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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行政诉讼的答辩状
【找法网 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辨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
刘××,××县公安局××派出所政治指导员。
答辩人于2005年6月13日收到××县人民法院转来××乡××村二组李××起诉××县公安局一案《行政诉讼状》(副本)一份,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被告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建公(治)决定[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有效的。
一、案件来源: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派出所接到××乡××村三组李正春的报警,称其在××村二组其妹李××家被原告打伤,请求处理。
二、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接报后,××派出所汪××、刘××、段××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当日派出所所长汪××批准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讯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了告知。2005年5月26日,本着消除姐妹之间的矛盾,××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案件认识上存在巨大差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6月2日,××派出所民警刘××、段××依法将建公验字[2005]第076号《××县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送达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县公安局便于2005年6月2日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建公(治)决字[2005]第92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05年6月7日刘××、段××向原告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
2005年5月4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与李××之女潘××发生口角,路过的李××加入与原告对骂,在对骂中,原告手持约两米长的竹棒挥动,将李××左手背打伤,继而,两人又在原告家的堂屋中发生打斗,原告用一根长约1米余的类似拐棍的树根将李××打伤。李××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