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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七条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http://

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修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备从事修筑行为主体资格的团体、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有从事修筑行为资格的修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修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修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备工程总包资格的修筑企业以具备总包资格的修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修筑企业通过其它违法编制容许别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http://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从头鉴定的,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遵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以及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 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修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修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举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举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http://

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不合的http://

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不合的,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勾通的除外,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支出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出的部分举行抵扣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 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要求遵照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钱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以及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http://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协议约定的移交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协议未约定移交日的,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生意业务合同纠纷,制定本意见,工程虽经验收合格http://

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互相间无资产产权联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出工程价款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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