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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主观 明知 的认定(2)
二、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具体认定
针对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较难查证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8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行为,并且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真实身份情况不能交代清楚。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例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有概括性认识即可,只需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认定“明知”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是否承认,也不能主观臆断,而是应当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即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二是用做认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的物品确实是毒品,同时行为人有上述列举的反常表现行为。至于可疑物是否是毒品,毒品含量是多少,属于基础事实,必须进行鉴定而不能推定。三是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认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