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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无罪辩护证据、自欺欺人、徇私枉法、视世
隐匿无罪辩护证据、自欺欺人、徇私枉法、视世人为白痴的刑事判决!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家明,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柳州市飞鹅二路111号,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莲英,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柳州市飞鹅二路111号,系李家明之妻。
李家明及二审辩护人张莲英,坚决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李家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有期徒刑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判决。该判决故意隐匿甚至可能销毁并无视辩护方当庭提交的22份(组)无罪辩护证据(因为判决中仅提及3份(组)辩护证据(变更起诉前后共提交25组证据),相关证据庭审时都依法质证,控方没有否定其真实性),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指鹿为马,对有充分事实、证据证明的明显虚假、非法、无效的(2012)第3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充分证明李家明无罪的原《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反而作为有罪证据,并违反回避等法律程序规定,故意隐匿一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1、李家明在柳州的行为没有违反原与维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有关保密约定,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离职后产生的商业秘密纠纷,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2、对(2012)第3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指控李家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所谓研发费用损失、销售利益损失、预期销售利润都是虚假的,人为编造的,不是李家明有罪的证据,而是相关人员进行刑事陷害的证据。”并篡改律师辩护意见。对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有证据从八个方面证明李家明无罪,十四方面审判程序违法,共同决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李家明无罪。
事 实 与 理 由:
注册资金仅50万元的柳州市精柔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市维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依靠反向工程仿制国外印刷机的手法进行生产,同时,维特公司老板曹杨靠与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合谋骗取、私分了国家1000多万科技研发资金发家并维持经营,这一事实,我们已向柳州市检察院并网上公开举报。
维特公司及曹杨对于员工非常苛刻,原维特公司李家明等6员工辞职后创业生产印刷机,刚辞职后还没有租厂就被立案侦查“钓鱼”执法三个月,还没有生产销售一台印刷机就被曹杨害怕6人举报其骗取国家资金行为,也怕竞争,诬告、陷害6人投入监狱,包括关联案胡江南,二案涉案7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先后于2011年3月,刑事拘捕,羁押近十个月。公安局二次补充侦查、检察院三延期审查起诉,二案7人仅起诉李家明一人,其余6人取保候审。开庭审前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经过5天的庭审后检察院又申请延期审理。柳市鱼检刑诉(2011)491号起诉书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22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黄丽娜、苏京兰、黄登立):(1)造成精柔公司、维特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研发费用损失)5,882,649.92元;(2)精柔公司、维特公司的销售利益损失347633.80;(3)胡江南仿制的3台六色餐巾纸的预期利润为630450元;检察院仅认定其中的部分所谓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包括预期销售利润)557783.8,在起诉书中确认。因辩护人举证证明其损失计算根据及所谓损失(包括预期销售利润)是虚假的,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24份(组)证明无罪证据(包括控方案卷9份(组)证据)及8条无罪辩护意见,检察院又延期审理一月后,没有判决。之后,该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柳州市公安局撤销(2011)第22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使用完全相同的鉴定材料,由原鉴定人黄丽娜、苏京兰、黄登立重新出具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2012)第36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2011)第22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一致”(法院判决第5页),作为柳市鱼检刑变诉(2012)15号起诉书的新证据变更起诉,又出而反尔,认为“李家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造成损失达6860733.72元。”这一鉴定显然违背法定程序,没有新的实事、证据变更起诉,实属违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满足法定犯罪构成要件:
1、是否存在商业秘密;
2、明确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3、是否构成侵权,具体到本案就是是否违反刑法第219条第(三)项的"约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而本案,无论是从被告人李家明并不违约,还是从根本没有所谓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的实事与证据,均不构成犯罪。
下面,从九个方面具体说明被告人李家明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