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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县委常委郑勇林受贿、贪污案辩护

福建省仙游县县委常委郑勇林受贿、贪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已经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勇林受贿、贪污一案进行了全面、详尽的分析,提出了辩护主张,为了协助法庭厘清事实,现对辩护词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做扼要综述。
  
  一、指控被告人郑勇林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求
  
  根据刑法学原理,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认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证明被告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方面的行为,缺一不可。本案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认定受贿罪应该证明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本案起诉书只是称被告人在担任鲤南、枫亭两镇党委书记,开发区工委书记期间,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没有查明其利用职务之便的具体行为
  
  辩护人认为,任何犯罪都是通过具体行为实施的,查明犯罪的具体行为,是刑事诉讼证明最基本的要求。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在各项受贿指控中,都只是笼统地用“担任某某职务期间,为他人某某事项提供帮助”来表述被告人的行为,所有的证据(均为被告人供述与相对单一的证人证言)都没有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过程等具体行为予以证实。我们认为,犯罪行为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有充分依据足以证明的客观行为,必须有证可查,有据可依,而不能是抽象的、概括的、模糊的主观判断。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虽然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对于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怎样利用的职务之便,是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利用自己职权与地位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具体行为,都没有证据证明。在缺乏具体行为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担任领导职务期间为他人提供帮助为由作为认定利用职务之便的依据,显然是主观武断的。将被告人担任领导职务期间为他人提供帮助等同于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属主观片面,有罪推定。在本案没有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所说的相关事项是否客观存在、被告人在相关事项办理过程中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对于被告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公诉机关未对涉案事实和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核实,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明确、具体的利益。
  
  受贿罪中认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应当是明确、具体、有据可查的实际利益,而不是抽象的利益。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有的只是抽象性表述,缺乏明确具体的事项,不能确定具体利益。如指控郑勇林为戴群、张国欣、曾文忠、林志坤、王洪中、朱金山、朱晖谋取利益的几笔,起诉书的表述是被告人在“厂房施工、安全生产、水电项目上”、“工作事项”、“工程施工及工程拨款等事项”、“公司征地、工程进度、水电保障及污染纠纷等事项”、“协调相关事项”“医患纠纷事项”等等方面,分别为他们提供了帮助,上述指控,表面上似乎有具体事项,实则是含糊不清,闪烁其辞。到底是哪个厂房施工、哪些水电项目、什么工作事项、哪项工程施工、哪笔工程拨款、那宗土地征用、那件医患纠纷、协调的“相关事项”到底是什么事项等等,连证人都说不明白,被告人讲不清楚,公诉机关表述不清,缺乏证据印证,又怎么能令人信服郑勇林为他人谋取利益呢?第二,有的虽然指控了具体事项,但缺乏证据证明郑勇林在该事项的办理过程中是否确实提供了帮助。如起诉书对郑勇林收受张德林、陈慕英、刘金林、黄柏存、陈明奇等人财物的指控,虽然指出了具体事项,但没有证据证明郑勇林在这些事项的办理中提供了什么样的帮助行为,不能证明上述事项的办理与被告人的职务便利与行为存在关联性。而刘金林证言恰恰表明,他参与鲤南开发一环路工程获得利益,并没得到郑勇林的关照,中标的并非是他请托的公司,而是“黑咪”挂靠的公司,自己其后又参股的,相反却证明了被告人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第三、有的虽然指控了具体事项,却纯属主观臆造。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朱加新的公司劳资纠纷事项提供帮助,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无论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均未提及此事,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发生过医患纠纷,何来提供帮助一说?总之,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事实或具体行为,其指控不能成立。
  
  二、本案存在明显的定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辩护人在提交的辩护词中已经对被告人郑勇林退还收受刘金林、林志坤、黄柏存、陈明奇四人的69万元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这里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被告人退还的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
  
  1、被告人及时退还收受的财物,不是受贿
  
  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郑勇林收受刘金林30万元后,连同原来收受的20万元,及时主动退还给刘金林,表明其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客观上存在及时退还的行为,符合两高《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公诉人在答辩时提到被告人不是及时退还,辩护人对此存在异议。应当正确理解两高《意见》中使用的“及时退还”,“及时退还”不同于“即时退还”,何为“及时”?法律和最高司法机关均未做出明确解释,辩护人认为应该结合该意见第二款从逻辑上理解,也就是说,从两高《意见》将退还划分为两种情形看,只要不是第二款规定的背景下的退还,就属于第一款规定的不以受贿论的“及时退还”。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缺乏明确定罪依据的,也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受财物后案发前主动退还的,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2、被告人不是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应当将其已退还的款项认定为受贿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2006年底将收受刘金林的50万元及时退还,其后又将收受林志坤、黄柏存、陈明奇三人的19万元及时退还,完全是基于本人意愿的主动退款行为。按照被告人供述,退后三笔款的起因是因其朋友刘琦靖受到查处,怕自己出事。但刘琦靖与被告人收受上述四人的69万元没有任何关联,在被告人退钱时,郑勇林本人及与其收受上述款项有关联的人或事没有遭到任何查处,其主观上也不是为掩饰犯罪,因此不符合该意见规定的应当定受贿罪的情形,对于其退还的这部分款项,不应以受贿论处。
  
  3、对于收受存在亲友关系的人春节拜年给的红包,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被告人当庭供述,其与王洪中、曾文忠是朋友,与朱金山、朱加新是朋友加亲戚,他们子女上学、结婚、房子落成,郑勇林也都曾送红包庆贺,他们春节给郑勇林拜年送红包,给郑勇林母亲祝寿送红包,属于相互间的礼尚往来,不是行贿受贿。
  
  4、对于被告人春节期间收受的红包,应当充分考虑民俗民情,慎重定性
  
  辩护人不否认有人借春节拜年之际行贿受贿,也不否认人们借节日联络感情,对于这期间的往来要区别情况,分别定性。对于为了疏通关系、加深联系,抑或为了今后得到关照而进行“感情投资”的,只要没有查明收受财物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或者对送礼人的具体请托事项做出承诺,就不能以受贿论。本案中,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春节期间他人拜年时送的红包,也不应以受贿定性。
  
  5、对于指控被告人收受朱晖的3万元,因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与承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不构成事前受贿。
  
  三、本案被告人供述存在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证人证言没有得到客观事实的印证,公诉机关的举证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于其前期受到的变相刑讯逼供、诱供,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根据被告人当庭辩解,其在2009年6月1日至6月9日接受检察机关传唤和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包括检察人员在内的办案人员令其连续熬夜,其身体与精神受到了极大摧残,办案人员为其下达必须供认收受现金100万元的指标,在其身体无法承受折磨及办案人员的诱导下,其无奈只好编造了虚假事实。其6月9日被立案后,仍由“双规”期间就参与对其非法询(讯)问的侦查人员进行长时间持续讯问,被告人对于这些办案人员早已心存畏惧,只好将“双规”期间编造的谎言重述一遍,这就是侦查阶段被告人有罪供述形成的背景与原因。从形式上看,立案后的讯问虽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但“双规”期间非法获取的供述是形成侦查期间供述的前提与基础,合法的讯问方式只不过是为前期非法获得的供述披上了一件合法外衣而已。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没有得到客观依据的支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法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有罪供述形成的前提与背景,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慎重做出判断。
  
  2、证人证言过于抽象,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相关证据印证,不足采信
  
  我们知道,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不能如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可能性较大,亦不排除歪曲、编造及反复多变的可能,未经其他证据印证,单凭这类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导致错案。在单一证人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在证人证言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盲目采信。
  
  本案中多数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供述之外,只是相对单一的证人证言,而所有证言,都只能直接证明郑勇林收受财物的事实,而对于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如何利用职务之便等具体行为,因证人并未直接见证,其证言不具有直接证据的证明的效力,仅属间接证据。在未对相关事实与知情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刑事证据规则,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举证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林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经庭审表明被告人郑勇林供述前后矛盾,郑勇林供述与因同一事实另案处理的傅建欣、张国欣的庭审供述相互矛盾,关键证人黄仁泉所称先后两次送出现金21.6万元的资金来源,与楠城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存在矛盾,且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从总体上说,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另一位辩护人将对这一指控进行详细辩护,我只扼要谈明辩护观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勇林犯有受贿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存在定性错误,其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郑勇林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袁方起律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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