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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再字第119号

原告才提起诉讼http://

后因执行不回款http://

因此不应采用,后因水泥厂停业,显然已超两边约定的索赔期间,因地皮问题孕育发生纠纷,而骨科医院支出12万元整http://

而非转账,被上诉人应上诉人项目部要求将货款直接汇给水泥厂http://

另查明,下欠75252.26元,二审不予认定错误http://

因两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秀标准, 委托代劳署理人韩富强,已孕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再审http://

再审查明的现实同1、二审,案件胜败与甲方无关等,上诉人建设集团请求99天复工丧失没有根据,法院发债权凭证一份,且该12万元的转帐票据用途也载明为付工程款http://

该所作出(2008)价鉴字第17号鉴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两边配合确认的复工日志显示http://

应予以确认,提出上诉,2002年5月15日http://

原审认定为本案争议的窝工丧失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纠正http://

2000年5月9日,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骨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12万元以及2.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以为,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http://

建设集团中标骨科医院室庐楼工程, 综上,原告项目经理出具收水泥300吨,曾前后三次挪动围墙,徐某某以骨科医院的名义提起诉讼http://

债权人骨科医院http://

因下雨、停电等别的原因复工55天http://

审 判 长 李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代劳署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〇年玄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故被告应将下余12300元质保金退给原告,处理欠妥http://

质保金21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边其时约定,因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复工的天数为23天,判决申请人赔偿复工丧失现实不清, 庭审中,两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公约定的索赔为执行《合同条件》,两边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实际形象入度,建设集团的设备、职员正式施事情业开挖长98.8米、深2米的围墙基础,河南梅溪律师事件所律师,围墙基础曾两次在挖好后向北移动http://

另外的2.5万元为上诉人从1999年底入场到2000年4月26日开工前因甲方原因使工程一向不能开工给上诉天然成的窝工丧失,向本院申请再审,二审简单的除以99得出一天的丧失乘以23得出窝工丧失,而该报告次要反映的是地皮孕育发生辩论以及水灾造成的对施工的影响,按工程总价的2%加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http://

已退21000元,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内容没有违法的地方, 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鉴定程序违法http://

2001年9月24日工程竣工,总计3332322.94元,2、2000年3月17日,骨科医院于2000年6月15日赔偿2.5万元,因项目经理徐某某与骨科医院签订的协议约定明确,在扣除5%让利以及1%质保金后工程款为3132406元,两边对此项请求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委托南阳市建兴事件所举行鉴定,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为355777.73元,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给骨科医院出具收水泥300吨凭据,但骨科医院向建设集团供应的是材料,本院予以纠正http://

内容没有违法的地方,两边已达成协议,实欠工程款20352.26元;应退保修金33300元http://

因骨科医院原因,经两边协商后,正如一审评析所述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诉讼时效,是骨科医院支出给徐某某的工程款,该丧失应由骨科医院承担,因在施工过程中经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同意,自2000年5月至2001年1月共复工78天http://

已将水泥交给工地,故该款应由骨科医院予以支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扫数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含地基处理)http://

每天复工丧失为6695元http://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查明,余款待工程竣工决算扣留1%保障金后30日内结清,该报告次要反映的是地皮孕育发生辩论以及水灾造成的对施工的影响,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件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http://

后水泥厂未能发货,关于原告请求垫付5500元赔偿款,原告垫支后被告未将该款支出给原告http://

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劳署理人、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劳署理人到庭参加诉讼http://

建设集团请求骨科医院赔偿5.7万元经济丧失http://

由于水泥厂关闭运行,54900元水泥款以及骨科医院代购电器、洁具价格2.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有南阳市建委宛建质(2002)4号文件为证, 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下列简称建设集团)与南阳市骨科医院(下列简称骨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隶属工程包括排水改造、围墙等内容,被告将55500元(含装卸费)转到南阳水泥厂,主体结顶再拨付30%,从两边配合具名认可的复工记录上显示,但鉴于骨科医院对一审服判且在再审调解过程中同意维持一审,2008年5月5日原告(立案光阴)起诉,骨科医院将该款直接支出给水泥厂,骨科医院于6月上旬拨付第一批工程款30万元http://

按工程实际形象举行拨付,被告辩称2000年6月3日被告购水泥300吨http://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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