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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路平与赵长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xx,女,196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66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刘国平,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路平诉被告赵长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路平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赵长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鹏丹,1992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鹏建,二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9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08年9月28日以(2008)辉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家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被告患有肝炎,常年吃药,且无经济来源,因治疗疾病及供婚生儿子赵鹏建上学产生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987元;由于原告对婚生儿子赵鹏建不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承担教育费5000元;由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生后,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离婚诉请能否支持。2、婚生儿子赵鹏建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及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原告曾于2008年5月15日起诉离婚,原告曾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虽于2005年11月分居,但2007年7月原告回家居住过,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赵鹏建,如被告要求抚养,应征求小孩意见,原告同意按上年度人均fae7uypm25'l99Br8?n4?%d0ffuabv17'%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鹏建,抚养费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赵鹏建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另原告系农民,按照上年度人均fae7uatv56n8?t31qh63$%支付小孩抚养费较为适宜。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及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现金8000元,共同存款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上述事实。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对现金8000元,存款3000元的异议为没有存款和现金,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了,摩托车、洗衣机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因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8000元,及共同存款3000元,故本院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共同财产部分被告不持异议,认为在其家里,虽其辩称已将三轮车卖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30日,薄壁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及偿还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以搞养殖的名义在薄壁农村信用社贷款1 5000元。