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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欣有单位合同诈骗一案辩护词
柳欣有单位合同诈骗一案辩护词 (2007-07-26 11:29:50)
标签: 职场刑辩
刘信友单位合同诈骗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刘信友(以下简称该刘)因涉嫌单位合同诈骗一案,被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妻子葛美云委托并经该刘本人同意,委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韩冠强律师即本人为其辩护人,本辩护人自接受委托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法律规定,先后数次会见了该刘,并到贵院进行了阅卷,按照法律规定递交了相关证据,今天又参加了贵院的开庭审理认真倾听了公诉人的指控,和该刘的当庭供述和辩解,本辩护人为了协助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对该刘“不枉不纵”现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法律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主体不当。本辩护人围绕本观点具体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见该起诉书(许魏检刑诉[2006]446号)以该刘为诉讼主体被告人。
2、本案所涉及的所谓犯罪事实应当是单位犯罪。分别见公诉机关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许魏刑初字181号的刑事审理和判决中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该院的对犯罪主体最后认定和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许中刑二终字第041号刑事裁定书的表述均将河南省许昌嘉年健身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和该法定代表人张双贵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
3、本案公诉机关应当将嘉年和该刘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
4、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该所谓的犯罪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应当明确是单位犯罪。
5、在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1998年11月23日 豫高法发[1998]64号等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是不一样的、譬如数额、起点、情节划分的标准不同;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法人意志,二者之间是有一定的区别,并且在诉讼审理、量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绝对不相同的。
6、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该刘个人犯罪,那么,本辩护人则认为,该刘应当是无罪。因为该刘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非法占有的犯罪事实。这与该刘是否是嘉年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一般工作人员)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与不同。
二、根据本案法律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尽管在单位犯罪主体是复合主体,是有双重成分结合而成的主体,但是结合本案在嘉年单位犯罪主体方面该刘不具备嘉年的直接责任人决策人的必备条件,不应当是嘉年在本案中的直接责任人决策人。不应当将该刘作为直接责任人决策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当与嘉年的单位犯罪的被告人张双贵等量齐观、等日而语。本辩护人围绕本观点具体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本辩护人注意到在刚才公诉机关调查阶段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反映该刘是嘉年的直接责任人的确凿证据、譬如,嘉年的上级主管部门许昌市经贸委下发的任命文件、嘉年的聘书等证明材料。
2、本辩护人刚才所出示的由被告人方提供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嘉年兼并前许昌市轻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1993年12月22日的关于聘任该刘与其他二位同志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许轻纺总字(93)13号文件。(复印件)嘉年兼并该单位之后,再也没有任命该刘为副总经理,嘉年的干群只是考虑工作需要,与对该刘年龄已大和尊重,沿用过去的称呼,称之为“刘经理”,在平时该刘又没有享受副职的职务津贴待遇和接受嘉年具体分工抓哪一项工作的具体安排。
3、本辩护人在刚才所出示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由本辩护人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25日的对嘉年的企业核准情况的调取,嘉年的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在平时受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约束和调整,当涉嫌犯罪时,仍然受我国公司法和等法律规定的约束和调整,并且同时受单位企业法人在刑事和刑事诉讼在该方面的约束与调整。该表所展示的嘉年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3日、嘉年的自然人股东和出资情况分别为:张双贵(出资60万元)、张国山(出资30万元)、梁学周(10万元),从而可看出,该刘也不是嘉年的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重要法律规定“凡重大事项,需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案所涉及的案情在嘉年当时应当是“重大事项”,但该刘不是股东,显然也没有必要让该刘知道和参与。
4、本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平时嘉年干群对该刘的称谓和案发后涉案人员的供述和陈述;该刘为“刘经理”就认定该刘为直接责任人,譬如主管人张双贵、同事曹爱红、陈金凤、申建勋、等等;这样显得有些唐突和不切合实际,因为该刘的个人行为既没有决策权,只是在该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一般工作人员。
三、公诉机关在庭审调查时所出示的对该刘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的若干组成部分更是前后多处矛盾,不能体现刑事诉讼原则的证据共同指向的同一、排他,不能出现矛盾。不能证明该刘在本案中具有该涉案84、4751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围绕本观点具体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本辩护人注意到在刚才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也不可能出示嘉年的
具有体现单位法人意志的会议纪要、决定之类的原始性的文本文件;没有出示也不可能出示该刘在该纪要或该决定中签署的具有对农行1号楼、2号楼的决定性意见和看法,仅凭案发后张双贵为了推卸或企图减轻自己的应承担的责任,胡编乱造出的一些谎言假话。
2、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去向表》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对本案形成一个封闭的连环。具体为:
(1)、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该表见第五卷P48—59共计12页多达734942、50万元的“流水账”事后补记人员载明的是“会计姚美凤”这与事实不符。嘉年(轻纺)根本就没有姚美凤这个人!并且在嘉年一直是有曹爱红从事这项工作。
(2)、刚才在庭审调查调查本辩护人第三组第一份证据(轻纺)后来的嘉年的职工花名册80名,唯独没有姚美凤。
(3)、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该资金去向除了嘉年向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交付的4万元罚金、见第五卷p43页;p60嘉年向许昌市城建委交付的拆管费800元有正式票据之外,,其余的尽是没有原始票据的事后所提供的流水账。
(4)、该资金去向没有司法审计鉴定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的鉴定结论作为资金去向的证明,没有公信力、没有证明力。不能够有效的证明该资金是用于嘉年本单位或为了嘉年本单位的利益而支出。因此就不能把这84、47515万元全部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
(5)、本辩护人注意到第五卷资金去向部分p42由嘉年法定代表人张双贵自己签署同意并实际已支出给由张双贵自己又另开办的许昌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12、5万元资金明显不能属于嘉年本单位自身使用,只能证明张双贵违反我国公司法、刑法等法律规定,涉嫌挪用和侵占等刑事犯罪。
(6)、本辩护人在刚才庭审调查中所出示的第四组第一至第三份证据即嘉年的员工郭金花、牛志昌、史军伟的证明材料证明嘉年在这十年间,只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
四、根据本案法律事实,本辩护人对该刘从空间方面、时间阶段、从主观表现、从本案所起的作用等几个方面进行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从空间方面:由于嘉年与轻纺之间是兼并与被兼并的关系,在人员、利益上均是“两张皮”像水与油一样两分离,该刘处于轻纺的老领导,往往自发的对嘉年,尤其是张双贵起到群众监督作用,所以平时经常和张双贵搞得不愉快,嘉年的干群都知道。
嘉年张双贵由于其对单位和其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农行下属三个单位的1#楼、2#楼从协议的签订,建设,该款的给付,等事项起初一直有意识瞒着该刘。该刘由于嘉年的集资建房款收不上来,但看到1#楼2#楼的楼层一直往上盖,就询问张双贵:“这该楼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张双贵编造谎言回欺骗该刘:“钱是他自己想办法借的。”见2004年12月1日4时45分魏都区干警田华、曹华伟对该刘的《讯问笔录》P10第7行:(该刘)答:“……..
2、从时间阶段:由嘉年张双贵一人分别与许昌农行工业园支行(1998年7月8日)、农行信用卡部(1998年9月1日)、农行许扶路支行(1998年9月28日)签的《售楼协议》,售楼等情况,张双贵一直对该刘极力隐瞒。(当时该刘的二儿子刘惠军准备结婚,该刘在家休息了近两个月)
3、本案这8户受害人分别向嘉年购房缴款的情况是: A、袁亮5万元 时间1999年7月2日(4万元有手续,1万元无手续);B、高山5万元 时间1999年6月21日; C、冯金昌10、216万元 时间1999年10月20日; D、郭文浩9、9935万元 时间1999年10月22日 ; E、马二忠10、22万元 时间1999年1月—10月20日 ; F、张南 11、0432万元 时间1998年9月—1999年10月20日;G、程二芬10、95925万元;H、张红霞11、0432万元 时间1999年10月20日;I、孙文华6万元 时间1999年6月—8月;J、李景丽5万元 时间1999年8月17日
时间跨度从1998年8月—1999年10月20日分别见第二卷、P98—145
4、该刘一直到1999年12月底才知道嘉年张双贵将1#楼、2#楼售给农行,但这早已‘木已成舟’。
5、由此,可以看出,该刘虽然参与了对这极个别集资购房户的介绍、劝购,但起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所起的作用是被动、辅助作用,是在接受工作安排所从事的一般工作,显然不具备单位法人犯罪直接负责人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求,即必须是为嘉年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而实施犯罪,同嘉年的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具体的实施行为。但后期该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是间接的、被动的、有限的,这些与张双贵相比,后者是有意识、有目的并起决策和直接收款的实施作用和行为,更令人对该刘感到同情并有“亏得流鼻血”值得怜惜的是,该刘不但没有非法占有该款,中饱私囊,甚至连基本工资都没得到,这与张双贵的进项、占有简直天上地下没法相比!凡深入了解案情的人包括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都是有目共睹的,都有同感,这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五、本辩护人在刚才庭审调查中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这8户受害人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不能把相关责任归咎于应当嘉年和该刘,请贵院在审理时予以考虑。本辩护人围绕本观点具体展示、分析、陈述如下:
1、本辩护人在刚才庭审调查中所出示的第五组第一份至第六份证据分别见《通知》、《公告》、《通知》、《通告》、《通知》、《三号楼分配方案》等充分证明嘉年、该刘响应政府号召,执行法院判决,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真诚地不断通过采取有效措施,盖了三号楼,妥善安排,减少杜绝给8户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
2、尽管嘉年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这8户受害人中有袁亮、孙文华、周贝、马二忠、郭文浩、张红霞、等六家共计52、000128万元满可以通过三号楼方案得到妥善解决。但这6户处于各个人的原因考虑,不予搬迁,发展成今天谁也不愿看到的惨况,并使该刘沦为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贵院在审理予以参考取舍,并企盼本辩护意见能够获得贵院的支持。 此 致
魏都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韩 冠 强
200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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