野蛮。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但社会秩序不是抽象的,不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认知来确定的。社会秩序本质上是个体权利得到维护的状态,行政权力的最终目的还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强制措施要受到基本权利保护的限制。行政机关不能只注重追求行政的过程、后果及融于其中的快感,不能滥用行政强制权、无良执法、过分逼迫例如无证商贩这样的弱势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应有人类常识和人性良知,学会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和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行政强制法》“总则”中对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了条件,即第2条规定的“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这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学术概念。在规范化方面,第16条第1款的法律条文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权限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这是否意味着是对已有的分散的行政强制立法的统一化的放松,需要根据本法的实施效果进行检验。作为补充的是,第16条第2款明确了不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从全面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条件的角度,目前的第2款确有必要(但在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出现),与《行政强制法》第5条所确立的“适当”原则中有关行政强制的目的性适当性的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另一适用条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6条,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其含义可以理解为“主体法定”、“职权法定”,即必须有法律、法规对某一行政机关授予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且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并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都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在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第28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义务;(二)保全证据;(三)发现违禁物品”。上述规定现在已由其他条文代替,其中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则进行了转化,如第17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22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这两条规定与对第16条的理解,在内容上是一致的。
必须提及的是,在“主体合法”的条件下,《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样,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内涵,扩大到“机关合法、人员合法”。由隶属于行政机关但没有多少法律素养的“野蛮执法者”、“编外人员”、“临时人员”等进行执法,并不符合“依法实施”这一限制要求。但问题在于,如果由非法人员实施了强制,当事人受到了损害,应该怎么办?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案例材料介绍说,事后有关城管分队表示,他们不知此事。因为不知道,所以不担责;想要不担责,先让“不知道”的人实施,事后再推说真的“不知道”。由此可见,要让行政机关知道,而且不得不承认,并且承担责任,就不仅要在立法中规定非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要规定发生此种执法后,仍视行政机关为执法主体,其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并规定进一步的惩罚措施。
【引导案例9】执法人员应有执法资格素质更重要
2009年5月11日人民网“观点频道”刊登网友耿海军网文《不懂“和谐”二字,这样的“傻瓜”官员该下课!》(并配发唐春成的漫画专稿)。该文针对的是广州市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原广州城管支队支队长许决华炮轰厉以宁:“最近有专家学者建议城管对小贩宽容一点,我看这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他还说,广州走鬼大多数都是外来人口,他们并不向本地交税,具有超强的“传染性”;广州如果不设防,傻瓜都会来广州(5月10日《羊城晚报》)。网友指出,“傻瓜说”居然从堂堂政府官员嘴里说出来,再一次暴露出某些城市管理者对外来流动人口充满歧视。这种随便指责人“傻瓜”的人,才是真正的低素质者,因为他们触犯了人人平等的文明戒律,对于这样的“傻瓜”官员早该勒令下课了!
如果每个执法者都有足够的素质,耐心地文明执法,《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就没有那么大的迫切性。但是,如果行政强制权的拥有者认为其执法对象都是“傻瓜”,问题就严重了。正如网民所言,这已经不是一个执法观念问题,而是一个执法素质问题:没有对人的起码的尊重和平等意识,这样的人就没有作为执法者的基本素质。
通过立法强调行政强制的实施者的素质,是该法三审稿确立的几处重要修改之一。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地方的政府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不具有资格的社会组织执行,甚至雇用临时执行人员,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三审稿由此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应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常委会委员所指的“雇佣临时执行人员”,主要就是要针对普通成管队员而言的,但不包括其领导。
【分析】本案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问题。上述案例中,作为原城管支队的支队长,许决华用“傻瓜”来称呼城市外来流动人口,充分暴露了现阶段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素质的严重不足。执法者以“傻瓜”称呼当事人,在观念上就已经没有起码的尊重和平等意识,其深层原因在于执法素质与人性修养,在此基础上,执法的规范性无从谈起。
《行政强制法》第17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作出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给其他非法定授权主体,也不得由其他无资格人员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重要方面。在《行政强制法》各阶段的审议稿中,这都是不可或缺的条文,在最终稿中,该条文的顺序被调整到了实施条件之后,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实施条件成为具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总体原则的意义。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则关涉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达成的行政效果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非法的实施主体由于缺乏规范、执法能力和素养,可能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其背离行政目的,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素质和法定资格。
在现今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主体比较庞杂,很多地方由于一线执法人员的欠缺,政府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无资格的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合同制的、临时的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非常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强制拆迁中的暴力执法、取缔无证经营中的野蛮执法。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影响了政府形象和社会信任关系。基于以上认识,该法三审稿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作了更严格的规范,增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应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向法定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进行委托,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些规定所具有的立法上的宣示意义比较明确,但是,其规范上的意义更需要明确,还需要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以落实监督与救济问题。联系到本案,如果执法人员内心中对外来人员缺乏尊重、充满歧视,而且经查是由一些没有执法资格和身份的人员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何、向谁请求救济,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应有规范。
《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机关应实行执法资格制,不具备行政机关身份和执法资格的人员,如普通城管人员,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实施了,雇用的行政机关要向当事人担负法律责任,还要承担更严重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具备人性的“资格”,具备与行政执法相适应的素养,要足够耐心地文明地执法,不能因其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权而向执法对象恃强,认为执法对象是“傻瓜”,要有最起码的尊重和平等意识,要意识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引导案例10】香港没有“城管队”城市管理很文明
2009年5月15日人民网刊载《人民日报》记者武少民文章,介绍了香港城市管理的实效:每天,熙来攘往的铜锣湾、旺角,小摊小贩当街摆卖,但极少看到摊贩阻街;车水马龙的中环、尖沙咀,鲜见有人抽烟吐痰、乱扔垃圾,但很少看到警察或“城管”;过马路、等公共汽车的人成群结队,但看不到人维持秩序。该文介绍,2009年1月14日下午,香港铜锣湾鹅颈桥水果蔬菜街市人流如织。约16时许,食物环境卫生署3名职员来到一家蔬菜零售摊前说;“你的货物阻街,请马上腾出所占路面。”随后,抄录零售店有关资料后离开。店主和伙计立即动手耙摆在路面的货物搬回店里,前后不到5分钟。如果店主接到警告不立即登改,最高可被罚款1万元及监禁3个月,迟交罚款,每天加罚300元。香港的城市管理罚款不手软,但罚得有规矩、讲文明、令人信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最少罚款1500元,还可拘役6个月;在公交车上进食,最高罚款2 000元;空调系统滴水,最高罚款1万元,等等。但所有执法温和文明,极少有冲突发生。2008年全年,小贩事务队共进行了约11.5万次清查行动,跨部门联合行动共约1360次,没有一起行动引发激烈冲突、造成人员伤亡。食物环境卫生署新闻发言人陈敏思说:“小贩对公共环境造成阻碍,只有警告无效时,才会采取行动。在法庭定罪之前,执法人员无权没收店主的任何货物。”“立法和修法的过程,就是凝聚民意取得市民支持配合的过程。只有取得共识,法律才能很好落实。”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如是评论香港立法听取民意程序。
【分析】这是对香港城市管理经验的介绍,其中涉及对小摊贩实施行政处罚与强制措施的程序,可与我国内地的立法与实践进行比较。
香港城市管理依程序执法,体现了民主、温和与文明。在执法活动中,例如跨部门联合清查等大型执法活动都极少有冲突,更没有暴力伤亡。香港没有“城管队”,但是社会秩序井然,执法活动平和顺利。反观之,我国内地各大中小城市都有一支或数支庞大的“城管队伍”,且暴力冲突和野蛮执法比比皆是。究其原因,既缺乏法定程序,更缺乏程序中的民主、温和与文明,因此,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行政强制法》第18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规定,其立法宗旨是针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特点而规定一般程序,使之具有广泛普遍的适用性。第18条以后的本节其他内容,可以视为本条规定的补充或例外。
《行政强制法》起草之初即确立了这一条文。实施程序位于实施条件、实施主体的条文之后,吸收了2002年征求意见稿的告知义务这一条后,内容更为丰富,既体现了告知义务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重要性,又强化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完整性、结构统一性。更重要的是,本条内容从某种程度上也是立法部门第一次对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作纲领性描述,条文集中了取得授权、两人执法、表明身份、当面执法、告知义务、陈述申辩、现场笔录、旁人见证等行政执法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程序内核。这些内容是对国外成熟的行政程序立法经验的借鉴,也是我国近几十年来程序立法及实践的结晶。这些内容不仅可以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中得到应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领域中已经并将继续得到遵循。在经过进一步完善后,将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
因此,《行政强制法》生效后,行政机关要在程序规则这方面增强意识,认识到依法定程序执法、温和文明执法对执法活动顺利进行,以及保证社会安定和谐的重要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满足取得授权、两人执法、表明身份、当面执法、告知义务、陈述申辩、现场笔录、旁人见证等最基本的程序要素,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程序,在特殊情况下还要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特殊程序。如果行政机关做到依法、温和、文明执法,那么我们内地城市也可以像香港一样虽无“城管”,但城市管理文明高效,执法活动顺利,没有暴力冲突和暴力抵抗。
【引导案例11】北京闹市击毙绑架人质凶手当场实施即时强制
2010年5月3日中午11时20分许,一外地男子在北京宣武区菜园街绑架一名5岁女童,要求警方帮他联系网恋女友。5分钟后,北京市公安局迅速调集巡特警、刑警、属地警力赶赴事发现场,按照处置预案,对现场进行封控。11点半左右,一男一女两位穿便衣的谈判专家来到现场,在距离男子6米外进行劝说。该男子在谈判过程中情绪激动,划伤女童脖子。12时11分,总指挥(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刘绍武下达命令,由位于该男子正对面32米外的狙击手开枪射击。命令下达不到5秒钟,狙击手将该男子一枪击毙。
【分析】本案例是关于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采取即时强制措施。本案中,该外地男子胁持5岁女童作为人质,在谈判过程中情绪激动并划伤了女童脖子,在此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女童生命安全,警方命令狙击手将其击毙,这一行为正是采取了即时强制措施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19条对即时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即时强制的程序性规定,可视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例外,也可视为对即时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更严格要求。因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的重要补充,即时强制在许多行政管理领域中,如治安、消防、海关、边防、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是不可或缺的。要适应特殊行政管理领域对即时强制的迫切需要,又对其适用加以有效控制,这是《行政强制法》必须包含的内容。
《行政强制法》从两方面对即时强制的实施程序作了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是可以先予执行。这是即时强制区别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最显著特征,相当于赋予了行政机关现场执法人员“先斩后奏”的特权,但这个“先予执行”是有限制性条件的。首先,只能实施本机关有权实施的措施,其实施主体、权限和程序,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本行政机关的规范与要求。至于即时强制措施的范围,即行政机关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实施的强制措施的类别,《行政强制法》第19条未作限制性规定,从该条的规定看,行政机关有权实施的所有行政强制措施,都可以在“情况紧急”时转化为即时强制措施,即可以由现场执法人员当场实施。其次,必须符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要求。除了事先请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以外,即时强制与普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他方面,如主体、权限和程序的要求都是相同的,不应有进一步的例外。另一个方面是必须事后24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有关手续。与普通的行政强制措施相比,即时强制无须事先请示、报告,但必须在即时强制措施实施后
24小时内履行手续。也就是说,即时强制只是将依法应当履行的程序义务,在时序上作了调整,从事前宽限到了事后24小时内。
在本案中,狙击手开枪是合法的,符合实施即时强制措施的条件。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2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才可以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均为严重犯罪,包括抢夺武器,但不包括一般抢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狙击手不开枪击毙绑架人质的凶手,那个女童可能会被杀害,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
定。本案中,警察使用武器不仅满足了特定的实体条件,也满足了相应的程序要求。
【引导案例12】正常人犯罪不能当精神病抓去安康医院或精神病院
2010年5月29日的网上报道称,公安部表示“精神病院未经警方同意不得收治正常人”,引起公众误解。佘安部监管局对此作出回应:5月26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武汉市召开全国安康医院工作会议。事后,我们注意到,个别媒体做了不准确的报道,特别是今天有互联网站以“公安部:精神病院未经警方同意不得收治正常人”这一标题对会议进行报道,对有关收治程序和对象产生误解。我们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安康医院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执行强制医疗措施的专门机构,其收治对象是有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等暴力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对这类精神病人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收治,任其疏散到社会,必然会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威胁。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限制,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由法定机构、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另据媒体报道,2011年6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二审修改建议稿)》,拟立法防止“被精神病”。条例中规定,精神疾病诊断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特定的医疗场所作出,医生误诊构成犯罪的将承担刑事责任。条例有望年底出台。
近年来,多起“被精神病”事件引发全国关注,前不久发生的武汉徐武“飞越疯人院”事件更是引来极大争议,也让“被精神病”问题再次广泛进入公众视线,患者权利保护问题也因此被一再提起。
在此前多起相关事件中,申请提出精神病诊断的有当事人单位等利益相关方。此次深圳拟出台的修改建议稿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严格规定了精神疾病诊断申请提出的主体范围——由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并要求精神痰病的诊断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特定的医疗场所作出。
在此前多起引发媒体关注的“被精神病”事件中,出诊医生的诊断都引发了当事人的强烈质疑,在此前不久的深圳护士郭俊梅“被精神病”一案中,尽管法院判郭胜诉,但是对于出诊医生的法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明晰。精神科医生一旦误诊应承担什么责任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
深圳的修改建议稿由此增加了法律责任条款,即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无精神疾病人员送入医疗机构住院诊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民事、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无精神疾病人员送入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分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要有特别规定,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进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行政强制法》第20条规定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相比,这个规定增强了列当事人的保护力度,限制了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滥用,是《行政强制法》与现实紧密相接之处。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只在第19条规定:“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但未对相应的程序作进一步明确。现在的规定是2009年三审时新增的内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0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及时通知当事人家属。一种情形是在亲属面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及《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应当告知的内容。另一种情形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此处的要求是“立即”,至于具体的时间,虽然《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但通常理解不能超过8小时,一般不过夜,最长不应当越过24小时。(2)及时请领导批准。《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同法第19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一般而言,既然在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都要遵循上述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自然莫能例外。《行政强制法》强调,对于当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3)适可而止。《行政强制怯》在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后,还专门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在目的已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时应当立刻解除。这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适当性原则的体现。具体到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作为对公民人生自由进行强制性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对行政机关设计了大量程序约束,既有《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一般程序规定,也有第20条的特别程序规定。据此,实施强制医疗必须有法律依据,由特定的行政机关,按法定权限与程序实施。实践中的违法强制,正式在这几方面进行了违法操作,如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缺乏法律甚至法律依据;将坚持上方的不合作者作为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超越法定权限;有些乡镇政府或当事人单位随意采取此种强制,实施主体不合法;此外,对精神病的确诊程序和实施强制的程序,期限方面,也存在违法,实践中的强制医疗,甚至扩大到精神正常人抓去普通精神病院,反复关押不放的事例,以武汉徐武“飞越疯人院”事件为例,包含了上述诸多违法情形:
43岁的徐武本事武汉钢铁集团下属炼铁厂保卫科的一名工作人员。2003年始,因不满“同工不同酬”问题,徐武将工作单位告上法庭。一审败诉,二审驳回,不接受调节,只要“公正判决”,从此他开始不断的上访生涯,2006年12月30日,徐武父母在武钢公安分局及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不签就判刑”,“工作都保不住”的巨大压力下,最终在确认送儿子到精神病院治疗的文件上签字。自此,徐武被送进武钢职工二院精神科的特制病房。徐武在2011年4月19日成功逃脱,之后,他一路向南,跑到广州向媒体寻求帮助。徐武向广州各大媒体投诉,称自己多年遭前上司,原单位的“迫害”,被非法收治在精神病院长达4年时间。4月27日,徐武和随后赶到广州的父亲徐贵斌,以及一位江姓朋友接受南方电视台采访。离开时,徐武在南方电视台大院内被7名操武汉口音的男子“掳走”。4月30日,武钢集团及钢城公安分局通过新华网发布消息,称徐武正在医院接受治疗。
综合上述,没有对强制权的限制,就没有自由。但立法限制的效果重在实施,重在完善的实施机制。
【引导案例13】广州13人因暴力阻挠城中村清拆被刑拘
2010年8月15日,广州天河警方披露,8月12日晚在天河区冼村暴力阻挠清拆工程被警方带离现场的14名嫌疑人中,有13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另一嫌疑人涉及另一宗刑事案件被一并移送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处理。
8月12日晚,天河区政府组织对新光快速路北延线工程建设范围内的冼村集体物业实施清拆,冼某等人持棍暴力阻挠,将正在施工的多名工作人员打伤,并损坏公共财物。
[分析]本案关注的重点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物的移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1条规定,当嫌疑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后,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物应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14名嫌疑人被移送至司法机关后,如果行政机关对此前对嫌疑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和冻结情况的,应该把财物一并移送至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嫌疑人。
《行政强制法》颁布以前,由于部门利益,行政机关往往以罚代管,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件,不向司法机关移送;即使已经移送司法机关,许多行政机关也拒不移送此前行政处理阶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国务院曾专门发文予以规范,例如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设计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罪,妨害社会管理次序最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存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第6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三)涉案物品清单;······”但是在现实执法实践中,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始终未得到很好的解决,行政机关往往对已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不管不顾,经过长时间的“无人认领”,那些涉案财物到最后就变成了行政机关的财物。
《行政强制法》作专门规定,是期望这个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对行政机关而言,遇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行为时,应将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不能为一己私欲而以罚代管,同时,还应当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此,才是做到了依法行政。
需要明确的是,在《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后,下一步的落实仍需要法院与行政机关的配合与协作。
【引导案例14】消防机关查封火灾危险场所
2010年11月26日,来自重庆市消防总队的消息,自11月19日开展“巴渝风暴1号”专项行动以来,一周内,全市共举办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班252期,培训各类人员49672人,开展灭火和应息疏散演练324次,在各级媒体开设消防宣传专栏47个.检查杜会单位2230家,发现火变隐患1870处,责令29家单仕停止营业,临时查封场所158个,行政拘留29人。
“此项行动的背景是,2010年11月l5日14时,上海余姚路胶州路一栋正在进行外立面墙壁施工的高层住宅脚手架忽然起火,至少导致58人死亡,为全国敲响消防警钟。”据市公安消防总队通报,全市158家场所,都是因为堵塞消防通道、消时设拖严重损坏、公众聚集场所采用可燃易燃装饰修材料等违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被依法查封;29人因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无视消防法律法规,电焊,气焊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违章动火动焊,违章吸烟,违规操作等消防违法行为,被依法行政拘留。
【分析】本案关注的重点是查封、扣押的实施对象的合法性问题。《行政强制法》第23条对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在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的通报,被查封的l58家场所,都是因为它们堵塞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严重损坏、公众聚集场所采用可燃易燃装饰装修材料等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被依法查封。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从《行
政强制法》的规定看,公安消防总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查封、扣押等,是行政管理中始常运用、时间性不很紧迫但对相对人人权益影响比较大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因而在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之外,作出具体的条件、程序及期限的规定,其中,程序的规定非常繁杂。据此,就查封、扣押等的合法要件来说,包括依据合法、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对象与范瑚合法以及程序台法。
但在实践生活中,行政机关往往不管是否有查封、扣押的权限,动辄就查封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经营场所,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其中,程序不规范正是导致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侵害公民、企业台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法律要授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但应在程序上加强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入户收费”为例,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时候会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目前在不少农村地区存在这样的现象,行政政机关在征收各种税费或担进行各种罚没时,如果农民没有按时缴纳,行政人员往往会到家里去扣押粮食、牵牛牵羊、擅自拿公民个人财产抵墩。针对这种现象,《行政强制法》作出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在立法上保护了公民个人财物和生活必需品。此外,还存在当街查抄的现象,例如城管往往对“夜市”上的小商小赋的货品全部查抄,所有东西不管是否是涉案物品,统统给于查没,严事损害了公民的权益。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是涉案财物,除此之外的财物一律不可以进行查封、扣押;而且,对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届的生活必需品绝对不可以扣押。这有利于在法律上杜绝野蛮执法,缓解由于野蛮执法而导致的社会对立。
【引导案例15】当事人拒绝签字影响行政强制措施实施
媒体曾报道过下述案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某公司正在使用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而拒不整改的起重机械进行查封时,因该公司的负责人拒绝在查封决定书上签字,监察人员因此而束手无策。
【分析】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必须合法。在本案中,由于公司负责人拒绝在查封决定书上签字,导致监察人员无法对该公司的涉案财物进行查封。《行政强制法》第24条对决定文书做了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该规定解决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哪些事项,似乎并不涉及当事人是否在场以及现场笔录是否需要在场人员签字的问题。但要注意的是,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而该法第18条第(四),(七),(八),(九)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到本案,公司扶着人对查封决定书拒绝签字,但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这并不能阻挡查封文书的决定和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只要在现场笔录上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情况,查封文书记在了第24跳锁规定的事项,就可实施查封。所以,《行政强制法》生效后,监察人员不用再手足无措,可以对该公司使用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又拒不整改的起重机械进行查封。
在实践中,此前因《行政强制法》立法缺乏及进展缓慢,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对于查封,扣押,《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但没有说明如果在场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时,后果会怎么样,因此才有了本案中检查人员束手无策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行政机关在对涉案的场所,设施和财务进行扣押,查封时,首先要履行本法第18条规定的程序,此外还要制作复合第24条规定形式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
【引导案例16】消防存隐患 浴场被查封
2010年2月1日《大江晚报》报道,目前,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与新站消防大队联合执法,临时查封了长淮派出所辖区内的两家浴所。据了解,这两家浴场被查封是因为安全通道数量不足。
当天记者跟随执法队来到了位于琅琊山路上的一家名为“新长淮”的浴场,穿过宽敞明亮的前厅走向浴场的后堂时,一间低矮的陋室出现在记者面前,据了解,这里是该浴场的烘干房。在接到消防通知后,该浴场已经将其整改。虽然原先用于发热的铜丝已被撤走,但是墙上人留下不少斑驳的痕迹。空荡荡的屋内,还有许多原先晒衣服的铁丝悬挂在空中。
据新站消防大队相关负责人介绍,像这样的烘干房极易发生火灾,因为它是利用电热丝的热量来烘干衣服,一旦衣服不慎掉落在电热丝上,就会引发洪灾。同时,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浴场还存在乱搭乱建的问题。执法人员当即对该浴场才去了临时查封措施,并给予30天的整改限期。
此次查封的还有临泉路上的一家化名为“龙尊”的休闲沐浴中心。它与“新长淮”浴场一样只有一个安全通道,严重违反了《消防法》有关娱乐场所至少有两个安全通道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对该浴场下达了临时查封通知书。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问题。《行政强制法》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与新站消防大队联合执法,由于“新长淮“浴场和“龙尊”休闲沐浴中心的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托的要求,对其进行
临时查封,并给予30天的整改期限。
《消防法》第54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据此,联台执法中的消防大队实施查封有法律依据,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新长淮”浴场和“龙尊”休闲沐浴中心进行查封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30日。实施查封30日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对该查封进行解除;但是如果情况复杂,例如查封期间的调查耗时较长,或查封期间的整改不能及时完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经其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草案曾规定应最晚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的3日内告知).如果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则不包括在查封、扣押的期间内。规定查封的期限,是因为查封与其他行驶强制措施一样,总体上来说都只是紧急情况下的临时限制,是有期限、有存在条件的;当期限届满或存在条件消失,就应解除查封。例如,本法第20条规定了限制人身自自的行敢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规限,或在目的达到、条件消失时应予解除。再如,就消防检查而盲,是为了消除消防隐患,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查封;如果查封期间完成整改及有其他情形等,刚解除查封,而如果无法完成整改等,也应结束查封,经调查后依法给予最后的处理,或是给予罚款、没收、摧毁等处罚,或是停止使用等(参见本法第27、28条的规定)。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涉案的场所、设施和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后,往往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或是在查封,扣押时规定了期限却经常超期限不予解除,导致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营者不能按时营业,或是被扣押的财物在返还时已经丧失了原本的利用价值等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有些行政部门往往为了一己私欲,在漫长的扣押,查封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以遏制现实中行政机关超期,查封无限期后,把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漠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次,《行政强制法》对扣押,查封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以遏制现实中行政机关超期,无限期查封,扣押的现象,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查封,扣押超出了法定期限,当事人可以以此为依据提出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申请。
【引导案例17】被查封财务不得随意处置 妥善保管是责任
2010年1月20日,《海南特区报》以“上海客人海口购房被套牢,开发商销售被查封房产”为题,报道了一起涉嫌违法处置被查封财产的案件。
2005年,来自上海的杨某与其他6名上海人,对海南太和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进行投资,不料项目中途流产,投资款也无法追回。2007年,杨某等7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金,随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太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两栋名宅,2008年置换查封该公司查封公司位于海口市新大洲大道351号的颐和美景温泉花园小区内的4单元和6单元两栋楼。
其后,杨某等7名上海投资人再次来到海南,在试图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时发现,在颐和美景花园温泉小区的售楼处,这两栋被查封的楼竟大张旗鼓在售楼处公开出售。因查封期间没有房产证,售楼小姐竟向购房人承诺今年可以办下房产证。接到举报后,琼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一旦查明开发商确实出手了已经查封的房子,将追究开发商刑事责任。
这起发生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的案件,涉及的虽然是司法查封,不是行政查封,但其原理,原则和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即任何单位非经依法授权都不得处置经有权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
[分析]本案关注的是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主题的妥善保管义务。这尽管是一个司法查封的案例,但与行政查封的原理是一样的,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负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查封的楼居然大张旗鼓地在售楼处公开出售,这说明查封机关没有履行好相应的保管义务。《行政强制法》第26条对实施查封,扣押实施的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了明确具体的保管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具体到本案,由于执行机关没有履行很好看管被查封楼的义务,导致本应被查封的楼层在售楼处被公开出售,假设这是在行政查封中,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如果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疏于看管,导致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遭到随意处置,毁损,甚至推卸责任,让当事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就是滥用了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法》的上述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其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保管义务及法律责任,这对于有效维护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当时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除了会收到行政机关的侵害,还可能收到来自第三方例如其他公民的侵害,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因此,其他公民负有相应的克制义务,但行政机关不因此减少其不妥善保管义务的法律责任。
【引导案例18】中山市质监局采用竞标方式销毁处理罚没物资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2010年11月1日报道,中山市质监局对罚没的一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集中销毁。本次活动共销毁燃气灶具,锁具,灯具,吸油烟机等伪劣产品约128920(台/件),货值约27.6万元,物品残值变价款15600元已全部上缴国库。
为提高罚没物资销毁工作的效率和废品的回收利用率,中山市质监局在本次销毁活动中的具体做法是,先采用“招标择优,价高者得”的竞标方式,选定一家废品处理公司负责具体物资销毁;销毁过程邀请市财政局有关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销毁所生产的废品由中标公司进行分类回收,并由中标公司按竞标报价支付物品残值变价款,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该做法兼具公开公正,监督到位,省时高效,绿色环保的特点,处理程序无须经过繁杂的物品残值鉴定环节,因此提高了整个销毁工作的进度;最后的具体销毁处理工作由专业的废品处理单位负责分类处理,既减少了销毁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又提高了废品的回收利用率。
【分析】本案是关于对查封,扣押的标的物应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查清事实,做出处理决定,如没收销毁,或者做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具体到本案,中山市质监局对罚没的一批假冒伪劣产品采取竞标方式集中销毁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法没收,销毁。《产品质量法》第71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中山市质监局对这批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采取了销毁的处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整个处理过程,中山市质监局做到了依法行政,公开公正,监督到位。
在行政实践中,执法人员不能对被查封,扣押的财务持模式态度。导致不依法处理,随意处置。《行政强制法》出台并实施后,根据该法第27条及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对待,及时查清实施,或是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依法处理,如依法没收,销毁,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引导案例19】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告名山县质监局非法查封胜诉
2007年9月20日,备受雅安市名山县社会各界关注的四川阿赫斯皇宣尊尼酒业有限公司状告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宣判:判决撤销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7月19日作出的(雅名)质技监封字[2007]第07.19 -01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的行政强制行为。至此,被质监局指称自己假冒了自己的酒厂,初步洗脱了冤屈,而非法查封企业的质监局则遭遇败诉。
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是由两家知名洋酒企业——英国皇宣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和瑞典阿赫斯伏特加( UK)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首次携手打造的生产、销售一体化综合营运平台。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在与外方近3年的合作中,已相继完成了相关知识产权的引进(包括工艺配方、外观专利、著作权、注册商标等)和品牌的试验性投放,生产进入中试阶段,以及引进市场阶段。
就在企业逐步步入发展正轨的时候,名山县质监局稽查大队以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假冒”为由,查封了企业的生产设备和产品。
名山县法院审理认为: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系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依据现场检查结果,认为原告涉嫌假冒,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法定时限内,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没有提供原告涉嫌假冒的嫌疑证据,而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告知原告接受调查的原因则是要求提供生产许可证等,不足以构成原告涉嫌假冒的证据。
但是,事情并未就此结束。10月15日,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分别送速企业和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10月18日,县质监局再次以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为由,作出了对企业产品再次查封90天的决定。
【分析】本案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解除问题。
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现场检查结果,认为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对其作出查封的决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本案中,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告知原告接受调查的原因都是要求提供生产许可证等,并没有足以证明四州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的证据。因此,《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为质监机关提供了查封的法律依据,但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应有事实根据,否则就不能证明有违法行为,给予查封就是违法的,应该予以解除。
《行政强制法》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立即退还财物。
在本案中,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四川阿赫斯皇室尊尼酒业有限公司作出二次查封,且期限为90天。这不仅再次违反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要件,而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则。查封等强制措施要依法作出;而且行政机关应该明白,即使依法进行了查封,目的也是为了下一步的查清事实、依法作出相关决定,该处理的则处理,该解除的要解除。行政机关不能拍脑门进行查封,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尊严”和“面子”一而再地违法查封。
【引导案例20】沪企3 000万存款被浙银行冻结8年
1995年11月15日,上海海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能公司”)在绍兴市信托投资公司诸暨办事处(现为诸暨市信用合作社联社)存入了2 000万元人民币,存期一年。半年后,海能公司又往诸暨市暨阳城市信用社存入1 000万元人民币,存期半年。
1996年11月中下旬,海能公司两笔定额存款先后到期,该公司派员到诸暨提取上述3 000万元存款。两家信用社均以“贷款未收回”为由拒绝兑付存款。
海能公司遂与两家信用社展开交涉,但据理力争两年之久也未有结果。无奈之下,海能公司分别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两家信用社。案件审理阶段,公司得知: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以存(款)骗贷(款),有重大犯罪嫌疑,该公司3 000万元存款被冻结处理。由此,该案由民事转为刑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中止审理。
追根溯源,要从海能公司和上海华能耀江实业公司(下称“华能耀江”)的债务纠纷说起。1995年,华能耀江欠海能公司2 500万元。时任华能耀江总经理的蔡某向海能公司保证,他有途径可获得浙江诸暨银行的贷款,可用这笔贷款偿还欠海能公司的债务。海能公司为尽快取回欠款,答应了蔡某的要求,将3 000万元分两次存进当地信用社。
海能公司并非没有考虑过风险。为了确保万无一失,他们特地与信用社签订了《存款合同》,合同明确规定:甲方(指海能公司)不负担一切经济风险责任,到期乙方(指信用社)无条件兑现,划转甲方指定账户。
海能公司3 000万元存款一进两家信用社,蔡某立刻从信用社贷出总共2 250万元人民币。贷款以诸暨市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诸暨海外”)名义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蔡某),由诸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作担保。2 250万元资金划入华能耀江账户,华能耀江由此归还了欠海能公司的欠款。
但诸暨海外贷款之后并未如期、如数偿还贷款,前后总共只归还信用社本息325万元。诸暨合作联社和暨阳城市信用社注意到海能公司在社里有巨额存款,遂以“贷款未还”为由扣下了海能公司所存巨款,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1997年6月分别作出判决和民事调解书,要求诸暨海外归还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电力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注明:合作联社从海能公司吸收存款后,海能公司并未直接指定将该款借给诸暨海外。可是,法院判决后,诸暨海外仍不还钱,蔡某外逃.
2005年9月26日,海能公司终于等到一纸回音: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解冻”告知书。当时,公安部正在全国开展“大接访”活动。从该答复中,海能公司正式得知这笔存款之所以被冻结,是因为海能公司有共同参与蔡某骗贷之嫌。
银行态度很简单:只要公安局发出解冻通知,立即给海能公司兑现存单。但公安局方面表示:由于蔡某未归案,海能公司涉案嫌疑无法解除,所以这些钱不宜解冻。
2006年2月15日,浙江省佘安厅洪副厅长在回应海能公司上访时表示,省厅经侦总队将尽快对诸暨公安局超额查封的1 100万元解冻;至于其余1900万元,将通过调查在3个月之内尽快答复。3月3日,诸暨市公安局通知海能公司:1100万元已解冻。3月6日,海能公司代表赶到诸暨,打算提取1 100万元存款,却又被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以要请示领导为由拒绝。
【分析】这里要关注的是实施冻结措施的主体的合法性。
冻结存款是指有权主体向存款金融机构发出通知,不准被存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其存款的措施。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海能公司的存款进行冻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由此可见,由于此案已由民事转为刑事,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可以对海能公司3 00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
《行政强制法》第29条对实施冻结措施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进行冻结。因此本案中的公安机关不是在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法》所要求的合法主体,是行使行政职能、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与本案的适用情形不同。但这不影响我们根据《行政强制法》分析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冻结的实施主体问题。
冻结要有“法律”的授权依据(比查封、扣押要严格,查封、扣押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海能公司存款进行冻结,有法律依据,主体条件合法。但是,诸暨市公安局对海能公司3 000万元存款全部予以冻结,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在本案中,涉案金额只有1 900万元,剩下的1 100万元是超额冻结的,对于超额冻结的部分,诸暨市公安局应予以解除。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当然与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权一样,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权限就冻结当事人存款或是汇款,将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法治行政原则。
【引导案例21】不实的冻结信息引发银行挤兑
2009年6月2日中国广播网消息,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由于“超生子女家庭不缴或者缴不起罚款,亲戚的银行存款都会被政府冻结,直接划走”的谣言在重庆涪陵区百胜镇近5万农户中流传。从5月26日开始,位于该镇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3家储蓄点遭遇挤兑,28日赶集的那天达到顶峰。银行大门一开,就被挤得水泄不通,因为人太多,政府还派了人到现场维持秩序。百肚镇党委有关负责人说,3天之内估计有几百户的居民在农村商业银行取走了现金200多万元。针对这一现象,当地镇政府28日广泛发出通知,称“冻结存款”的说法是有人造谣。29号挤兑的人群明显减少,30号彻底消失了。
传闻中账户中的钱被政府划走的张某说,2005年他家生了二胎,当年政府、法院来了通知,要罚款2.3万余元,这笔钱他一直没缴。几天前他父亲患病去世,他从外地回家奔丧。5月25日下午,他到银行取款,结果银行人员说,账户上20 800元全被执法部门取走了。他相当激动,当场就与对方闹起
【分析】本案涉及实施冻结措施应该遵循何种形式与程序。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对超生子女家庭进行罚款是一项行政处罚,如果超生子女家庭不缴罚款,政府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冻结并划拨抵缴罚款,因此,本案中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超生户张某在银行的存款冻结并划拨抵缴罚款。
然而,《行政强制法》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第18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本案中,如果政府、法院对张某的存款实施冻结措施有法律依据,履行法定程序后且向银行交付了书面通知,则冻结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对冻结措施的程序要求;对所有不缴罚款的超生子女家庭的存款实施冻结,都应符合实体与程序要求。
《行政强制法》第30条还规定,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这说明,冻结通知自交付受领时生效,否则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责任。新疆媒体曾报道了一件银行协助法院执行农民工拖欠工资但冻结没有发生效力的案件。2009年12月15日,农民工刘某持已生效判决书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法官前往银行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得知被执行人的账户上有近3万元存款,执行法官随即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被执行人的6000元案款先进行冻结。冻结手续办好了,法官离开1小时后,银行打电话称,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被全部取走了。执行法官立即返回银行,调取了提款记录。记录显示,被执行人的存款已被人分两次全部提走。银行核查后认为,可能是在办理冻结手续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对被执行人账户上的款项进行限制,恰好又碰到被执行人提款,因而本以为冻结的资金被提走。虽然存款流失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主观过错造成的,但没能及时对账面款项进行限制,导致案件的顺利执行受到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问题的严重性后,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承担责任,自掏腰包将流失的6 000元案款交付到法院。案件执行完毕后,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及时向相关银行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账户通知书及裁定书后,应立即对应冻结、扣划款项作限制处理,避免在办理过程中因操作时间过长而导致案款流失。
《行政强制法》生效实施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通知,通知金融机构实施冻结。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拒绝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存款、汇款的通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某些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地位,逼迫金融机构履行该行政机关本无权限进行冻结的通知,使当事人的财产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引导案例22】《反洗钱法》规定临时冻结资金不得超过48小时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洗钱法》,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最初提请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中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对有可能转移至境外的资金,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于7日内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移送的,应立即解除冻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在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解除冻结。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审议时提出,冻结客户资金影响很大。对确有必要立即采取冻结措施,以防止将非法资金转移至境外的,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临时冻结决定是可以的,但对冻结时间应严格限制。《反洗钱法》最终采纳了这些建议。
【分析】冻结应有期限。在《行政强制法》颁行以前,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对冻结期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合理的制约机制,因此有些被冻结的财产遭遇被不断“续冻”,或是被无限期冻结。为了达到减少续冻次数、缩短冻结期限,《行政强制法》第32条对冻结期限作出具体且明确的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可见,法定的最长冻结期限只有60天,这就有利于克服实践中的不断“续冻”,或是无限期冻结现象。但《反洗钱法》对冻结期限另有特别规定,根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在关于反洗钱的临时冻结案件中,要适用《反洗钱法》的特别规定。
《行政强制法》限制冻结期限,适应了普遍采取缩短冻结期限的立法趋向。更为重要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迈出了一大步。
【引导案例23】旅客携带个人自用物品入境被强制征收关税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自2010年8月1日起,对入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物品征收高达20%的关税,其中新潮电子产品ipad成为被“重点关照”的对象。许多过关人士抱怨,他们在香港购买的ipad明明仅花了4 000元,却也被按照5 000元的纳税门槛强征。对此海关给出的解释是“核对发票不方便”、“有的超出有的不足,5 000元的价格是平均价”,而这个“平均价”以海关自行制定的“完税价格表”形式存在,旅客携带的物品是否要交税,要由这张“价格表”来认定。
网友对此议论纷纷:海关既是征税“规矩”的制定者、执行者,又是受益者;作为立规矩的一方,自己首先就该守规矩。尽管在许多国家,对旅客回国携带的高档消费品,同样有征税的限额、尺度,超过限额的部分也要缴税,但通行的惯例,一是商品价格以商业发票为准,二是课税仅课超额部分,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免税。
正当网上对此热议之时,商务部致函海关总署询问: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信息技术协定》,信息技术类产品逐渐降低关税至零,ipad的进口税率为20%是否明显过高。海关总署称,征收关税不违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因为该规则针对的是贸易中的“货物”,而个人自用的ipad是“物品”。
【分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海关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即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并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实施。由此可知,法规、规章等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果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那么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材料中介绍,海关制定新规,对入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 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物品”征收20%的关税。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缴纳关税的义务,是否将涉及强制执行,海关是否有权实施强制执行呢?
《海关法》第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第53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第55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据此,海关有权对“个人自用物品”征收关税。
关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权,《海关法》第60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否则有权扣留。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又规定,逃避监管、不如实申报的,可以处以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
《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海关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与《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的执行体制没有区别,行政法律规范或是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是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延续了既有的规定,只是限定了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因此,在新法生效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只有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时,才能实施强制执行。
【引导案例24】济南槐荫城管等部门联合取缔烧烤街
2009年5月11日晚,济南市“一九”烧烤街(经一纬九的无证烧烤街是槐荫区乃至济南市有名的羊肉串烧烤一条街)上飘荡了近30年的烤肉烟气彻底散去!按照市区两级党委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要求,由五里沟办事处牵头,会同槐荫区城管执法局、区工商分局、区卫生局、区公安分局、区交警大队组成专项整治队伍,开展“迎全运取缔无证烧烤专项行动”,对位于经一纬九的8家无证烧烤业户进行了集中整治。5月4日,整治队伍在辖区烧烤业户集中地段张贴了取缔无证烧烤通告,并给每个业户送达了取缔通知书,要他们于6日前停止营业,否则将依法予以取缔;槐荫区政府将采取疏堵结合的办法,专门开设烧烤广场,办证经营。11日下午5点半,本应“浓烟滚滚”的经一纬九路没有了烟熏火燎,8家无证烧烤业户全部“关门谢客”。由于前期准备工作较为充分,整个行动过程未遭抵抗。
【分析】本案中,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机构决定取缔辖区内无证烧烤业户,并规定了“依法取缔”(即实施强制执行)的日期;同时疏堵结合,向被取缔商户开放合法经营场所。本案的结果是,取缔的行政决定以无证烧烤业户全部主动停业而履行完毕,整治行动十分顺利。其经验在于,其一,整治行动中贯穿综合整治、服务优先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整治违法行为的同时,开放合法的渠道和场所,开设烧烤广场,允许办证经营。这就体现了既有管理又有服务、权利优先服务优先的行政理念,体现了对无证烧烤业户权益的保护、
对其人格的尊重。相比较城市管理中经常出现的掀摊位、抄设施的低劣执法,其执法水平、效果的优势不言自明。其二,在整治行动中,行政机关有较强的程序规则意识,在作出取缔决定后,在市场中公开取缔决定,并向市场中的每个无证烧烤业户送达取缔通知,要求在较为合理的限期内停止营业,否则将依法予以取缔。这类似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前的督促催告(实际上不完全相同),有利于限制强制执行权的运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起到对当事人教育、劝解的作用,促进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决定。
催告程序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重要程序,它将西方国家强制执行制度中作为必经程序的“告诫”适当引入中国。书面形式的告诫应告知当事人将要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手段、内容、时间等,必须由当事人受领,使当事人知道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后果,敦促其自觉主动履行。
2002年的《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后,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征求意见稿第41条)。自第一次审议稿开始,上述规定即修改为督促催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后的审议稿逐渐完善了催告的形式与内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催告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从事的行为,书面形式的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与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与给付方式、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这表明,当行政决定的义务未被履行,将要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前,“应当”由行政机关实行催告,并向当事人送达。因此,催告程序发生在行政决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经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才发生行政强制执行(但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在催告期间可以立即强制执行,见
第37条)。
本案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机构决定取缔无证业户,依照《行政强制法》,这个行政决定应该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期限及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催告,在催告书中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权利等。本案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机构的取缔通知书要求5月6日前停止营业,这是一个行政决定;当无证业户在5月6日未停业,依据《行政强制法》,不能立即发生强制执行、依法取缔,而应实行催告,再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并送达当事人;只有在催告书的义务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才能实施强制执行。可见,本案中的取缔决定,实际上既是一个行政决定,也起了督促催告的作用,而并没有在行政决定之后再专门制作一个催告书。这是当时的法律制度所没有要求的,因而,行政机关在行政实践中普遍缺乏督促教育的部分,普遍缺乏通过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意识。
因此,《行政强制法》颁行后,行政机关应当在程序规则意识上更进一步,应当认真对待催告程序,应当更加强调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如果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在每一个行政决定作出后,依法完成催告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告知与告诫、时间与权利,那么行政决定的义务很可能会以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的方式履行,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也能得到更多保证。
【引导案例25】83万平方米土地逾期未动工催告动工防开发商囤地
2009年11月25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公布了22份加快动工建设进度催告函。这批催告函针对的是,广州总面积超过83万平方米的没有按照出让时约定的时间动工的闲置土地。这些土地多数位于越秀、珠江新城等中心城区,几乎相当于当年广州计划推出的住宅用地面积的1/4。这些地块中,有不少是2007年出让的高价地块。如番禺区中心城区南区规划青新路北侧地块和青新路南侧地块在2007年9月11日分别以2.12亿元和6.4亿元出让。按照国家规定,超过动工期限一年就已经构成闲置土地,要按照土地成交价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在土地出让时都会和开发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明确规定有土地动工期限和完工期限,以防止开发商人“囤地”,影响商品房供应进度。拿地不开发实际上是开发商和政府之间的一种博弈,由于开发商拿地不开发,拿销售回笼的资金去储备新的土地,稀释了政府近年采加大土地供应规模的政策效果,一定程度上成为广州商品房供不应求、楼价快速上涨的原因,囤积土地让政府卖地平抑房价的愿望落空。
【分析】本案有关催告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催告程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而且,通过催告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机制,可以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和理由进行审查。
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后超过动工期限一年的“闲置土地”,政府部门有权征收土地闲置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超过动工期限两年的“闲置土地”,政府部门有权无偿收回。例如,据新华社报道,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6月24日透露,截至同年5月,陕西省共清查自2005年以来的闲置土地58宗,面积4807. 86亩。其后,清查出的58宗闲置土地已全部处置到位。针对土地闲置的不同情况,陕西省研究制定了具体处理措施:对个别故意囤地的开发企业,责令限期开工建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开工的,严肃进行经济处罚,同时不予办理其他项目的土地供应、建筑施工等手续;对土地闲置满一年不到两年的,按照土地价款的20 010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应当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本案中,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市区国有土地的出让及其管理,对于超过动工期限一年的“闲置土地”,有权要求按约定义务尽快动工(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签订有出让合同,这是一个行政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受让方开工完工义务、责任等,国土部门有执行、处罚的权力),因此,对闲置土地的开发商发出“加快动工建设进度催告函”,是对受让方履行出让合同的义务的催告,受让方经催告后还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部门就有权强制执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如征收闲置费、罚款等)。
由此可见,即使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看,本案中的国土部门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当时也是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很符合强制执行的理念,即在强制执行前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督促、告诫,使其尽快主动实施开发,以免被处罚、收回。
根据《行政强制法》,催告程序的核心是其中的权利义务机制:一方面,当事人应按催告的要求完成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够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从本案案情介绍来看,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向闲置土地开发商发出催告函,针对的是履行约定开发闲置土地,没有载明当事人权利的内容。行政机关或许认为合同义务不容分辩,行政机关无须再听取甚至采纳当事人意见。但根据《行政强制法》,催告程序的意义主要在于控制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力,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时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因此,国土部门发出的催告函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催告文件,违反了程序规范。
催告程序不仅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一个步骤。催告程序与当事人权利有关,有与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实质性内容。行政机关不仅要在作出强制决定前给予催告,而且应将当事人权利置于催告程序的重要位置,给予明确的告知,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
【引导案例26】宾馆违规营业 消防断电查封
2010年4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风台县消防执法人员在该县风城宾馆门口张贴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其集中配电控制装置实行断电查封。
此前的4月12日,凤台县消防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县风城宾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该宾馆共五层,一层为大厅,二至三层为酒店,四至五层为客房,且只有一个疏散楼梯,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58条的规定,消防部门责令该单位停止使用、营业,并处罚款30 000元。
告知处罚听证权3日后,该单位对处罚结果未提出异议,4月19日,消防部门依法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遂将30 000元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但仍继续营业,消防部门决定强制执行。该单位负责人这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表示将尽快整改,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力争早日解除查封。
【分析】责令停止营业是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消防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消防部门根据《消防法》,对凤城宾馆作出责令停止营业、罚款的处罚决定,宾馆方面应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只缴纳了罚款,而没有停止营业。由于宾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没有主动履行完毕,《消防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可见,一般由消防部门实施强制执行。本案中的消防部门即以张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对宾馆的集中配电控制装置实行断电查封的方式,实施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给予催告,在催告期限内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如果发生在《行政强制法》颁行之后,应实行催告。除去这一点,对本案的分析,一是集中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的形式与内容方面,二是分析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1.实施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在《行政强制法》颁行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是什么形式、包括什么内容,是不规范的。这就导致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很不规范,片面强调行政机关的权力、当事人的义务,对强制执行权的规范不足,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充分。《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不仅是一种书面形式,要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而且要包含法定事项,正是这些法定事项构成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有效限制(如要列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根据、方式和时间等),当事人可以在受领强制执行决定书后,予以有效监督(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将构成对强制执行程序的违反。
本案中,消防部门在宾馆门口张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起到了公开告知的作用,但按《行政强制法》,这是一个当事人受领后才能生效的决定,而公告不等同于受领;另外,决定书的事项、内容有法定要求,但在强制执行程序得到统一规范前,实践中多数不大可能在决定书中体现规范强制执行权、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行政强制法》立法的必要性正由此而来。
2.在《消防法》的执法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城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买施。在强制执行方面,如前所述,第70条规定的是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或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本案中,凤台县消防部门对凤城宾馆作出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消防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消防部门是合法的强制执行主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有如下规定:“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安部2010年11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将其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章承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罚、“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而《消防法》既赋予消防部门以处罚权,也授予其强制执行权。因此,在《行政强制法》生效实施后,消防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能够与《行政强制法》顺利衔接,两者不产生冲突。
【引导案例27】 深圳海上皇宫向政府索赔3000万元 原告称寻求公平
2011年6月24日,深圳“海上皇宫”行政诉讼案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原告方深圳市海上娱乐精英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索赔总额3 00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而被告方、原深圳市龙岗区农林渔业局表示,该局在拆除行动中获得的有关文件显示,“海上皇宫”上的确存在一个豪华私人会所。
在当天下午的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提出,在要求原深圳龙岗区农林渔业局撤销此前作出的撤销“海上皇宫”相关许可的规定基础上,由于强拆行动对自身利益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原龙岗区农林渔业局、现龙岗区经济促进局给予行政赔偿,总额为3 000万元。
对于为何此前一直不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疑问,原告方代理人、律师汪腾锋说,这是因为原告方最初的诉讼目的在于寻求公平;此外,由于一直没能掌握拆除方的具体拆除进展和拆除内容,因此也一直未能计算出需要索赔的金额。他说:“在2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我们得知有关部门目前已经基本停止了相关拆除行动后,才根据拆除进展计算出了相应的索赔额度,并提出索赔要求。”
原深圳市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在当天庭审时表示,根据强拆行动查获的资料显示,“海上皇宫”的确被用做豪华私人会所,没有达到政府部门规定其通过整,只做休闲渔业用途的相关要求。据被告方代理律师透露,龙岗区海洋渔业部门在实施强拆的过程中,在“海上皇宫”上查取到一份名为“山海汇国际领袖俱乐部会员资格证书”的文件,该文件内容显示,所谓的“山海汇俱乐部会员”,必须是“全球500强中国副总裁以上人员、驻华大使、皇室成员”等,属于标准的豪华型私人会所。
在庭审中,被告方律师向参加庭审的“海上皇宫”所有者郭奎章发问:“你有没有在‘海上皇宫’搞了这个俱乐部?”郭奎章说:“有。”但他同时表示,“海上皇宫”一直没有经营性活动,除了“山海汇俱乐部会员”外,普通人也一直可以上“海上皇宫”参观,该浮岛一直是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在庭审结束后,郭奎章向记者表示,“山海汇”是一个世界性的会员制俱乐部,“海上皇宫”只是该会在深圳设立的分会活动地点。
深圳“海上皇宫”建于2003年,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山湾,占地面积逾7000平方米,内部装修极尽奢华。2005年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但一直屹立不倒。经过媒体报道,“海上皇宫”事件引发广泛关注,2010年t月,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全面调查后认定“海上皇宫”构筑物非法占用了海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0年5月,法院判决要求“海上皇宫”拆解,恢复海域原状。但2010年12月26日,龙岗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为整改后的“海上皇宫”颁发了《养殖登记证》。2011年3月,深圳市海洋局和龙岗区政府表示,“海上皇宫”属于非法侵占海域修建的豪华私人娱乐场所,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龙岗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收回擅自发放的“养殖登记证”和其他批复,并在4月8日开始了新一轮拆除行动。5月,深圳市海上娱乐精英有限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部门撤销有关撤销“海上皇宫”相关许可的决定。6月21日,“海上皇宫”案第一次开庭,但诉讼请求只是撤销“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即要求认定政府原颁发的两项行政许可有效,但未提出赔偿要求。
【分析】本案讨论不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发展进程一波三折。“海上皇宫”于2009年建成,在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仅简单拆解,后又获得“养殖登记证”。而后又认定为违法建筑,由发证机关龙岗区农林渔业局于2011年3月收回“养殖登记证”,责令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该海上构筑物拖离深圳海域或自行拆除,恢复海域原状。因该公司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决定依法强制拆除深圳市海上精英娱乐有限公司海上构筑物。
行政机关拆除“海上皇宫”的依据,是本案当事人非法侵占海域修建豪华私人娱乐场所,构成违法建筑。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违法建筑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应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救济措施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拆。本案中,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强制拆除的程序与方式符合以上规定。 ’
再来看本案在强制拆除后的事件进展: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深圳市海上娱乐精英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撤销“海上皇宫”相关许可的决定,并在开庭时提出索赔总额3 00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这就是说,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海上皇宫”,是当事人依据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而建设的。正因为如此,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先收回了许可决定,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认定“海上皇宫”系违法建筑,要求当事人予以拆除。对行政机关收回许可的决定,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因为如果审理结果是撤销了此决定,行政强拆就
可以证明为违法或有错误,即可依法要求赔偿。
由于多次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又多次获得监管部门的放行,最后形成的“海上皇宫”遭遇舆论围攻、政府认定为违法,与政府监管的放松、不作为不无联系。也就是说,“海上皇宫”遭遇强拆,既有当事人违法建设的原因,也有行政机关不依法监管从而造成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损失也越来越大的原因。在6月份的庭审阶段,龙岗区农林渔业局表示,根据强拆行动查获的资料显示,“海上皇宫”的确被用做豪华私人会所,没有达到政府部门规定其通过整改、只做休闲渔业用途的柑关要求。这说明,到强拆的时候,行政机关才获得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依据,而这原本应该是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海上皇宫”为违法建筑之前就应掌握的事实证据,换言之,行政机关撤销许可决定、认定违建及责令拆除、强制拆除,缺乏事实依据。
当然,据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必须依法被撤销、变更或执行有错误,才产生认定为违法执行、应依法给予赔偿的问题。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不仅决定于执行程序与方式的合法,还决定于作为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包括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合法。
【引导案例28】宜黄拆迁自焚事件 当事人曾被断电
2010年9月10日8时40分,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岗镇派出所的一位指导员领头,十多个穿制服的民警分乘三四部小汽车来到钟家,称群众举报这里有汽油。钟如翠向民警解释,汽油是用于发电机发电的。9时10分左右,钟家院子已经被执勤的警察围上警戒线。主管城建的副县长李敏军、房管局长李小煌、公安、拆迁办、城管队的将近一百多人来到钟家,在距钟家直线距离100米远的马路边,还停有一辆黄色的挖掘机和一辆红色消防车。钟家人意识到,事情不像是简单的“查汽油”,连忙打电话通知外出的家属,并将二楼的门死死地锁住。9时28分,罗志凤和叶忠诚各拎着一桶汽油,出现在三楼楼顶,与楼下宜黄县副县长李敏军带领的工作人员对峙。钟家有人在与工作人员的推搡中喊道:“国家下紧急通知不让强拆,是中央的政策算,还是你们宜黄的政策算?”一位中年男子一声断喝:“把她抓下去!”楼顶的罗志凤、叶忠诚开始泼洒汽油。罗志凤口里喊看,“你们走开,走开!”9时40分,由于钟家人关闭了通往楼顶的门,现场工作人员开始撞门。同时,钟家老大、老三、老四被逐个从搂内押出,每人被五六个人控制,楼顶上的罗志凤和叶忠诚情绪变得激动起来。罗志凤点着了火,屋顶开始燃烧……9时50分,撞门声还在继续。罗志凤往自己身上倒汽油,然后点着了。叶忠诚拿着汽油桶从头顶往下浇在身上,马上就着火了。楼顶火光闪过约20秒,钟如琴一抬手将汽油洒遍全身,高呼“有本事你们就来”,紧接着,是一声惨叫……这起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三人被烧成重伤。9月18日凌晨1时左右,伤者叶忠诚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舆论的密切关注下,9月17日,宜黄县委书记、县长被立案调查,率队拆迁的宜贵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敏军被免职。10月10日,宜黄县县委书记邱建国已被免职,县长苏建国也被提请免去县长一职。
另据报道,钟家在内的9家拆迁户曾集体向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分析】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这在立法中规定的是强制执行时间问题、方式问题、程序问题(分别规定于《行政强制祛》第43、44条)。
立法中规定的一些禁止性条款,是对强制执行实践进行反思的结果。现实中,近十年来发生了大量违法恶性强制执行事件,拆迁户利益受损使其爆发出极大的不满,拆迁矛盾已成为现阶段中国社会矛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例如,由于强制执行条件尚未具备,行政机关违法采取某些手段,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试图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对建筑和设施的强制拆迁中,居民遭受停水、停电、停热、停燃气甚至外出通行、衣食睡眠等的不便,无法正常生福。行政机关甚至动用野蛮的武力,直接诉诸暴力拆迁。
本案中,钟家三层楼房是最后的拆迁对象,双方始终无法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为了让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宜黄县政府给宜黄县供电公司下了政府抄告单,要求供电公司不准给钟如田一家供电,准备强制拆迁。从2010年4月18日起,这栋房子被停止供电,钟家的工作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几兄妹都是打零工维持生话。而在发生自焚的那天上午,宜黄县政府网罗县与乡镇多个部门,要对钟家三层小楼实行强制拆迁,当时除有大批警察、城管围合,在距钟家直线距离100米远的马路边,还停有一辆黄色的挖掘机和一辆红色消防车。
违法的强制执行手段,使当事人及其家属遭受物质、身体和精神的巨大压力与损害,扩大了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代价,一般情况下还可能侵犯当事人应享有的法定的程序权利(如获得催告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钟家就提出过行政复议,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实施此类违法的“强制执行”,使行政机关应受法律约束的程序性义务完全失效,是行政机关重实体不重程序的错误观念的表现,以这种方式宣示行政权威,最终将损害行政权威。
《行政强制洁》第43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体现了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和控制,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第5条),其方式、手段必须正当,必须与执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这一目的一致。此外,第41条第(一)项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从而扩大对当事人人身和财物超出正当限度,而且通常可能侵害当事人法定的程序权利,严重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最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赔偿。
【引导案例29】唐福珍自焚案 失去的不仅是生命
200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位H叫唐福珍的拆迁户与城管执法人员对峙,拒绝拆迁,之后其情绪失控,在自家的房顶上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井用打火机点燃自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死亡。
成都市金牛区通报显示,“1996年8月,胡昌明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鉴鉴定了《建屠用地协议》后,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面积达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建议结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昌明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属于违法建设“。
成都市金牛区域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是此事件中唯一曾被停职者。2D10年4月21日,《南方周末》记者采访他时,他已官复原职。他对记者说“唐福珍自焚是法盲的悲剧”。当记者问及“对唐福珍存在歉意吗?”钟昌林说“不存在歉意,我是执法者,应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不应该有歉意“。
2010年9月16 日,于建嵘在《财经杂志》撰文指除,唐福珍女士的不幸在于,即使付出了生命,房子却仍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她的死,被金牛区政府定性为“暴力抗法”,其救名亲友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拘;唐胡两家人眼中城管的“暴力执法”,被政府认定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于建嵘特别提到即使是享有正当司法执行权的法院,面对“以自焚、自缢、自溺、等自杀手段相要挟的”,也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以缓解矛盾”(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分析】本案发生后的社舍影响范围广泛,反响很大,盖因强制拆除致死当事人的整个过程及事后执法人员没有表现出救助行动及怜悯之情。涉及《行政强制法》的法律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强制拆除,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43、44条规定了强制拆除中使用的具体规则,有针对性地为行政机关设定了较多义务,试图有效约束强制拆除这一实践中严重影响公民权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第43条的禁止性规定,涉及强制拆除的时间和方式选择。第44条的规定,涉及强制拆除的程序。立法的出发点是杜绝执法的不文明和野蛮。如果结合本法第5条的“适当性”规定(例如,不得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或放任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胡昌明、唐福珍的违法建筑固然应该拆除,但面对当事人以焚相要挟,行政机关此刻的“严格执法”缺乏基本的行政伦理,执法过程显得僵硬、冷漠。将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目的,凌驾于当事人生命之上,表明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理解和运用的扭曲。
强制拆除应以实现义务的内容为目的,但强制拆除也应限定在实现行政决议的义务的范围内,不能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于第43、44条的运用,宜作扩大的理解。
【引导案例30】“蛋形蜗居”无奈强拆命运
2010年12月3日,北京及国内多家媒体报道了北漂青年创制的“蛋形蜗
居”及多幅照偏,新奇之情溢于言表。
故事的主角戴海飞,男,24岁,湖南邵阳人,在湖南读完大学,建筑学专业,2010年大学毕业后,在北京一家公司上班。面临高房价压力和租房不便的他,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花6 427元用竹子等简单材料造出一座“蛋形”小屋安放在位于北京成府路的大院里的公司楼下,作自自己的蜗居。
“蛋形”小屋两米来高,外皮由麻袋拼成,椭圆形的小门没有锁。内部有完整铁架构,墙悼和地板均由竹子编织,井有隔热保暖的泡沫层,底部还有用于挪动的轮子,甚至还有内部供水装置,可谓一应俱全。
2010年12月1日,北京海淀城管大队相关人员表示,小屋涉嫌私辖搭乱建,应自行拆除。巍海飞所在公司的大院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称,临时建筑必须经市政部门审批,他已致电戴海飞所在公司,希望将小屋搬到单位内部。戴海飞所公司的负责人表示,“蛋形小屋”引发了媒体的关注,估计戴海飞在小屋里也住不下去了。
但网上的声音几乎一边倒,不必拆除“蛋形蜗居”。这座“蛋彤小屋”的出现,一度让许多人啧啧称奇:在房价居高不下的今走,年轻的蜗居一族依然报着乐观的心态、非凡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以及难能可贵的实践精神,活出了自己的精彩,体现了顽强的生存能力。尤其是这位设计者,在满足自己基本居住的前提下,还不忘发扬一把低碳环保理念。据戴海飞介绍,这座小屋的外墙是由撒上草籽的沙袋组成,浇了水能长出草来;墙上附有太阳能光板,可以吸收热能转化成电;屋子底部还装有轮子,方便“蛋形小屋”随时转移。室自陈设简单、齐全,还配备了消防设施。可以说,是一件基本符合建筑设计标准的作品。只是这间小屋没有“准生证”,也就是说,戴海飞是“无证蜗居”。
但人民网上有网民倡议执法部门网开一面,保留下这份创意,权当这是一场行为艺术:“蛋形小屋”既无破坏市容,也无侵犯他人权益,在一座有活力的城市中,公民有选择如何生沽的自由,前提是不影响到他人。
也有网民指出,蛋形蜗居看起来像是充满想象的“行为艺术”,默然一思,则不免酸涩:它要正一种无奈。如果有华堂美屋居住,谁会花心思造什么蛋形蜗居?因此,蛋形蜗居的出现,更像是对高房价的控诉,还是应对高房租的不得已之举,正如戴海飞所称,以其父母的工资水平,在北京买套房需要工作两三百年。“即使在北京租房,价格也让我难以接受。”那么,北京这座寄托了不少年轻人梦想的城市,能不能多给他们一些放飞梦想的机会?能不能多一些敦厚与包容,比如容忍蛋形蜗居的存在?
最终,蛋形蜗居还是在北京消失了,就在媒体报道后不久。
【分析】像艺术品一样立于单位大院一隅的蛋形(微型)蜗居,是否构成私搭乱建,是否有强制拆除的必要,是依法实施行驶强制执行要考虑的问题。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在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方面,《行政强制法》没有作出类似规定。这意味者,只要未经许可或有其他违法的建设,都应实实施拆除,违法建筑就是违法建筑没有情节轻微或社会危害不明显之类型。
但在实践中,当我们看到奇形怪状的高大建筑突兀矗立于城乡风景线之上,而古旧民居却被当做拆迁的对象;当分割了城市空间的立交桥与地下通道只因得到了法定许可而被执法部门容忍,一件有艺术含量又被大众喜爱且不影响公共生活秩序的蛋形蜗居却不得不消失,不免唏嘘嗟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于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应由行政机关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这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规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可以保证拆除造成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并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权。只有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救济措施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例如实施直接强制,或实施代履行。
【引导案例31】交通处罚取消天价滞纳金
2005年5月23日,在北京贩莱的安徽农民杜宝良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 日在驾驶小货车运莱时,在每天必经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闭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2005年6月1日,杜宝良前往北京西城交通支队执法站接受了巨额罚款。当时,北京交管部门想借此来教育广大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于是将这件事捅给了媒体。可是,让交管部门没想到的是,“杜宝良万元罚单事件”迅速成为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管理与服务是否失衡的热点话题。杜宝良事件最后以内部执法监督的方式,北京交管部门对西城交通支队的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后,杜宝良撤诉而告终。
“杜宝良万元罚单事件”发生后,有媒体评论称,目前的交通执法有以罚代管、缺乏人性关怀之嫌。在这方面更具典型性的是“天价滞纳金”的交通执法方式。
2006年7月21日,河南荥阳市一辆吊车被查出欠缴养路费,郑州市交通部门“依法”责令车主补交本金、滞纳金、罚款共计约76万元,其中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滞纳台总额却高达49万元,引起社会一片哗然和质疑。尽管如此,交通部门仍理直气壮:根据1992卑1月1日实施的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按每日1%的标准依法收取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 -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 - 100%的罚款。依据这一标准,滞纳金的年利率是365%.是税款滞纳金比率的20倍,约是上述案例发生时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 72%)的507倍。有论者指出,“天价滞纳金”背后折射出的是交通部门“以罚代管”的“情政”积习,许多地方的交通部门,不是运用现已十分便捷的通信手段,主动及时提醒督促司机缴纳养路费,而是坐等“秋后算账”。
自2009年4月1日期,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正式施行,其中规定,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来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总额不是超出罚款数额。今后,至少在公安部门,加处罚款额最高为罚款数额,不回再出现高额加罚货滞纳金现象。但“天价滞纳金”在其他部门仍有发生的可能。
【分析】天价滞纳金在很多地方、部门都曾发生过。湖南一位杜先生介绍:“2005年6月1日到2006年3月我出差了,设交养路费,我爱人根本不知道要交,结果欠费将近900元,滞纳金罚了1111元。我了解了滞纳金计算办法,听说是欠缴的头几个月,每天罚1元,第二个月,每无罚2元,第3个月,每天罚3元,以此类推。跨年度后的算法又不一样,罚得更多。”
北京一位张先生说.2007年1月19 日,他在进行驾驶本审验时突然发现,2004年6月23日,因交通违法被处罚100元,至今没交,滞纳金已高达2800多元。作出处罚的是天坛交通支队,而他对这起交通违法并无印象,而且也未收到过处罚通知书。但为了能通过驾驶本审验,张先生缴纳了罚款和滞纳金。随后他起诉天坛交通支队,要求法院确认交通支队处罚违法,退还罚款和滞纳金。
浙江一女士也是因为忘缴养路费吃了“天价滞纳金”的亏。这位女士的车是从4S店提的货,上牌、保险、购置费一条龙,车商也没跟她说要在5天内缴养路费的事儿,她就压根儿不知道有养路费这一说。而且在她开车的21个月内,从来没人告诉她要去缴养路费。经过朋友提醒她连忙去缴费,结果交滞纳金4.2万元,这相当于她一年的工资。
一位株洲市民反映:“我的车原来每个月只需缴纳100元养路费,1到7月我忘了去缴费,到7月24日缴费时,却被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告知得交1890元。其中包括700元的养路费、720元的滞纳金和470元的罚款。”
一辆牌照为“冀RH4432”的大货车从2003年就没缴纳过养路费,现在已经3年多了,如果全部补齐费用应该超过10万元,其中滞纳金占60%以上。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期限不缴纳罚款或履行其他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征收的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以催促缴款人履行义务,一般是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按日征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款额。但与此同时,法律规范对加处处罚没有完善的规定,导致加处罚款、滞纳金被滥用屡见不鲜,超过应缴罚款数额比比皆是。
加处罚款、滞纳金是向当事人施加更为不利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但如果加罚本身标准畸高,而征收时间很长,再加上以罚代管的体制惰性,将征收加处的罚款、滞纳金当做行政的目的,很可能比已处的罚款或其他金钱给付义务更严重。
公安部意识到了道路交通管理领域执法中的问题,在“杜宝良事件”发生四年、河南“天价滞纳金”事件发生3年后,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2009年3月31日晚,北京市交管局发布消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今起实施,按照其中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本身的规定,本市之前尚未缴纳的“天价”滞纳金罚款单从此失效。交管部门及相关接受罚款上缴业务的银行已对系统进行了调试,从4月1 日起(含4月1日以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行政强制法》为规范滞纳金问题,吸收了公安部规章的合理规定,以人大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的上眼,终结按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滚雪球式发展形成天价罚单的现象。因此,此后发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如果金额超过原处罚决定的金额,将导致其无效。同时,在第46条中还规定加罚超过30日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实行催告后予以强制执行,从而控制实施加罚的时限,进而控制加罚的总额。
除此以外,在规范加处处罚方面,还有两点值得强调。(1)加处处罚的标准应当合理,如果原处罚决定的金额本身很高,那么在不合理的罚款、滞纳金标准下,很可能不超过原处罚决定的金额,因而虽不违反法律,但依然是一个“天价”加罚。可作为参照的是,《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比例分别规定为,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为百分之三,按日加收带纳金的比例为万分之五。所以,根据本法第5条,罚款、滞纳金标准的“适当性”是强制执行中的一项应收审查的内容。(2)征收滞纳金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目的是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原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无论加处罚款还是滞纳金.都应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因“故意”不告知、追求罚款与滞纳金“收益”,而使当事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违反了本法第6条、第7条规定,因程序违法也应无效。
【引导案例32】逾期不交处理费 通过法院强制划拨存款
2010年4月25日,因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金陵空调设备总公司两家公司多年拖欠城市垃圾处理费,法院裁定后仍然拒交,南京市城管局收费处将二单位加入“黑名单”。欠费不缴走上法律程序在南京并不是第一次,2009年就有30家单位因未缴纳垃圾处理费被告上法庭。
对于久拖不缴款的“老赖”,市城管局收费处在发放《行政收费决定书》后,欠费人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没有补缴城市垃圾处理费,南京城管局向玄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后,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金陵空调设备总公司仍迟迟未缴欠款。有关人员表示,欠费单位要按照每天3‰的比例缴纳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未交欠款者,将通过法院在银行强制划拨。
【分析】本案涉及强制划拨存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合法性要件所应包括的内容。根据《行政强制法》,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并经催告仍不履行,依据法律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如果采取强制划拨存款或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
可见,实施强制执行,无论是主体、方式还是权限,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具有强制执行权时,其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也必须获得法律授权。从本案来看,目前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也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对此采取强制划拨存款的执行方式。据此,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收费决定,当事人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救济措施,行政决定因而进入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进入强制执行前,还有一个催告程序)。因此,本案中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了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与程序方面都符合合法要件。
【引导案例33】非法改装车车主签订恢复原状保证书
自2009年10月底开始,东莞市交警支队在全市开展打击飙车、整治非法改装车的专项行动,重点查处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牌、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有一批非法改装车车主签订了改装车恢复原状保证书,有42辆非法改装车恢复原状。
为了使行动取得成效,交警部门采取多项措施。据交管科民警介绍,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中,交警部门除了在路面上进行查处外,还专门组织人员深入辖区各汽车销售、装潢和维修企业,向各企业负责人及员工派发市公安局关于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等宣传单,宣传公安交警部门当前正在开展打击飙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另一方面了解企业是否从事汽车改装业务,特别是有没有帮车主进行过改装发动机、排气管、消声嚣、汽车大灯等,并告知各企业负责人及员工非法改装车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多次超速的违法车辆也被纳入了重点监控范围。交警部门已将超速5次以上未处理的246辆车辆列入黑名单,将这些车辆的号牌发到各个交警大队。据悉,这些超速违法车辆,处理东莞牌外,还有深圳、佛山、福建等地的号牌。
整治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截至11月16日,交警部门查处超速车辆9476辆,查处拼装车辆9辆,假牌假证车辆30辆,查处非法改装车辆107辆,遮挡号牌车辆128辆,依法拘留交通违法人14名。
在整治行动中,东莞交警查出了企石飙车事件中的发帖者袁某。袁某曾在东莞车迷网“改装天地”中,发帖组织网友参加10月25日凌晨在企石的飙车活动,在那场活动中,袁某担任发令员,为比赛的车辆挥旗、发令。
据市交警支队交管科民警介绍,非法改装车辆暗藏隐患,存在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保修难以索偿、废气噪声污染严重等问题,必须整治。
交警部门表示,对执勤中查处的车辆确实存在非法改装或飙车违法行为的,一是要求驾驶人及其家属到大队处理,同时写出保证书;二是暂扣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要求驾驶人将车辆恢复原貌。已有107辆非法改装车的车主及其家属都签订了保证书,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改装车恢复原状。有42辆非法改装车恢复了原状,其中袁某花了1 2万元,将改装车恢复原状。
对于查处的改装车辆,交警部门会审查他们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将处500元罚款,并责令车主将改装车恢复原状。交警部门还将对改装车主进行教育,要求他们和家属一起到交警部门,并鉴订保证书。
【分析】本案要讨论的是,对于责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何时产生代履行。
在案例材料中,东莞交警整治非法改装车辆,共查出107辆非法改装车。因非法改装车辆暗藏隐患,存在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保修难以索偿、废气噪声污染严重等问题,警方提出必须整治。对于查出的非法改装车辆,东莞警方给予行政处理如罚款,暂扣驾驶证、行驶证,责令驾驶人将车辆恢复原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警方责令车主将非法改装车辆恢复原状,这是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因此负有作为义务。根据警方的要求,车主签署保证书,承诺10个工作日内将改装车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义务履行期限是10个工作日,那么,如果10个工作日内车主不履行义务恢复原状,将产生哪些后果,是否将导致行政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代履行。据此,逾期不履行义务,并且已经或将要产生一定的法定后果,例如已经或即将产生效为紧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而不能放任继续不履行,也不能以罚代管,必须实施强制执行。非法改装车辆在道路行驶,其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危害性,既是现实的,又是重大的,必须依法强制执行。
在此,有两个需关注的重点:
1.代履行必须针对当事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作为义务,即适用于那些可以/只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有些作为义务,不能代履行,只能由义务人自己履行,如服兵役、接受义务教育;还有些作为义务,实行代履行没有意义,如金钱给付。它们均应排除在代履行之外。本案中的非法改装车辆,如果当事人不恢复,行政机关可以实行代履行。
2.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中的间接强制,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而当该义务可以代为履行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或委托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的交警部门有专业机构与能力,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代履行。
在本案中,东莞警方已查出的107辆非法改装车,车主及其家属都签订了保证书,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改装车恢复原状。其中有42辆非法改装车恢复了原状。当其他非法改装车辆的车主逾期未恢复原状时,根据上述分析,可以产生代履行。
【引导案例34】道路标志不规范将被清除
2010年7月28日深圳新闻网报道,从即日起,深圳道路上自设的五花八门的标志将被彻底清除。27日,为进一步加强深圳市非道路标志[指除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GB5768-1999)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 JTJ00197)规定的公路标志以外,设置在道路用地范围内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以及其他具有指示功能的标牌、标志]的规范管理,提升该市市容景观水平,该市交通运输委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全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非道路标志进行专项整治,全面清理各类违法设置的非道路标志。
据介绍,此次整治范围为:对道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法定部门批准设置、侵占道路空间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各类非道路标志进行全面整治。整治时间为7月27日至8月13日。全市高快速路及主次干道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非道路标志一律予以拆(清)除。深南大道、北环大道、滨河大道、广深高速、机荷高速、惠盐高速、107国道、205国道等主要道路沿线,是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
【分析】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立即代履行问题。
立即代履行是代履行的特殊情形。实行代履行,要符合法定要件,包括:行政决定的义务可以代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不履行义务将要产生特定后果;由法定主体并依法定程序代履行。而立即代履行,是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致使危害后果的发生迫在眉睫,因而不必等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而由行政机关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以道路(尤其是高速道路)上的违章或故障停车为例,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启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行政强制法》第19条规定的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就属于这种情况。
在代履行的立即执行方面,《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案中的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对各类非道路标志实施彻底清除,不给设立标志的当事人自行拆除或陈述申辩的期限,属于立即实施的强制执行。理由在于非道路标志有迫在眉睫的安全隐患和危险。
事实上,是立即执行还是依法定程序履行,其标准有时不是很容易分辨。在《行政强制法》的第50、52条中,不同的实施条件是要由行政机关裁量、判断的,法律本身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因而,如何防止行政机关越权进行立即强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解决。
【引导案例35】股市黑嘴拒不缴纳罚没款被法院强制执行2.5亿元
2008年11月21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三起违法违规案件,其中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建中,通过“先行买入、后向公众推荐、再卖出”的手法操纵市场,非法获利1. 25亿元。证监会决定:没收汪建中非法所得1. 25亿元,并罚款1.25亿元,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终身禁入措施,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汪建中曾为央视二套《中国证券》栏目特约嘉宾,撰写《炒股看大势》。公司定期向公众发布咨询报告,并提供给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发布或刊载。
罚单开出后,汪建中以多种理由拒不缴纳罚款。2009年6月4日,证监会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表示,由于该案标的巨大、在业内影响较大,收案后他们在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案情并及时向汪建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汪本人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内容均无异议。
由于汪控制的账户多达20多个,执行起来难度很大,还有一部分账户在外地。承办人到各家银行和证券营业所办理扣划手续,经过近两周的紧张工作,终于顺利执行。目前,该笔款项已上缴国库。
2009年11月20日,西城法院将这笔巨款成功执行。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体制,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
证监会向其所在地西城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西城法院立案执行罚款,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体制,在《行政诉讼法》“执行”部分有规定,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则明确:“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没有赋予监管机关以强制执行权。从此前的法律、法规看,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较少,一般为涉及及时执行比较多或现场执行比较多的执法,如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海关管理;其次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原则上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由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主要考虑到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强制执行,主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个别条款及对其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因法定程序不完善,法院强制执行的优势没有充分得到显示,如效率和公正问题。
此次《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必须获得“法律”依据,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将扩大。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上,《行政强制法》弥补了此前立法的不足,以解决现存制度中的问题,完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以本案为例,证监会于2008年5月对汪建中、北京首放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立案调查,认定汪建中、北京首放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关于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社会通报。2009年6月4日,证监会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法解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第80条)。《行政强制法》为提高执行效率,在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仅在效率方面,而且在执行的公正方面,《行政强制法》均有一系列规定(参见其他相关的案例分析)。
【引导案例36】黑车被法院法警强制执行 查扣车辆抵缴罚款
2010年10月12日,《兰州晚报》报道一起罚单开出后被处罚人不理睬,运管状告黑车车主,黑车被法院法警强制执行的案例。
2010年5月,榆中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查扣了一辆黑车,并依据相关规定对车主罚款3万元,但车主一直拒不缴纳罚款。于是,执法人员一纸诉状将车主起诉至榆中县法院。10月11日,榆中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强制执行。
据在榆中县至小康营之间跑乡村班车的司机反映,该线路2010年年初开始出现非法运营的各种小面包车、小轿车,这些车经常和正规班车争抢客源,如果班车司机稍有抗议,黑车司机就在线路上堵车,甚至殴打班车司机,非常猖狂。班车司机将此事反映到榆中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接到司机反映后,运管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在该线路蹲点守候,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甘A - P5955的五菱微型小客车经常在班车线路上抢客拉人,且没有任何营运手续,该车是这条线路上黑车的带头人。5月4日,这辆黑车又出现在该线路并在路边抢拉客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紧急出动,在小康营附近的公路上将正在拉客的黑车查扣。
经查车主陈海银属无证营运,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该所依法对陈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令其在15日之内缴纳罚款。若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榆中县交通局申请复议。
罚单开出后,车主陈海银拒不缴纳罚款,也没有到运管所说明情况。复议期限过后,运管所向榆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海银非法营运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为了维护正常营运司机的合法利益,10月11日,榆中县人民法院法警依法对黑车进行查扣,并强制执行,将车辆收回到法院。如果陈海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罚款,法院将用查扣的车辆抵顶罚款。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方式。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应当提交法定文件,供法院受理、审查。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进行审查、作出执行裁定。
有媒体在报道上述案件时,曾提到“运管所一纸诉状将陈海银起诉到榆中县人民法院”。这可能是媒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不了解,误将其等同于普通诉讼。行政机关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是强制执行申请书,不是起诉书。
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方式,决定了行政机关提交哪些材料。材料应进行审查,一是在五日内受理,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救济;二是在七日内书面审查、裁定执行,或是在三十日内实质审查、裁定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救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院审查方式,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
而按照原来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实行实质审查,由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裁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对于法院实行实质审查,有人认为这是强制执行前的必经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就采取这种审查,但也有人认为这违反了诉权行使的原则、影响行政效率。 《行政强制法》既赋予法院审查权,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简化了审查程序,采取书面审查模式。
【引导案例37】“强拆令”期满 朝阳路钉子户未拆
2011年6月22日,北京朝阳法院向盂老太家发出公告,责令三日内腾房以供拆除,逾期将强制执行。
2005年3月,朝阳路开始拓宽改造。居住在朝阳区高碑店乡太平庄生产队56号的盂老太一家的房屋,属于道路拓宽规划的辅路范围内。因补偿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孟老太一家至今没有搬离,导致工程仍未全线完工。几个月前,朝阳区房管局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对孟老太强制执行“腾房”。
2011年6月22日,法院向盂老太家发出责令三日内腾房佘告,以供拆除,逾期将强制执行。
6月24日,法院公告的三日期满,孟老太一家仍未撤走,也并未被法院强制执行。在东侧的房门口,她老伴李犬爷,支着桌子和两个朋友玩着扑克牌。她则在屋内,坐在一把破轮椅上。
“一天都没人来。”“看来不会来了。”孟老太说,22日下“强拆令”当天,法院两名法官曾询问她的补偿条件,并表示将在第二天再与她商谈,但至25日也无人上门商谈或强制执行。
孟老太重申,不满足补偿条件,坚决不会搬离,且已经做好了房子被强拆的准备。.
“并不是期满后,就一定立即强拆。”北元律师事务所王雅军律师分析,尽管法院下达了限期公告,但不是限期一到就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何时强制执行,法院将另行确定。(据《新京报》)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的执行期限。
这一期限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而在《行政强制法》中,第59条仅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因此,什么情况下构成“情况紧急”、什么是“公共安全”,就成为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关键:或者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而在作出裁定后五日内“立即执行”,或者没有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发出三日内自行腾房的公告,逾期将强制执行。但在当事人超过三日未按要求腾房后,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可见,不腾房而影响道路辅路拓宽,没有构成法定的“情况紧急”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因居民不同意腾出房屋让路施工,致使一项公共工程延误,不仅不构成“情况紧急”和“危害公共安全”而被“立即”执行,而且可以抵抗任何执行——
2011年4月份新闻媒体曾广泛报道,某地段已经开工一年多、全长近50公里、工程造价逾700亿港元的港珠澳大桥,被一位家住香港东涌的66岁老太朱绮华挡住建设步伐,她认为大桥工程没有评估臭氧、二氧化硫及悬浮微粒的影响,因而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于去年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入禀香港高等法院,就大桥香港段环评报告申请司法复核。18日下午,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香港环保署2009年完成的环保报告无效。计划2016年通车的港珠澳大桥香港段工程或许无法如期完工。朱绮华的代表律师之一黄鹤鸣获知胜诉后,表示欢迎法庭裁决。黄鹤鸣强调,理解港珠澳大桥对三地经济发展和区域融合的重要性,“但政府不应因为经济利益和加速区域融合,而放弃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比如通过环境评估保护生态和公众利益”。
【引导案例37】社保部门为劳动者讨薪法院不再预收执行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进行查处。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不主动履行劳动监察决定的用人单位因没有强制执行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现行法对是否受理这类案件,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不少法院不予受理,影响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
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高院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办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有效解决了各地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实行预收执行费的制度,即由行政机关预交执行费,待强制执行后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较为特殊,受益人并非行政机关,而是劳动者,行政机关没有专门的经费予以支付执行费,劳动者又没有能力预交执行费,如果不预交执行费,法院根据规定不予受理案件,这就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难以执行。
该《通知》对受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是否预收执行费问题也有了明确规定。法院受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不再预收执行费,待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收取。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的缴纳与支付制度。
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预缴执行费,实践中一般为100元(也有法院比照民事案件的执行标准,按执行标的计算执行费,并经常因此与行政机关发生争执)。该执行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束、被执行人将强制执行费缴至法院后,由法院退回行政机关。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执行费在缴纳和支付方面就发生了困难,原因在于申请人行政机关没有专门经费用做申请执行的费用,而作为受益人的劳动者又没有能力缴纳。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了摩擦,将影响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实际上,法院既不应预先收费,不收费就不执行,更不应按执行标的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当收费的问题,是《行政强制法》立法时讨论的一个热点。法院这些年出现的腐败案件,许多都与执行或执行收费有关。为了避免法院因收费问题影响执行效率和执行公正,也不宜规定收费。但在新的《行政强制法》中,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实践中的此类困难给予了很好的预判和解决。本案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协调后作出的有关执行费用的规定,也正是符合这一思路。
附带要说明的是,本案材料中提到,因现行法对是否受理劳动监察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不少法院不予受理,影响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但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反映了法院对法律条文的僵化理解。不管是在《行政强制法》制定实施之前还是之后,一项原则就是:现行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都由法院强制执行;区别在于,《行政强制法》规定必须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由“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引导案例38】15超生户遭法院强制执行拒不交钱被拘留
某日清晨,某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50多名干警兵分4路,对违法生育且拒不履行社会抚养费缴纳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当天共执行了8户16起社会抚养费案件,传唤、拘传4名当事人到法院,执结案款16万余元,依法司法拘留1名拒不履行义务的“老赖”。
这些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多次做工作并且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仍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在2010年年底及2011年进入非诉执行程序。
2010年1月,杨某和王某非婚生下一名女孩,但是王某及其女儿都联系不上了,执行法官将杨某传唤到法院后,讲明如果杨某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就要面临拘留,很快杨某的家人就将这些钱送到了法院。
执行法官曲永清介绍,“传唤到法院的路上,杨某还称这个孩子不是自己的,要去做亲子鉴定”。但在医院里王某做剖宫产的通知书上有“丈夫杨某”的签名,孩子的医学出生证明上也是杨某的签字,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时候,他也没有提出异议。
正在曲永清为杨某办理缴款手续的时候,一名中年男子来到执行庭,声称是替本案的女方王某来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随后将8万余元钱交给法官。从拘传扬某到男子替王某缴纳应缴的社会抚养费总共4个小时,两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6.2万元以及滞纳金、执行费、罚款都已经交齐了。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与措施。
被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公告规定的最后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法院将在该期限届满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可以在强制执行公告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实施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中所能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分为针对当事人的一般措施和针对行政机关当事人的特别措施。
一般执行措施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针对物、行为和人身,种类很多,主要有查封、强制收购、扣留、提取、划拨、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强制拆除、强行拘留等。
特别执行措施是专门针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不同于一般强制执行措施之处在于,执行的对象主要是物,执行的方式以间接执行为主。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同时也因为间接执行措施也足以产生预期的执行效果。具体包括:(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在当事人实际履行或者强制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所规定的内容、执行措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后,执行顺利结束,可以对该强制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
【引导案例39】违法谋取单位利益 广西公安局将扣押车喷涂为警车自用.
2010年4月19日,广西公安局将扣押车喷涂为警车自用在网上被披露。据广西公安厅新闻发言人通报,民众投诉称广西灵山县公安局擅自将扣押的4辆车喷涂成警车使用,广西公安厅经调查核实,发现情况基本属实。目前,灵山县公安局已将这些违规使用的车辆拆牌、封存处理,同时进行了队伍整顿。 该发言人介绍,自2010年2月起至11月底,广西警方开展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截至4月中旬,广西公安机关在专项治理行动中共出动督察警力3120人次,检查单位2308家,检查警车2879辆’,检查涉案车辆1863辆,发现问题105个,发督察简报通报131期,督促整改问题134个。
据不完全统计,在警车管理方面,广西公安机关共查纠、补办和完善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333辆,查纠擅自或不按规定涂装统一外观制式、安装标准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车辆65辆,查纠整治走私、盗抢以及拼装、报废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车辆74辆,查没收缴挪用、套用以及伪造、变造的警牌148副,拆除、收缴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55个,追回外借警车12辆,追回外借警牌11副。查纠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54人,查纠非执行紧急公务超速行驶、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不服从交警管理36人,查纠滥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4起,查纠警车私用和违规停放30起。有1名民警被停职, 15人作其他处理。在涉案车辆管理方面,共纠正违法违规扣留、扣押的问题18起,未妥善保管、擅自动用的41起。
这位发言人称,在广西,不少市、县公安机关不同程度存在警车外借、警车牌外借、外借的警车由非警务人员驾驶、非警务活动使用警车等诸多问题。由于外借的警车或警牌相当部分是当地党政部门的领导使用,公安机关对收回车辆车牌比较为难,影响了专项治理工作。
【分析】本案涉及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取私人利益的问题,违法谋取私人利益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行政强制法》将不得利用行政强制谋取单位和私人利益规定为一项原则。在具体制度方面,在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中,作了相关规定,防止公权私用。例如,第2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49条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违法法律规定的,按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
本案中,广西警方开展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内容包括对警车、警牌的管理,对走私、盗抢以及拼装、报废等车辆的整治等。对涉及警车警牌违法、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车辆违法的,公安机关应采取纠正、处罚、实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灵山县公安局擅自将扣押的4辆车喷涂成警车使用,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是对行政强制权的滥用,违反了不得谋取单位和个人私利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事实被揭露是由于网络曝光,这说明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大众的监督、开放的舆论非常重要。尽管最后要依赖于行政系统的责任追究机制,但是没有来自行政系统外部的监督动力,行政追究机制大概很难启动,追究的力度也会很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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