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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同案犯的指认能否认定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中,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认定犯罪。同案犯的指认本质上仍然属于被告人供述。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例,供大家积极提供意见!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凤翔山庄XX号楼X单元XXX室,个体。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捕,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投案自首,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家口市桥西区高家屯村平房。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投案自首,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后屯村,个体,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 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烟厂宿舍XX号楼X单 元XXX室,系张家口市卷烟厂工人,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张家口市桥高新区纬一路平房。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 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张东检刑诉(2010)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润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7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雇佣任某某货车伙同张某某将张家口市卷烟厂旧一 车间拆迁工地旧电缆、旧电控柜等物品装上汽车并用废土掩埋,任某某驾车驶出卷烟厂厂区,当行至高新区许家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97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任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97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个别指控提出不同观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在本案中,李某甲等人盗窃卷烟厂废旧电缆、旧电控柜等物品是不可否认的案件事实。但是,张某某是否是参与盗窃犯罪的团伙、共犯,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二、往旧电缆及旧电控柜上埋土,张某某没有参与。三、在本起案件中,认定盗窃犯罪的团伙,参与了盗窃的共谋,只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口供这一孤证,且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又前后矛盾,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四、就本案的特殊性,不能排除李某甲为了给其他被告人壮胆、打气以及为了使自己多得赃款而不使其他被告人有意见而散布谎言的可能。五、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某只是卷烟厂的一个电工,其无权处理烟厂拆迁工地拆除下来废旧物品,也对这些拆除下的物品不负有监管的职责,其怎么又肯花如此大的价钱从一个无权处分没有管理职责人的手里购买这些物品呢?六、张某某是卷烟厂工作多年的工人,多年来工作勤恳、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工作之余潜心搞科研。1995年研究成功了单项双速驱动盘,获得了国家专利。直至2009年7月13日被刑拘前仍在业余搞学术研究,曾在中国首届信息科学交叉研究上发表“累进制数理逻辑与信息科学”论文,在中国科技在线上发表“关于二进制”论文,受到美国ABM美籍华人科学家的赏识,被聘为特邀研究员,是一个不可多得的企业人才。对这样一个疑点重重的案件,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审慎下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雇佣任某某汽车伙同张某某将张家口市卷烟厂旧一车间拆迁工地旧电缆、旧电控柜等物品装上汽车,李某甲指使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某及三个装卸工用废土将上述物品掩埋,由被告人李某丙到烟厂技改办办理了拉废土的出门证,任某某驾车驶出卷烟厂产区,当行至高新区许家庄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9716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张某某亲笔写的认罪材料。3、李某甲辨认笔录,确认作案现场。4、李某甲对同案犯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张家口市卷烟厂的报案材料。6、被告人李某丙、任某某指认照片。7、李某丙、任某某对赃物的指认照片。8、废土清理后的照片。9、被告人李某丙、任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抓获经过。11、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12、张家口市卷烟厂证明材料一份,证实5、6、7号楼所有的废品均由技改办服务中心统一处理。16、李某甲与张某某在2009年7月13日的通话记录。1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兄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在烟厂工作多年来一直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工作之余潜心搞科研,多次在国家科技刊物上发表科研论文,其研究的单项双速驱动盘获得国家专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这样一个企业的有用人才应给其一个改正错误、认罪、悔罪的机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将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对张某某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企业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8000元。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 永 忠
审 判 员 王 冀 安
审 判 员 闫 聚 生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