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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杭州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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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杭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2012-12-26 21: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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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崔彦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并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两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现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逐一分析、辩驳,以便法庭查明事实真相。
(1)关于被告人赵某的口供(赵某讯问笔录)
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口供的大意是:2012年3月初的时候,李某把分装好的毒品放在赵某处,让赵某帮助贩卖,赵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后将毒资交给李某。侦查机关在赵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系李某存放在赵某处的。
但赵某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在其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本人持有并准备贩卖的,李某从没有指使其贩卖毒品,也没有将毒品交其保管,之前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真实,以当庭的供述为准。
辩护人认为,同案被告人赵某的当庭供述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法庭的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同时赵某的口供与李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因此请法庭依法采信赵某的当庭供述。由此可查明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人李某从来没有将毒品交与赵某保管,也从没有指使赵某将毒品贩卖与他人。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赵某的口供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言词证据,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判定其真伪。而赵某的口供与李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双方的口供均确认同一事实即李某没有指使赵某贩卖毒品,也没有将毒品交由赵某保管。第二、侦查机关对赵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第5页明确记载:“
(赵某供述)我吸食的毒品是我在龙港向一个外地人以”“打卡”的形式购买的,......”,同时侦查机关对提供赵某贩毒线索的证人陈云德的《讯问笔录》的第2页明确记载:“
(陈云德讲述)我听说赵某购买了价值三十多万元的冰毒、白粉等毒品,现在已经卖了十几万的毒品,剩余的毒品藏于鳌江镇望雁街102号对面的一个平房里。.....”,结合上述赵某的口供和证人陈云德的证言,根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赵某被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只能是其自行购买并准备贩卖的,这也与赵某的当庭供述相符合。第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要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而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同案被告人赵某口供来直接指控另一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同案犯的口供并不足以指控犯罪,法庭不能仅凭单个证据就认定某一事实,孤证不能定罪。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侦查机关从赵某和李某处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袋及毒品)
侦查机关从赵某处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袋有三种:透明塑料袋(印有中国工商银行字样,内装白色粉末,成分为氯胺酮),铁观音茶叶袋(内装咖啡色粉末、绿色粉末两种,成分均为MDMA),雀巢咖啡袋(内装咖啡色粉末,成分为MDMA);现场查获的粉末毒品有三种颜色,分别为白色、咖啡色、绿色。
侦查机关从李某处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袋只有两种:透明塑料袋(印有中国工商银行字样,内装白色粉末,成分为氯胺酮),铁观音茶叶袋(内只有咖啡色粉末这一种,成分为MDMA),无雀巢咖啡袋;现场查获的粉末毒品只有两种颜色,分别为白色、咖啡色,无绿色的粉末。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从赵某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袋及毒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指使赵某贩卖毒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侦查机关从赵某处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袋与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包装袋的外观图案、种类不同,内装粉末的颜色也不相同,两者并非公诉机关所称的一模一样。第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在赵某查获的毒品包装袋和内装的毒品系李某交付与赵某保管并交代赵某贩卖与他人。第三、李某和赵某两人都吸食毒品,但有一个关键区别提请法庭注意,那就是赵某还吸食海洛因及冰毒(详见侦查机关对赵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第5页),这点他与李某是完全不同的,跟本案查获的两类毒品有着本质区别。众所周知,海洛因具有强烈的成瘾性,一旦染上海洛因,很难戒除,普通人正常的收入不可能供得起的巨大的毒资开销。试问赵某没有正常收入如何能够吸食海洛因呢?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赵某以贩养吸,这与赵某的当庭供述也相吻合!第四、另本案中两被告人同为某镇人,根据毒品交易的现实情况,同一地区的毒品一般由相对固定的贩毒团伙来供应。因此,李某和赵某购买来的毒品完全有可能来自同一毒品上家供应,才会出现侦查机关从赵某、李某处现场查获的毒品的外包装及内装毒品粉末部分雷同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完全符合毒品交易的实际情况和生活常理。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虽然从李某处现场查获毒品,但并不能据此直接证明李某就是为了贩卖毒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李某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侦查机关虽然从其家中及身上现场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但被告人李某始终承认其购买上述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同时为了将购买毒品的开支降低,被告人李某选择一次性购买较多的毒品,这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及生活常理,因此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二、李某在某镇的一家KTV有股份并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加分红至少在2万元以上,而李某每月用在毒品方面开支仅三千元左右,涉案毒品又无成瘾性,其供给女友的固定家用也有四五千元之多,何况其还要正常供养家庭,其有丰厚的经济收入足以支撑上述开支,不存在以贩养吸的动机和行为。第三,公诉机关并不能提供诸如李某将毒品贩卖与具体下家、指使赵某贩卖、收取毒资等相关的直接证据。
(3)通话记录清单(赵某与李某之间)
通话记录清单的主要内容: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赵某(手机号码)与李某(手机号码)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清单。
辩护人认为,此通话记录清单根本无法证明李某指使赵某贩卖毒品。具体理由,第
一、赵某与李某之间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同属某镇人,平时也保持电话联系,因此两人之间有通话记录很正常。第二、此通话记录清单没有记载通话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证明李某指使赵某贩卖毒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赵某的口供,而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在其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本人持有并准备贩卖的,李某没有指使其贩卖毒品,也没有将毒品交由其保管。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另同案犯的口供并不足以指控犯罪,不能仅凭单个证据就认定某一事实,孤证不能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的证据不足,相关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1、被告人李某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侦查机关虽然从其家中及身上现场查获一定数量毒品,但李某始终供述其购买上述毒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即非法持有毒品罪)。.....。”,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购买此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因此,即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吸食毒品的情节。
2. 量刑幅度建议
如果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为5.89克毒品(含有氯胺酮成分)和131.52克毒品(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笨丙胺成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暂按以下比例与海洛因进行折算:
1克海洛因=20克氯胺酮(化学名:2-(2-氯苯)2-甲氨基环巳酮,俗称:K粉);1克海洛因=10克替甲基苯丙胺(MDMA)(化学名:N,a-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新型毒品数量折算成海洛因后的数量为13.4465克,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建议法庭在此量刑幅度内处罚。
3、涉案新型毒品的纯度不高、毒性很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二、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本案中鉴定文书仅仅对涉案毒品的成分作了鉴定,并没有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虽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客观上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大量掺假的毒品与高纯度毒品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赵某的口供,而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在其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本人持有并准备贩卖的,李某从没有指使其贩卖毒品,也没有将毒品交由其保管。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李某曾指使周步贩卖毒品。另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法院在量刑时也要充分考虑涉案新型毒品纯度不高、社会危害性小的特点,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吸食毒品的情节,做到罚当其罪,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