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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x,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宁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出现矛盾,双方经过考虑,反复协商,于2009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双方居住的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蓝基电脑经营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彼此一个适应期,被告仍然住在文化路红日文景苑,双方相安无事。但同年10月中旬原告整理房间时,发现房产证被藏匿。后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已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将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对婚生子李xx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并针对反诉辩称,于x与李x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离婚协议已生效,李x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几次协商才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不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经过谨慎考虑作出的决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反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中李x对财产的书面约定是自行处理财产的一种方式,没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法定的,没有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登记在李x名下,李x拥有房屋的物权,李x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李x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处分,进而取得对公司的全部经营权,其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是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的,应予撤销。被告为了儿子才签的离婚协议,现在看来当时确有草率;关于房子,原被告刚开始做生意也没有钱,都是家里拿的。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理由如下:一、它是显失公平的。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带着5岁的儿子无住处,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二、它是被告的重大误解。表现在红日文景苑的房子实质是婚前男方母亲购买并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应为男方与其母的共有财产,但男方误解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在离婚前,原告曾割腕自杀,被告被迫将房子给了原告。另外关于5万元,反诉人认为其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条件是女方将其名下的蓝基科技转到男方名下,但实际未转;当时蓝基科技已抵押担保在劳动局的小额贷款,女方怕以后还不了钱别人找她,故想将蓝基科技转到男方名下,但实际贷款并未贷成。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举证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住房一套及物品归原告,原告名下的蓝基电脑经营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领取离婚证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由此引发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房屋的问题,有无出资、有无购买能力,并不影响物权的成立,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对房屋有处分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房屋是被告婚前其母出资购买的,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对此房并无处分权,被告以为登记其名下就是他的财产,对房子的处分有重大误解,该房的处分与被告的父母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父母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证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在李磊名下,其父母不宜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举证证据二:房产登记二份,欲证明李x名下的房产还有位于五一路锦辉花园住宅一套、珠江路营业房2间,原被告离婚17天后,10月16日,被告即将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五一路锦辉花园住宅过户给其母田巧云。原被告协商五一路的房产给李x,双方各得一套房产,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五一路的房产,二处房产都是被告的母亲出资购买,协议中未涉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五一路锦辉花园住宅一套,登记在李x名下,李x在与于x离婚后,将该房产过户给了其母田xx。原告举证证据三:合并协议书一份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被告婚前2002年即开设有新力科技电脑公司,双方在2004年1月1日与蓝基科技杜xx、李xx协商将新力科技与蓝基科技合并,四人均有出资。后因业务发展加快,2005年2月蓝基科技变成独资,搬至新天地,经营者姓名为于x。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支付5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公司由被告经营,并不是为朋友做抵押的钱。被告认为从开业登记表上可以看出,经营者是杜xx,与被告无关。蓝基、新力两店合并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出资人应到工商局办理登记,且协议书中只有两人签字,显示不出于x出资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