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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例分析解答

 【案情介绍】           1999年11月18日,杨某骑自行车在A市某区行驶,经路口遇红色信号灯未停,违章闯红灯,该市交管局第二大队执行民警谢某对杨某的违章行为予以纠正,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对杨某处以罚款50元。杨某本人认可签字,同时到附近银行交纳了50元的罚款。事后,杨某认为该处罚是错误的,不应适用A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而应适用该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对于非机动车的此类违章行为最高处罚5元或者警告;而该处罚适用的A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对非机动车违章行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杨某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于是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本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9条第 2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这样的违章行为仅能处以5元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而本案中被告对其处以50元的罚款,显然违反了该条例,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返还多收的45元钱,并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A市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是一部地方性法规,于1995年7月21日经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商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1995年8月11日经本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在本市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本案中的原告在十字路口违章闯红灯,违反了该地方性法规第53条之规定,被告根据这个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至于原告主张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与本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相符合,由于它们都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而被告自己仅仅是一个执法机关,无权对此作出判断,只要本市的这个规定尚未撤销,被告就有义务遵守和执行。        在后来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杨某,将处罚变更为处以罚款5元。改变行政行为后,杨某申请撤诉,法院准予。该案最后以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动撤诉而结束。 【法律问题】       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如其答辩那样,对于没有被撤销的现行法律规范只有执行的义务,无论是否违反上位法,都应毫无保留地予以执行?如何理解和运用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依法行政原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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